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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奇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3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奇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第8至9行補充為「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0時53 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
證據部分增列「證人饒春賢於警詢中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李奇憲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之態度、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044號
被 告 李奇憲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601巷62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奇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010號判處罰金4萬5000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18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之羊肉爐店內飲酒,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XW8-02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凌晨0時15分許,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翠華路564號對面車道時,不慎撞及前方由饒春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Z9-149號營業用小客車後車尾。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奇憲坦承飲酒駕車,且有酒精呼氣測試值測試結果列印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相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酒後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俊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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