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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財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財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三民路由北往南行駛」應補充為「三民路往仁武方向行駛(北向南)」、第5 ~6 行「因未戴安全帽」應補充為「因人車搖晃及未戴安全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
三、核被告江財旺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復考量被告前因同一類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94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其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行駛,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792號
被 告 江財旺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9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財旺自民國100年10月28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29之1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騎乘車牌號碼
WDL-286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嗣於同日15時2分許,行經三民路與中正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施以酒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財旺於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而為警查獲等情,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其法定刑由修正前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法定刑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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