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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0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應補充為「J28-03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 月2 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
三、核被告楊景良所為,係犯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其前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 月2 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023號
被 告 楊景良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9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景良(涉偽造文書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100年10月8日17時許至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路○○○道下某工地飲用啤酒2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J28─03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路與大智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景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0.95MG/L之酒精測試紀錄紙、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故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
是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檢察官 鄧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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