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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車號882-HVA號重型機車」補充為「車牌號碼882-HVA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柏安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碰撞陳建化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構成威脅;
況被告前於100年10月間,即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自制力薄弱,再度觸犯相同法律,應給予有期徒刑之處罰;
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勵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4876號
被 告 陳柏安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76巷25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安曾犯公共危險案件(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在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0年12月1日8時至17時許,陸續在工作的工地飲用啤酒。
嗣於至同日21時許,騎乘車號882-HVA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青年路口,不慎擦撞陳建化所駕駛之車號4477-K2號自小客車,經警前往處理,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0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騎乘機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被告之酒精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俊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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