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1,交簡,372,2012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其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其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內所載「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其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量刑部分:

(一)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量處。

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同一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名,為累犯,又刑法累犯係出於行為人刑法概念,著重者為行為人主觀之法敵對惡性,本案犯罪情節則為次要思量,故被告危險性格未除,刑罰對其改善能力較弱,自應依刑罰理論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應延長其矯正期間而加重其刑,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故刑罰裁量上,本次刑種及刑度抉擇上均參酌前次(有期徒刑5月)裁量而加重之。

(二)扣除上揭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累犯部分外,被告另於民國98至99年間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300號判決判科被告新臺幣6 萬元、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連同本案,被告此4 次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58、0.89、0.87、1.04毫克,被告每次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之程度益為嚴重。

再連同本案總計5 次行為所示,被告顯存有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習慣,被告始終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品行甚差。

而被告歷經刑律糾正後依然故我,除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亦證前次刑罰裁量毫無預防、教化之效,被告不斷於服用酒類無法安全駕駛的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根本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也未能確實省思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被告以自己一時飲酒享受,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犯罪所衍生危險極高。

(三)再從酒後駕車行為之罪質及可罰性以觀,社會整體氛圍對於此種行為之痛惡程度呈現益加熾烈狀態,更於立法上即時反映出國民法意志及法感情(88年初立本罪,97年調高罰金數額5倍,100年11月8 日新三讀通過更調整最高刑度倍增一倍為2 年),顯見歷年針對此種行為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之刑事政策,依國家權力分立設計,司法權自應於個案中尋求適當及適宜之方式以貫徹立法意志。

故本院認若再從無何理由即率然從低度刑量起,則將顯然違反立法權不斷加高最高刑度之立法意旨及刑事政策,亦輕忽此種行為所呈現之法敵對意識及所潛在之危險,實非得宜。

而被告屢屢酒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若刑罰仍依循前次裁量,勢未能產生預防效果,他日終有釀成巨禍之可能,故為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對於多次再犯相同罪名之行為應朝嚴罰方向,以及被告於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處罰後,仍率然輕忽而犯本罪,本院於刑罰裁量上即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本次即應以重度刑罰裁量適切反應法意志,而不得再以低度有期徒刑之輕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並冀其從此建立尊重路權之法治觀念。

最後審酌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本院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2 年中,僅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671號
被 告 施其輔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二段141-6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其輔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263號、99年度審交簡字第2821號、99年度審交簡字第313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86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0年7月3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2月22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處檳榔攤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PJM-599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同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某路段,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32分,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施其輔之自白(二)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單1紙(三)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