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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東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9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東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改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㈠於犯罪事實欄一補充關於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王東淮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0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之記載更改為「…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YJ-8903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㈢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鼎金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本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本刑即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王東淮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蒸餾葡萄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並因而自撞橋墩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0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本案非其初犯酒駕,此種不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心態,實值非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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