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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敏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敏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飲酒」應應更正為「飲用啤酒3 瓶後」;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巡佐林太山100年11月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各1 紙」外,其餘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核被告莊敏華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有二次酒駕犯罪紀錄,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繳交處分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及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猶不知悔改,復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於夜間騎乘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等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97年1月2日修正)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4089號
被 告 莊敏華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6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莊敏華自民國100年11月1日下午5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某工廠內飲酒,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夜間飲畢後,不顧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然騎乘車號ZIP-838號輕機車上路,於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瑞祥街路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並於該日夜間8時29分許對莊敏華進行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6MG/L,並觀察其有臉潮紅之情事。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敏華坦承不諱,,復有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及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應認屬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
經驗法則,吐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
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
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1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本件被告
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6MG/L,顯見駕駛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猶然騎乘機車上路,實對參與道
路交通公眾之安全造成高度危險性,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毛麗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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