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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益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82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932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益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益田於民國99年9 月22日上午9 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HZY-241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光街與南光街20巷巷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條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間隔,適有謝巧莉騎乘車號WBT-541 號輕機車,亦未保持安全間隔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發生擦撞,導致謝巧莉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高台粉碎性骨折併皮膚損傷及左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
周益田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謝巧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4 頁、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分隊交通事故詢問筆錄(警卷第3 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12至1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8 張(警卷第14至15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調偵卷第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照駕車,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7 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9 頁)各1 紙附卷可按,其因而致被害人受傷,依法既應負刑事責任,則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0頁)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且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致與被害人謝巧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因此造成被害人受有右脛骨高台粉碎性骨折併皮膚損傷及左第五掌骨骨折等程度非輕之傷害,且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行為實有不該;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並非被告故意所犯,及其過失情節、比例;
復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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