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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哲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9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交訴字第33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哲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參調偵卷第3、7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亦毋須行為人另有何遺棄被害人或自身逃避司法裁判之意思,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即構成該罪。
是核被告梁哲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將被害人送醫、急救等必要救護行為,而逕行離開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其所為實有不當;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有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100年刑調字第0221號調解書1份(參調偵卷第3頁)在卷可佐,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事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有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100年刑調字第0221號調解書1份(參調偵卷第3頁)在卷可參,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典刑,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卻逃逸,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使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1946號
被 告 梁哲源 男 32歲(民國○○年○ 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哲源於民國100 年5 月5 日2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400-QG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仁德街口時,不慎撞及由許禎展所騎乘、沿仁德街由南往北直行、適抵上開路口之車牌號碼663-JWZ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許禎展人車倒地,受有右大腿骨股骨折、右橈尺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左前臂肌肉撕裂傷、下巴及顏面骨骨折併撕裂傷及失血性貧血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梁哲源於肇事後旋即徒步轉乘計程車逃離現場。
嗣經梁哲源家人向警方查詢後,梁哲源始於100 年5 月6 日20時29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接受警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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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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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梁哲源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案發時車禍肇事,然矢│
│ │中之供述。 │口否認犯行,辯稱有向適經│
│ │ │現場處理的警員表明身分,│
│ │ │等告訴人許禎展被送上救護│
│ │ │車才離開現場云云。 │
├─┼───────────┼────────────┤
│二│證人許禎展於警詢時之證│案發時許禎展騎乘機車行經│
│ │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案發地點時,與被告駕車發│
│ │。 │生交通事故,隨後昏迷,直│
│ │ │到醫院醫師呼喚才甦醒。 │
├─┼───────────┼────────────┤
│三│1.證人張簡修群於偵查中│1.證人張簡修群係高雄市政│
│ │ 之具結證述。 │ 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
│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隊員警。 │
│ │ 大隊特勤中隊員警職務│2.案發時,證人張簡修群適│
│ │ 報告。 │ 騎乘機車巡邏行經案發地│
│ │ │ 點,發現交通事故後,立│
│ │ │ 即停車處理,照護許禎展│
│ │ │ 傷勢並通知救護車及轄區│
│ │ │ 警察前來處理。 │
│ │ │3.被告疑似有先在現場逗留│
│ │ │ 。轄區警察是在救護車抵│
│ │ │ 達前,就到達現場,但當│
│ │ │ 時被告已經離去現場找不│
│ │ │ 到人。 │
├─┼───────────┼────────────┤
│四│1.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證人│
│ │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受傷後而逃逸之事實。 │
│ │ 紙。 │ │
│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
│ │ 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
│ │ 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 │
│ │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
│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
│ │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 │
│ │ 紀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 │
│ │ 14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正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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