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1,交簡,82,2012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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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伊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伊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倒數第2 行「每公升1.15毫克」更正為「每公升1.115 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 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

三、核被告何伊曼所為,係犯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量刑部分: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

本院審酌被告雖初次犯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然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5毫克,違反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義務程度甚為嚴重,故刑種抉擇上不宜僅以罰金刑定之,又被告於酒後顯然無法安全騎乘機車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上路行駛,對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均有產生危害之危險,本件被告因不勝酒力自摔肇生事故,即為明例。

惟最後審酌本件被告係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尚非特別嚴重,以及其甫騎乘上路即自摔倒地,危害公眾安全情節尚屬輕微,故刑種抉擇上無須以有期徒刑定之,而以拘役刑為最適之刑種,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97年01月02日修正)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268號
被 告 何伊曼 女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853巷10弄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伊曼於民國100年10月7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853巷10弄1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50-BJV號重型機車,旋因酒後無法正常駕駛,甫行駛上路即自摔倒地而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囑託國軍左營總醫院於100年10月8日0時許,對其實施抽血檢測結果為223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伊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檢驗報告暨國軍左營總醫一般生化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佐。
按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又上開條文所稱「不能安全駕駛」者,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
今被告經檢測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經換算高達每公升1.15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10倍以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況被告酒後因反應及注意力減弱而自摔倒地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7幀存卷可參,足證被告飲酒後,確因不勝酒力而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 明 駿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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