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審訴字第2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慧美
蘇春成
陳俊羽
楊士達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王湘閔律師
被 告 黃建融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洪濬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姓名「『黃』士達」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楊』士達」。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姓名「『黃』士達」部分之記載,顯係本院誤繕,惟觀諸其整體內容,仍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從而此等文字誤繕要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揆諸前揭說明,該部分自應更正為「『楊』士達」,方屬允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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