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1,交簡,67,2012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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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7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柏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紀錄應更正為「葉柏辰前因犯肇事逃逸、過失傷害及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交上訴字第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3月減為1月又15日、3月減為1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證據部分另補充「傅建章、曾任雄於警詢之指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葉柏辰所為,係犯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量刑部分:

(一)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量處。

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同一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名,為累犯,又刑法累犯係出於行為人刑法概念,著重者為行為人主觀之法敵對惡性,本案犯罪情節則為次要思量,故被告危險性格未除,刑罰對其改善能力較弱,自應依刑罰理論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應延長其矯正期間而加重其刑,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故刑罰裁量上,本次刑種及刑度抉擇上均應參酌前次(有期徒刑1月又15日、1月又15日及5月)裁量而加重之。

(二)再審酌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5 毫克,違反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之程度甚為嚴重。

而被告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被告歷經刑罰後依然故我,除證前次刑罰裁量毫無預防、教化之效,亦顯被告品行甚差。

而被告於服用酒類無法安全駕駛的情形下,仍再三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也未能確實省思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被告以自己一時飲酒享受,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犯罪所衍生危險極高,本次騎乘機車與他人車輛發生撞擊肇生事故,即為明例。

(三)再從酒後駕車行為之罪質及可罰性以觀,社會整體氛圍對於此種行為之痛惡程度呈現益加熾烈狀態,更於立法上即時反映出國民法意志及法感情(88年初立本罪,97年調高罰金數額5倍,100年11月8 日新三讀通過更調整最高刑度倍增一倍為2 年),顯見歷年針對此種行為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之刑事政策,依國家權力分立設計,司法權自應於個案中尋求適當及適宜之方式以貫徹立法意志。

故本院認若再從無何理由即率然從低度刑量起,則將顯然違反立法權不斷加高最高刑度之立法意旨及刑事政策,亦輕忽此種行為所呈現之法敵對意識及所潛在之危險,實非得宜。

故為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對於再犯相同罪名之行為應朝嚴罰方向,以及應以刑罰裁量適切反應法意志之方式,自不得再以拘役或罰金刑或低度有期徒刑等輕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並冀其從此建立尊重路權之法治觀念。

最後審酌被告本案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以及被告犯後陳明所犯細節之犯後態度,本院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1 年中,僅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767號
被 告 葉柏辰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路○段59
3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柏辰曾因犯公共危險罪、業務過失傷害罪及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交上字第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月15日、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明知在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0年9月27日上午8至9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段593號住處飲用啤酒,至同日上午10時許,仍騎乘車號MZ9-789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路與京吉三路路口,與傅建章所騎乘之車號ZKZ-281號輕型機車及曾任雄所駕駛之車號ZG-6726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經警前往處理,並委託醫院施以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9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5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騎乘機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柏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被告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A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俊 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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