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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於99年3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99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第8行「執意騎乘車牌號碼2JJ-720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於同日21時許,執意騎乘車牌號碼2JJ-720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吳國慶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吳國慶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06.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因不勝酒力,致自摔成傷,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802號
被 告 吳國慶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08之
48號5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慶曾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2252號、98年度審簡字第5657號各判處拘役25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3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8月12日21時許,在設於高雄市三民區○○○路145 號「賓士汽車」專業美容店內飲用啤酒8瓶及紅酒3杯後,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不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執意騎乘車牌號碼2JJ-720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大智陸橋東向下橋處,竟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受傷,經警於翌日(13日)0 時40分許,委託長庚紀念醫院對其抽血檢測之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06.3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值為1.03mg/l)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慶自白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與照片18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刑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靳 隆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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