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1,交簡,133,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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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析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析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民國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

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釋明確。

經查,被告許析鋇固不否認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並為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0.65mg/l之事實,惟於偵訊時辯稱飲酒不會影響伊騎車之控制及判斷能力云云。

然查,依上開說明,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5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1396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本案非其初犯酒駕,此種不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心態,實值非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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