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1,交簡,127,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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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芳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33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芳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查對於酒精濃度呼氣未達每公升0.55 毫克 (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下之行為,如輔以有無肇事結果及司法警察機關於查獲被告時就其行為狀態所製作之觀測紀錄表等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本條規定處罰,當非僅以酒精濃度作唯一之認定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91年4月16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法檢決字第0910012824號函示甚明。

核本案被告陳芳蘭經長庚紀念醫院對被告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成份每100cc含99.8毫克(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0.499 克),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參,雖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試值未達上開法務部函示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依被告陳芳蘭酒後駕車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顯見被告陳芳蘭當時對車前狀況已無從施以適當之注意無訛。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芳蘭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四、核被告陳芳蘭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茲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9 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因而自摔,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尚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兼衡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暨參酌前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97年1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790號
被 告 陳芳蘭 女 39歲(民國○○年○○月○ 日生)
住高雄市○○區○鎮路72號1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芳蘭於民國100 年8 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某處飲用啤酒2 杯後,已達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醉程度,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車輛,卻仍騎乘車牌號碼7HG-898號重型機車上路;
於100 年8 月24日凌晨0 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美庄幹1-2 左41電桿前,因酒後精神不濟,不慎其前車頭撞擊路旁交通標誌桿,致其人車倒地受傷。
嗣經警到場處理而偵悉上情,並由長庚紀念醫院對陳芳蘭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成份每100cc 含99.8毫克(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0.499 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㈠被告陳芳蘭於警詢時坦承上情,㈡被告之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
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
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 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
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可查。
被告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成份每100cc 含99.8毫克(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0.499 毫克),仍違規騎車而肇事,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 西 卿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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