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1,交簡,117,20120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2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紀錄第1至2行「97年苗交簡字第468 號」應更正為「97年度苗交簡字第468號」、第6至7行「仍駕駛車牌號碼TN-6111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應補充為「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N-6111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本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本刑即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吳正文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威士忌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9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公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又國道公路之車輛行車速度遠較一般道路為快,是駕車行駛於國道公路上,應保持高度清醒之專注力與反應能力,以因應道路上各式突發狀況與風險,若於酒後反應與控制能力均受酒精影響之情況下,駕車行駛於國道公路,其肇事風險遠高於行駛於一般道路,故其行為之可非難性應較行駛於一般道路為高,復考量本案為被告第4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本案處罰自不宜從寬,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