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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耀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9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耀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改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於犯罪事實欄一補充關於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為「梁耀庭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關於「…業據被告梁耀庭自白不諱,…」之記載更改為「…有被告梁耀庭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梁耀庭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前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詎其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為實不宜輕恕,復審酌其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高達每公升0.959 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因此件酒駕行為致駕駛失控衝出路面翻車造成事故,所為非是,兼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公眾及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危害甚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915號
被 告 梁耀庭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63巷9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耀庭於民國100 年10月17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燕巢區南燕里某朋友住處內飲用保力達B藥酒2杯後,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不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安全,於翌日(18日)0 時許,執意駕駛車牌號碼J9-9240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18日)1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117縣道9公里處,竟因不勝酒力,衝出路外翻車受傷,經警於同日5 時43分許,委託衛生署旗山醫院對其抽血檢測之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91.8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959mg/l)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耀庭自白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與照片18張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靳 隆 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97年1月2日修正)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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