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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清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清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紀清俊於警詢中固坦承如處刑書所載之時、地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於警詢中辯稱:飲酒不會影響伊駕駛云云。
惟查: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
本案被告紀清俊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2毫克,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1紙附卷可稽;
復參以被告於100年9月15日15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處理駕駛人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紀清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用蔘茸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
兼衡被告前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暨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0584號
被 告 紀清俊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2巷
巷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清俊於民國100年9月15日14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旗山市場與友人共飲蔘茸酒,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OPR-740號機車,由該處出發往嶺口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15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旗山區○○○路嶺口交流道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之濃度高達0.82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清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測定數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 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 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可稽;
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稽,準此,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高達0.82毫克MG/L,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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