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1,交簡,331,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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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163-KL號貨櫃曳引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22分許」應更正為「竟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63-KL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22分許」、第6 行「車牌號碼營半聯結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KO-196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如下:訊據被告張勝雄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駛貨櫃曳引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於警詢及偵訊中辯稱:飲酒並未影響伊行車安全、當時伊未酒醉云云。

惟查: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55mg/L,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0.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參閱蔡中志著,酒精與交通安全研討一文)。

本件被告當日經員警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mg/L等情,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00mg/l,則其肇事率已遠遠超過一般正常人之50倍以上,應堪認定。

復參以被告駕車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煞車不及,追撞前方由吳明相所駕駛車牌號碼KO-196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民國100年12月5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猶貿然駕駛貨櫃曳引車行駛於國道公路,因不勝酒力,致追撞吳明相所駕駛之半聯結車造成事故,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構成威脅;

況被告前於100年11月間,即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51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支付新臺幣3萬元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未記取教訓,自制力薄弱,應給予有期徒刑之處罰;

兼衡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5229號
被 告 張勝雄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142號5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雄於民國100年12月5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旁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163-KL號貨櫃曳引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一號公路北向347公里200公尺處,因酒力發作,控制力下降,不慎追撞前方由吳明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營半聯結車而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00MG/L而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坦承飲酒後駕車。
㈡酒精測試報告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紀錄表:證明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00MG/L,且被告酒後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命駕駛人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駕駛人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顯無法正常駕駛,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等情事。
㈢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施以諸如直線行走、抬腳、食指指尖觸摸鼻尖、朗誦阿拉伯數字、畫同心圓等生理平衡檢測,被告之檢測結果均不合格,認定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照片2張:證明被告上開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
㈤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證明被告有酒後駕車違規之情事。
二、核被告張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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