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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2017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126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俊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蘇俊龍前於民國92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嗣經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11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 月2 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蘇俊龍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爰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且於服用酒類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且被告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無悔悟之心,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2017號
被 告 蘇俊龍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岡山區○○○路148巷18弄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龍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688號判處拘役60日確定,於99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
復於100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4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0年10月15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某處飲酒後,已有醉意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仍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OMB-609號重型機車由該處出發,欲返回位在高雄市路竹區之宿舍。
嗣於100年10月16日凌晨0時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路136之1號前,為警攔查,並施以酒測後,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待 證 事 實│
├──┼──────────┼───────────┤
│ ㈠ │被告蘇俊警詢時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酒│
│ │。 │後駕車而肇事之事實。 │
├──┼──────────┼───────────┤
│ ㈡ │⒈酒精濃度測試單1份 │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測得知│
│ │ 。 │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59MG│
│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L之事實。 │
│ │ 內分局湖街派出所酒│ │
│ │ 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
│ │ 1份。 │ │
├──┼──────────┼───────────┤
│ 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呼氣│
│ │分局處理違反刑法第 │酒測達0.59毫克,顯然無│
│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法正常操控駕駛之事實。│
│ │紀錄表1份。 │ │
├──┼──────────┼───────────┤
│ ㈣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被告酒後駕車而交通違規│
│ │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之事實。 │
│ │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 │
└──┴──────────┴───────────┘
二、核被告蘇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盧葆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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