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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3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關於「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蔡明賢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犯有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之前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為實不宜輕恕,復審酌其飲用酒類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為顯然,且因此件酒駕行為自摔而造成事故,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自稱生活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後業已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088號
被 告 蔡明賢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6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賢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0年9月25日13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某學校旁公園內,飲用啤酒3瓶,因飲酒逾量,已無法安全駕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於同日15時許飲酒完畢,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號BA8-102號重型機車上路,由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中崎高分#13分11號電桿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為警到場處理,經送醫救治,並對其為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84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1.42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明賢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之時、地飲酒後騎車而自摔之事實,再參以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憑;
且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在案,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宜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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