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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成
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8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威成於民國103 年3 月26日凌晨1 時2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即中山四路與五甲三路口)前鎮高中捷運站2 號出口前,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手持填裝BB彈之瓦斯槍,朝捷運站玻璃射擊2 槍,致玻璃碎裂不堪使用,玻璃修復費用達新臺幣52,833元,足以生損害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嗣因○○公司人員於同日6 時許,發現玻璃破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李威成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4 年6 月29日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及104 年12月22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8 至160 頁、第174 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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