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2,交簡,284,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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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之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之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5097號案件審理中(本件不構成累犯)」應補充更正為「由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509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本件不構成累犯)」、第7 行「飲用米酒半瓶」應更正為「飲用米酒」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之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民國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

本件被告於飲用米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達每公升0.6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於夜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

復考量其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70,000元,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是本件已是被告第2 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非未記取教訓,且一再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業已坦承之犯後態度,而其自稱生活狀況暨資力勉持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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