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1,交簡,36,201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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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乃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7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乃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吳乃昌所為,係犯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40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其先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量刑部分:

(一)公共危險犯行部分:爰審酌被告初次犯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且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違反義務程度尚非特別嚴重,故刑種抉擇上無須以有期徒刑罰之,惟仍高於每公升0.55毫克,亦不宜以罰金刑定之,而應以拘役刑為最適之刑種。

再審酌被告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機車上路,對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均有產生危害之危險,以及兼衡其係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尚非特別嚴重等情狀。

(二)就侮辱公務員犯行部分:本院衡酌一般人遭警盤查時,難免或有心生不快的可能,但警察若非出於違法行為或是刻意刁難,而係基於執行一般例行性勤務時,人民均應有配合警察合理要求之義務,此不但是服從國家公權力行使,以維社會法秩序,亦為所有人能平安生活以求安定發展自我之重要基礎。

就本次犯罪而言,員警係為幫助被告調查伊遭毆打之情事,惟被告竟反放聲辱罵員警,其犯罪動機已稱惡劣,再本院認被告全程不顧值勤員警容忍,不斷持續以極刺耳之用語高聲厲罵,犯罪手段甚為不當,況且現場員警對於被告多次高聲辱罵行為已先多所忍讓,直至忍無可忍並已達嚴重污辱公務員之程度,始予以制止逮捕,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均已清楚明示上情,若仍予以輕刑,長此以往,對於第一線執法單位之士氣與執法效率必有所減損,被告犯罪所生危險甚高,故不宜僅處以罰金刑或拘役刑。

最後審酌被告自稱已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致歉,稍有修補其犯罪造成之損害,以及被告犯後均已陳明所犯細節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犯2罪,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第1項,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者,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0759號
被 告 吳乃昌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174號
居高雄市○○區○○路61巷11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乃昌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漁港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NP-097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61巷11號3樓之住處。
嗣於同日11時45分許,行至高雄市三民區○○○路與九如二路口處,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發生行車糾紛,員警鄭志雄與古連水2人據報趕到現場處理,詎吳乃昌明知員警鄭志雄與古連水2人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多次以「幹你娘」、「操你媽雞巴」等語,辱罵員警鄭志雄與古連水2人,經員警帶回派出所後,吳乃昌仍接續以「操你媽雞巴」、「幹你娘臭雞歪」等語,辱罵員警,足以貶損員警鄭志雄與古連水2人之人格。
經員警於翌日(19日)凌晨1時44分許,對吳乃昌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乃昌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蒐證及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共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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