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1,交簡,235,201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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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榮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VJ-3372號自小客車」應更正為「VI-3372 號自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榮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因不勝酒力,致擦撞前方由蔡仁化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造成事故,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

況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74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未記取教訓,自制力薄弱,應給予有期徒刑之處罰;

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5015號
被 告 楊榮義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田寮區公館2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榮義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之處分。
詎仍不知悔改,竟於100年12月5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某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明知其注意力及控制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號VJ-2853號自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5時30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仁心路灣內國小旁時,果因酒後反應遲鈍、注意力不集中,致與前方由蔡仁化所駕駛之車號VJ-3372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
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陳椅楠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為0.78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榮義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並有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測定值為0.78mg/l)、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
又據醫學研究指出,在呼氣每公升酒精濃度達0.55毫克以上時,駕駛者將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10倍,若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時,將產生噁心、步履蹣跚之行為表現,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之50倍,此有體內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對照表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肇事後呼氣酒精濃度為0.78mg/l,參以被告肇事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仍肇事,則揆諸前開說明與醫學研究之經驗法則,顯見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被告於97年間已因酒醉駕車之犯行由本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之處分,詎其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之罪,且其飲酒後之體內酒精濃度已高達0.78mg/l以上竟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顯見其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之安全,故請審酌前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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