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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秋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秋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車號XMX─642號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XMX─642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另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酒駕車輛代保管收據、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於飲用酒類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未肇事,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貧寒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77號
被 告 龔秋煌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61巷2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秋煌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0年6月5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回收場飲用酒類,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飲酒完畢後,自該處騎乘車號XMX─642號機車上路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9時17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與河東路口,經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施以酒精呼氣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值為0.90MG/L。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井 天 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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