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1,交簡,108,20120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彬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30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彬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鄭彬紘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鄭彬紘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雖未肇事,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兼衡其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非酒駕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暨審酌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公眾及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危害甚大、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0781號
被 告 鄭彬紘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08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彬紘於民國100 年10月9 日凌晨3 、4 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林森路口附近某酒吧內,飲用啤酒2 、3 瓶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S-5679 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5 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北平二街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5 時41分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彬紘於警詢中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
從而,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0.91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 韶 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敬 甯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