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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細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3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細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改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關於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高細寶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無酒駕前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飲用酒類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9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因此件酒駕行為自撞安全島造成事故,所為非是,兼衡其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公眾及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危害甚大,而其生活狀況貧寒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094號
被 告 高細寶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76號
居高雄市三民區○○○路219巷2弄3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細寶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嗣與他罪合併執行,於民國99年3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喝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2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至100年10月12日3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9401-NR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與建工路口,因酒後無法正常駕駛,自撞安全島發生車禍而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囑託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醫院於同日4時38分許,對其實施抽血檢測結果為191.9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9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細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佐。
按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又上開條文所稱「不能安全駕駛」者,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
今被告經檢測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經換算已高達每公升0.9595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10倍以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況被告酒後因反應及注意力減弱自撞安全島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幀存卷可參,足證被告飲酒後,確因不勝酒力而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 明 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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