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1,交簡,355,20120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智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智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騎乘機車夜間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復考量被告前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幸未肇事傷人,及其於警詢中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903號
被 告 姚智中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智中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 100年10月17日20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42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已有醉意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SC8-707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 156號前,因違規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氣,經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毫克,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智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姚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