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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應更正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第6 行應補充為「998-HVH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8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於民國96年間、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院判科罰金新臺幣7 萬5,000 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然不知悔悟警惕,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不得酒後駕車之刑法誡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學歷為高工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605號
被 告 周志鴻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58巷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鴻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又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7 萬5000元(未構成累犯)。
100年12月12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58巷8號住處飲用酒類,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998-HVH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416號前,不慎擦撞由林郁潔駕駛車牌號碼K3-0879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日13時28分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8毫克,有客觀事實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志鴻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對於前情業已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0 年12月12日13時28分許,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達每公升1.48毫克,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A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憑。
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
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48毫克,再參以警察查獲時對被告觀察結果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嫌疑人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目僵、泥醉等情事,且被告有因酒後駕車肇事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揆諸上開函釋說明,有事實足認被告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請審酌被告96年、98年間已二次犯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案件,又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法益欠缺尊重,請予從重量刑,以茲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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