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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另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更正為「曹安於民國100年1月18日21時至翌日凌晨1時許」、第7行「2時27分」應更正為「3時20分」。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核被告曹安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但於本案後有一起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達每公升1.42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於夜間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自稱生活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97年1月2日修正)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89號
被 告 曹安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六龜區中興村8鄰中庄269
之7號
現居高雄市○○區○○路22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安於民國100年1月19日下午21時至翌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路KTV店與同學飲酒,明知其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687-ENP號機車上路,嗣於高雄市○○區○○路616號前,因不勝酒力,自行撞上博愛二路616號左前方安全島而摔倒,致其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出血、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經於100年1月19日凌晨2時27分,送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經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85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4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①檢驗報告1份。
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1份。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④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⑤車禍處理登記簿1份。
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⑧照片15張。
⑨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文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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