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1,交簡,85,201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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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對王俊傑實施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時間為民國100年5月9日22時21分許。」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王俊傑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攔檢而查獲,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 年 1 月 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78號
被 告 王俊傑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0號10樓之10
居高雄市○○區○○路80巷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0年5月9日21時許,在高雄市光華夜市飲用酒類後,其反應趨緩,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XXC-859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和平路口時,為警攔查並為其為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2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分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佈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本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本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依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俊 嘉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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