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1,交簡,245,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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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坤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坤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刪除「、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黃坤家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應予責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傷人;

兼衡被告前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4972號
被 告 黃坤家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東港鎮○○路85之12號
居高雄市三民區○○○路288巷3號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坤家於民國100年11月13日20時起至21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上某海產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DS-5219號自小客車,自該處離開。
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與大裕路口前,因違規迴轉為警欄查,發覺其全身酒味,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坤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係參考德國、美國對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於受測試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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