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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振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6日第一審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抗告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上訴之規定;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19條、第361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2號裁定已於民國104 年7 月19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即被告謝振華(下稱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
抗告人雖於同年7 月21日具狀提起抗告,惟聲明抗告狀僅泛稱:不服原裁定,特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理由容後補陳等語,並未敘述抗告之具體理由,復未於抗告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爰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抗告理由書狀(載明抗告之具體理由);
如逾指定期限仍未補正,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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