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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5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至第9 行「行經高雄市六龜區台27區○○○○ ○路口處」應更正為「行經高雄市六龜區臺27線與高131 線路口處」;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應補充為「業據被告劉興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 月2 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
三、核被告劉興隆所為,係犯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猶貿然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 月2 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586號
被 告 劉興隆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六龜區荖濃里水冬瓜1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甫於民國96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喝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100年10月17日23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荖濃里水冬瓜14號住處,飲用藥酒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3315-NL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0年10月18日0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六龜區台27區○○○○○路口處,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00年10月18日0時43分許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興隆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試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佐。
按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又上開條文所稱「不能安全駕駛」者,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
今被告經檢測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10倍以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足證被告飲酒後,確因不勝酒力而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 明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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