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2,易,1076,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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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許瑪琍原擔任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
  4. (一)於同年5月24日,委由不知情之丈夫曾金城持本件帳戶之存
  5. (二)於同年5月30日,委由不知情之丈夫曾金城持本件帳戶之存
  6. (三)於同年6月6日,委由不知情之丈夫曾金城持本件帳戶之存摺
  7. (四)於同年6月28日,委由不知情之丈夫曾金城持本件帳戶之存
  8. 二、案經曾鈺真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9. 理由
  10. 壹、程序部分
  11. 一、審判範圍部分:
  12. 二、證據能力部分:
  13. 貳、實體部分
  14.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15. 二、本院查:
  16. (一)告訴人曾鈺真曾將設於林園漁會之本件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
  17. (二)被告固因長年處理告訴人之投保保險業務,獲得告訴人之信
  18. (三)查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因我前夫許曜麟死亡,
  19. (四)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先是陳稱:告訴人欠我保
  20. (五)被告明知本件帳戶內因許曜麟死亡或理賠之保險金額,除於
  21. (六)至被告雖提出與告訴人或其親屬相關之保險送金單、代繳紀
  22. (七)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圖免卸責之詞,
  23. 三、論罪科刑
  24. (一)新舊法比較
  25.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為
  26. (三)爰審酌被告前為保險業務員,因受告訴人之信任,代告訴人
  27. (四)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28. 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瑪琍為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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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瑪琍
選任辯護人 陳勁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瑪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瑪琍原擔任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因長年處理曾鈺真(原名許曾秋霞)之投保保險業務,獲得曾鈺真之信賴,曾鈺真乃將設於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許瑪琍保管,委由許瑪琍代為處理保險費繳納事宜。

嗣曾鈺真之夫許曜麟於民國96年 5月13日死亡,曾鈺真遂委託許瑪琍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理賠,經國泰人壽公司同意給付理賠金後,國泰人壽公司於96年5月24日及5月30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54萬4,554元、17萬9779元至曾鈺真上開帳戶內,詎許瑪琍僅於同年6月1日,提領17萬9779元理賠金中之現金17萬5000元交付曾鈺真之女兒許意梅,卻於明知曾鈺真並無合法授權其前往金融機構提領上開154萬4,554元部分之存款情況下,仍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各為下列犯行:

(一)於同年5 月24日,委由不知情之丈夫曾金城持本件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 號之林園漁會,由曾金城在林園漁會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日期、帳號及金額後,並盜蓋「許曾秋霞」印章於其上,以完成表示「許曾秋霞」欲提領存款之私文書後,持以交付予漁會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交付80萬6200元予曾金城,足生損害於曾鈺真及林園漁會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

(二)於同年5 月30日,委由不知情之丈夫曾金城持本件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上址林園漁會,由曾金城在林園漁會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日期、帳號及金額後,並盜蓋「許曾秋霞」印章於其上,以完成表示「許曾秋霞」欲提領存款之私文書後,持以交付予漁會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交付13萬9000元予曾金城,足生損害於曾鈺真及林園漁會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

(三)於同年6月6日,委由不知情之丈夫曾金城持本件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上址林園漁會,由曾金城在林園漁會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日期、帳號及金額後,並盜蓋「許曾秋霞」印章於其上,以完成表示「許曾秋霞」欲提領存款之私文書後,持以交付予漁會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交付33萬6000元予曾金城,足生損害於曾鈺真及林園漁會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

(四)於同年6 月28日,委由不知情之丈夫曾金城持本件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上址林園漁會,由曾金城在林園漁會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日期、帳號及金額後,並盜蓋「許曾秋霞」印章於其上,以完成表示「許曾秋霞」欲提領存款之私文書後,持以交付予漁會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交付15萬6000元予曾金城,足生損害於曾鈺真及林園漁會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

嗣因曾鈺真發覺有異,向國泰人壽公司查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鈺真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

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係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而言。

是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

但起訴事實之記載,有時難免不甚明確或間有仍具疑義之處,且其記載不具體致無從確定其審判範圍,與起訴之犯罪事實記載簡略,尚屬有間。

是以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 第2項第2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若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有誤認,事實審法院即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不予調查認定(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92年度台上字第60號、93年度台上字第46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661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因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已明載:「許瑪琍....於同年5 月24日、5月30日、6月6日、6月28日,持曾鈺真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分別提領現金80萬6200元、13萬9000元、33萬6000元、15萬6000元....」等語,而持存摺、印章前往金融機構提領現金,必定填寫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後,交付承辦人員以行使。

起訴書復載明告訴人未獲得該等提領之金錢而受有損害,本院是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

且本院已於104 年6月9日後之審理程序,均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另可能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8頁背面、第141頁背面),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據此加以調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

經查,本判決後所引用各該被告許瑪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亦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背面、易字卷一第102、27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許瑪琍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示之時間,委由不知情之丈夫曾金城,前往林園漁會提領如前揭所示之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當154萬4,554元匯到告訴人曾鈺真帳戶時,我有跟曾鈺真講,然因為我有借錢給曾鈺真繳納保險費或辦理其夫許曜麟喪事事宜,所以我也有跟曾鈺真說她必須用這筆錢來償還債務,曾鈺真有同意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委託被告處理保險費繳納或理賠事宜,且於許曜麟之保險理賠申請書上簽名,所以告訴人已充分授權被告就理賠金為處理;

被告所提領之前揭款項均用於保險費之給付及債務之清償,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

若被告有意為不法行為,大可一次領取全部金額,無須分批領取之必要;

本件純屬被告與告訴人間委任及債務糾紛之民事案件等語。

二、本院查:

(一)告訴人曾鈺真曾將設於林園漁會之本件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許瑪琍保管,此節為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見高雄地檢98年度他字第4096號卷〈下稱他卷〉第3、7頁)。

又因告訴人之夫許曜麟死亡,告訴人於填寫理賠申請書後,交由被告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理賠,國泰人壽公司乃於96年5 月24日及5月30日,分別匯款154萬4554元、17萬9779元至曾鈺真本件帳戶內,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國泰人壽公司98年11月25日國壽字第00000000號含暨所附申請理賠相關資料、本件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16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5頁、第71至82頁、他卷第105頁)。

再者,被告有委由曾金城於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示之時間,前往林園漁會分別提領如前揭所示之金額,為被告自陳在卷(見他卷第116頁、偵一卷第85頁),另有前述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林園漁會104年4月9日高市林漁信字第262 號函暨所附與本件相關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影本4紙附卷可考(見他卷第105頁、本院易字卷二第69、70、71、75、82頁),是上開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固因長年處理告訴人之投保保險業務,獲得告訴人之信賴,告訴人乃將設於林園漁會之本件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保管,委由被告代為處理保險費繳納事宜,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且本院所調取以告訴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繳納情形、保單貸款還款情形,確多有以與被告有關之人之支票繳付之情形,有被告提出之林園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曾金城活儲帳戶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支票號碼BB0000000號支票影本、國泰人壽公司103年2月25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暨所附告訴人之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支票繳納明細一覽表等、103年6月30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林園漁會98年8月14日高縣林漁信字第1101號函暨所附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上顯示曾金城之支票存款帳號為00-00000-00號、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103年10月1日陽信石牌字第0000000號含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存戶開戶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3年10月1日103忠法查密字第32375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號客戶開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10月8日營清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103年10月8日高銀臺中密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14日103澳盛(台執)字第1748號函(見他卷第101、103頁、偵一卷第133至165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易字卷一第40至63頁、第71頁、第175至184頁、易字卷二第1、2、7、8、14、16頁、第19至21頁、第33頁)。

然本院認由該等證據,固能證明告訴人曾委由被告代為處理保險費繳納、保單貸款及還款事宜,而被保險人許曜麟之死亡,為不知何時會發生之不確定性極高之偶發事件,因許曜麟之死亡而獲理賠之保險金額,與本件帳戶內其他金額及以告訴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保險所為之保單借款、保險期滿所領保險金額,發生原因完全不同。

則告訴人有無授權被告在何情形下,可以領取因許曜麟死亡所獲保險金額,尚不能由上開證據率然加以推斷,仍應依卷內其他證據,審酌告訴人授權被告在何情形下,方能領取本件帳戶內因許曜麟死亡所獲理賠之保險金額!尤其告訴人有無同意被告以抵償債務為由,授權被告自本件帳戶提領現金?

(三)查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因我前夫許曜麟死亡,國泰人壽公司分別支付154萬4,554元、17萬9779元的保險金額至本件帳戶,但當時我的帳戶存摺及印章都放在被告那邊;

被告只有提領17萬多的現金給我女兒許意梅,卻將另外這154萬多的錢分次提領花用等語;

被告從未告知我說154萬多這筆保險金額要扣除我之前所積欠之保險費、喪葬費、私人借款,我本件帳戶交被告保管,只有委託她繳交保費,沒有委託被告處理其他帳務事宜(見他卷第3、38頁)。

復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本件帳戶存摺、印章於開戶後就交給被告保管,這是在我丈夫過世之前很多年的事,我根本不知道被告動用這154 多萬元,我有授權給被告直接從我帳戶領取應繳交的保險費,但是我也有另外拿現金給被告(見高雄地檢100年度偵續字第10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4至16頁)。

曾鈺真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生喪禮期間,被告跟我說理賠金額大約100 多萬元,但在喪禮辦完一個月之後,我問被告理賠金額不是有100 多萬元,有的我要給我兒子,有的我要給我女兒,被告一開始說承辦人員出國沒有簽收,後來被告就說沒有這筆100 多萬元理賠金額;

我不知道理賠金額匯到那個帳戶,因為我沒有拿到存摺,都只是聽被告說;

後來我女兒跟從事保險業務的朋友說到許曜麟過世理賠金額才17萬多,我和女兒才去國泰人壽公司查,查完才知道有這些錢;

被告92至98年間沒有向我催討過金錢;

我把漁會退保的30萬元還被告幫我代墊諸如喪事、買塔位費用、買中藥、保險費等錢,這樣我和被告債務就算整理清楚了;

另筆17多萬元理賠金額,我女兒跟被告說她有欠國泰人壽錢,叫被告幫她把錢匯入國泰人壽清償借款,(見院易字卷二第110、111、112、116頁)。

稽核告訴人上揭證詞,無非在指訴將本件帳戶交被告保管,只有委託被告繳交保險費,沒有委託被告處理其他帳務事宜,且該筆154 萬餘元保險金額其另打算給兒子、女兒。

告訴人該等指訴,與被告辯稱有將獲理賠保險金額154萬4,554元之事告知告訴人、提領如事實欄所述之金額,係用以抵償告訴人積欠伊之金額,且有獲得被告同意之說法不同,雙方各執一詞。

(四)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先是陳稱:告訴人欠我保險費40幾萬元(見他卷第7頁);

再供述:40幾萬元的部分是先還告訴人積欠我的保險費,再還告訴人女兒欠公司的17萬4000元,另外告訴人還向我借喪葬費,剩下的她叫我幫她繳保費(見他卷第32、33頁)。

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這筆理賠金支出各種項目後,我當時算是剩餘40幾萬元,但因為告訴人還請我幫她投資股票及基金,經扣除後,本件帳戶內已經沒有金錢;

當告訴人以其帳戶內之存款繳納保險費及我所代墊之保險費金額完畢,我會將保費收據給告訴人,如果告訴人尚未將保險費的錢給我,我會先幫告訴人保管收據,目前尚有40幾萬元之收據在我保管中(見他卷第39頁)。

綜上被告歷次所述,與其在本院審理時,經由辯護人所整理:96年5月24日提領80萬6,200元,是用以償還被告或其夫曾金城代告訴人繳納之保險費、房貸、信用卡費共計85萬6091元;

96年5月30日提領13萬9,000元,係用以償還曾秋霞丈夫喪葬費之借款及代墊靈骨塔費用共計16萬2,852元;

96年6月6 日提款33萬6000元,係用以償還代墊購買中藥材及借款共計25萬3,620元;

96年6月28日提領15萬6000元,係用以清償被告之夫曾金城自96年12月28日至97年10月15日間,轉帳處理被告相關保險費共計37萬8845元(書狀上誤載為63萬2465元),故被告自本件帳戶合計提領143萬7200元,然被告所貸與告訴人即為其代墊之保險費共計165萬1,408元,被告提領理賠之保險金額時係用以抵銷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以上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9至61頁),已前後嚴重矛盾,互不相符。

再者,由上開書狀所載,被告陳稱代墊之保費為85萬6091元,於96年5月24日卻係提領80萬6,200元;

代墊靈骨塔費用及貸款共計16萬2,852元,於96年5月30日卻係提款13萬9000元;

代墊購買中藥材及借款共計25萬3620元,於96年6月6日卻是提款33萬6000元,金額明顯不符,何以致之,著實令人起疑。

又於96年6月28日所提領之15萬6,000元,被告辯稱係為清償後續代墊之保險費,然所稱代墊之保險費給付日期卻是96年12月28日至97年10月15日間,則被告豈有於保險費給付時間未到時,事先預提金錢之必要?明顯與事理不符。

綜上,被告既自稱貸款或代告訴人繳納保險費,且數額非少,則被告豈有不保留相關單據,並於日後與告訴人詳細對帳以主張抵銷之理?焉有歷次偵查中所述與本院審理時提出之答辯書狀前後矛盾、所提答辯書狀中所提領金額與提領目的所計算出金額不符等違背常理之情?顯見被告提領該等款項之目的應非如被告所辯,而係臨訟推託矯卸,方有該等破綻畢露之處。

佐以許曜麟死亡可獲保險金額理賠,為突發之偶然事故,告訴人若對或理賠之保險金額,另有打算、用途,從而只授權被告將之提款交予告訴人,亦無任何違反常情之處。

是被告、告訴人對於被告本件4 次提領款項有無或告訴人授權,雖各執一詞,然本院衡諸事理,認告訴人所述較為可採,被告所辯應係畏罪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本件4次提領款項後,既非將之交付予告訴人,則其4次提領款項顯然已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而屬無權提領行為,甚為明確。

(五)被告明知本件帳戶內因許曜麟死亡或理賠之保險金額,除於告訴人同意、授權之範圍內,方得加以提領,竟逾越告訴人授權之範圍,利用不知情之曾金城在林園漁會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日期、帳號及金額後,並盜蓋「許曾秋霞」印章於其上,以完成表示「許曾秋霞」欲提領存款之私文書後,持以交付予漁會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分次交付如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曾鈺真及林園漁會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

(六)至被告雖提出與告訴人或其親屬相關之保險送金單、代繳紀錄、告訴人及曾金城於林園漁會之帳戶交易明細、房屋擔保借款繳息證明、告訴人支票帳戶之存款送款簿存根、告訴人簽發之本票3紙等,然本院認定被告如事實欄所述4次提領本件帳戶內存款之行為屬無權提領行為,業如前述,況縱使被告得向告訴人請求代墊費用及借款之返還,顯係另一法律關係,除經告訴人同意外,不得擅自就實質上屬告訴人之財物直接取償,是該等證據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七)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條文,惟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犯行業經起訴,已詳敘如前,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公訴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均容有違誤(理由詳後述),應予更正。

被告委託其夫曾金城為本件4 次提領款項行為,因無證據證明曾金城知悉被告無權為本件4 次提領款項行為,是尚難認曾金城有何犯意。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曾金城為本案4 次犯罪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曾金城在林園漁會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盜蓋「許曾秋霞」印章於其上,而偽造完成該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各4 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被告所犯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4 罪,因時間均相隔數日,難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是應認4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合併處罰。

公訴意旨認為本案4 次犯行係接續為之,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為保險業務員,因受告訴人之信任,代告訴人保管本件帳戶及申請許曜麟保險金額之理賠,竟不思忠實執行受託事項,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擅自提領本件款項,所為誠屬不該,犯後復飾詞狡辯,迄未賠償告訴人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不佳,並兼衡其歷次提領之金額多寡、手段、無前科之品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考量被告所犯數罪間之時間關連性,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1533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刑事判例參照)。

查偽造之私文書即取款憑條共4 張,因被告已提出於林園漁會,核非屬被告所有;

而其上因盜蓋印章而產生「許曾秋霞」印文共4 枚,係被告盜用真正印章所產生之印文,核亦非偽造之印文,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瑪琍為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趁業務上持有國泰人壽公司於96年5月24日匯款154萬4554元至告訴人曾鈺真本件帳戶內之機會,於同年5 月24日、5月30日、6月6日、6月28日,持曾鈺真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分別提領現金80萬6200元、13萬9000元、33萬6,000元、15萬6,000元後,變異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原起訴書係起訴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4頁)。

惟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即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欺取得上開款項後,不論將該等金錢作何用途,核係處分使用贓物之行為,依上開說明,顯屬不罰之後行為,本不另論罪,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所犯法條)│
│      │                  │                            │
├───┼─────────┼──────────────┤
│一    │如事實一(一)所載  │許瑪琍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                  │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二    │如事實一(二)所載  │許瑪琍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                  │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三    │如事實一(三)所載  │許瑪琍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                  │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四    │如事實一(四)所載  │許瑪琍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                  │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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