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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元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元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CL2-361號機車」應補充為「CL2-361 號普通重型機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列「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民國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
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釋明確。
經查,被告蔡元煌固不否認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並為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0.55mg/l之事實,惟於警詢時辯稱伊認飲酒後仍能安全騎車、伊未發生交通事故云云。
然查,被告本案犯行係因闖紅燈而為警查獲,又其查獲後經警施以酒後生理平衡檢測,被告「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之檢測結果為不及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駕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無疑。
另依上開說明,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022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品性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是本案非其初犯酒駕,此種不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心態,實值非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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