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2,附民,27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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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270號
原 告 何憶茹
被 告 林灝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70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3 月開始訂購櫻花蝦,先現金交易取得信任後,再訂購大量櫻花蝦,開立支票付款,當其提示支票未獲兌現後,損失甚大,爰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萬5,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26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林灝瑋係因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而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且被告詐騙家煌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家煌公司)部分,經本院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且經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詐取被害人家煌公司價值71萬4,600 元之櫻花蝦、中蝦等貨品,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2997 、16717 、29553 號、102 年度偵字第15091 、16270 號起訴書、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70 號104 年8 月31日刑事判決附卷可查,又有限公司依法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則原告雖任職家煌公司櫻花蝦總業務,惟仍非遭詐欺取財之人即家煌公司,顯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從而,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其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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