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1,交簡,107,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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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燕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5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燕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 月2 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

三、核被告張燕子所為,係犯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學歷為專科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 月2 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593號
被 告 張燕子 女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59之5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燕子於民國100 年10月10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5 瓶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翌日凌晨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ULY-293 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沿高雄市苓雅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武慶三路178 巷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後追撞王廣益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1258-XP 號自小客車。
嗣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4 時25分許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燕子於警詢中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廣益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8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
從而,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78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 韶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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