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1,交簡,69,201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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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安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UUQ-386號機車」應補充為「UUQ-386號輕型機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保力達加米酒後猶貿然於夜間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肇事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發生交通事故,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曾駕駛行為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顯見其就交通駕駛行為之法義務遵守有所欠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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