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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3號
101年度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035號、100年度速偵字第61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明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第8行補充「對沈明全實施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時間為同日18時08分許」;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重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附件一之行為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沈明全所為,附件一之部分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附件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上開2次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及每公升0.77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攔檢而查獲,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構成威脅;
況被告前於98年間即曾因2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938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50日,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自制力薄弱,再度觸犯相同法律,應給予有期徒刑之處罰;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97年1月2日修正之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 年 1 月 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2035號
被 告 沈明全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05巷3弄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明全於民國100年11月1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街與天津街口之「鵝鴨莊」店內飲用啤酒後,雖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XVZ-848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街與大連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由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明全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沈明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被告沈明全前於98年間因違反安全駕駛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90日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犯本件違反安全駕駛案件,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 怡 萍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614號
被 告 沈明全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05巷3弄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明全於民國100 年12月14日17時許,在高雄市○○街與察哈爾二街口「鴨肉莊」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仍騎乘車號XVZ─848號重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該街與興安街口前,因受酒精之影響,反應與控制能力均受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闖紅燈經警攔檢,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明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
按刑法第185條之3 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7毫克,且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之情事,足徵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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