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1,交簡,37,201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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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鐵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鐵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鐵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而查獲,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構成威脅;

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暨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628號
被 告 陳鐵城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竹田鄉○○路12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鐵城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路旁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ZYZ-881號輕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離開,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一段與過溪路路口,因受酒精影響致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鐵城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62MG/L,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0.55MG/L標準值,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鐵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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