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1,交簡,78,201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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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勝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李勝利前於民國84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應更正為「李勝利前於民國84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第6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核被告李勝利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猶貿然於夜間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幸未肇事傷人,兼衡其自稱國中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犯罪情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97年1月2日修正)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0819號
被 告 李勝利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燕巢區大埔巷262號之1
居高雄市○○區○○街10巷2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勝利前於民國84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於91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2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邊攤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XVS-871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100年9月24日23時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路與林北路口,因不勝酒力,自摔暈倒在路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00年9月25日凌晨0時22分許,對李勝利施以酒精測試,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MG/L),而得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勝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12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勝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被告曾於84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並於96年9月6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 麗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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