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3,訴,662,2015083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國輝
指定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楊玄贈
指定辯護人 張啓祥律師
被 告 孫月娥
指定辯護人 葉佩如律師
被 告 王勝福
指定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840號、103年度偵字第16480號)、移送併案審理(103年度偵字第24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國輝共同犯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

楊玄贈共同犯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

孫月娥犯非法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王勝福無罪。

事 實

一、楊玄贈、盧國輝(綽號「拉希」)、孫月娥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或寄藏,其等竟分別為下列各犯行:㈠楊玄贈、盧國輝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底某月間,共同自友人許德順(已死亡)處借用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改造手槍1 支、子彈共5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子彈2 顆和另2 顆無證據足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後(均已裝入彈匣內,上開不具殺傷力、無證據足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部分,另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後,即將該等物品置於盧國輝位於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居處,2 人自斯時起共同持有上開物品,惟於103 年5 月18日下午9 時15分許前之某時許,其等欲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0號玉發檳榔攤找友人王勝福拿喜帖時,因其等前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菜脯」之男子有嫌隙,擔心遭他人危害,遂由楊玄贈攜帶上開槍、彈在身上,再一同前往玉發檳榔攤,作為防身之用。

㈡而商丙坤因受不詳之人唆使要給盧國輝、楊玄贈教訓,其即於同日下午9 時15分許前之某時許,號召黃欽炫、林義傑、李建安、孫東源、曾孟賢,共同前往玉發檳榔攤,並於同日下午9 時15分許,在該檳榔攤前,由黃欽炫手持球棒毆打盧國輝頭部,致盧國輝受有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之開放性傷口、雙手挫傷及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楊玄贈見狀為嚇阻商丙坤等6 人持續逞兇,竟持上開槍、彈朝商丙坤等6 人射擊2 槍,商丙坤等6 人突聞槍響,先是往外倉皇逃逸,隨後由商丙坤、黃欽炫、林義傑分別以身上之槍枝,朝檳榔攤內射擊,致楊玄贈受有右胸壁及右手槍傷合併右拇指掌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後,商丙坤等6 人立即再騎乘機車離去現場(關於商丙坤、黃欽炫、林義傑、李建安、孫東源、曾孟賢涉案部分另經本院審理中,關於被告楊玄贈開槍射擊商丙坤6 人部份,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盧國輝見商丙坤等人離去後,旋即請求王勝福駕駛盧國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盧國輝、楊玄贈、楊玄贈之女友孫月娥一同前往醫院就醫。

而於車途中,盧國輝為免遭警方查緝其和楊玄贈共同持有上開槍、彈犯行,遂指示不知情王勝福先駕車前往盧國輝上開居處附近某處暫時停靠,以讓孫月娥下車離去,再委託孫月娥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彈拿至該居處內藏放,孫月娥因此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持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彈下車(關於附表編號四部分及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部份,另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並徒步走入盧國輝上開居處內,代盧國輝、楊玄贈藏放該等槍、彈,再自行前往醫院與渠3 人會合。

嗣經義大醫院通報楊玄贈受有槍傷,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03 年6 月10日中午12時11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盧國輝上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子彈,以及不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子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處理。

理 由甲、有罪部份: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上開有爭執部分外,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104 年7月28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62 號〈下列本院卷均指該案〉卷七第3 至116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國輝、楊玄贈、孫月娥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840 號偵卷(下稱偵五卷)第24至26頁背面、第59至59頁背面、第85至86頁背面、第107 至109 頁、第131 至131 頁背面;

本院卷二第3 頁、第20頁、第151 頁;

本院卷七第8 至8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盧國輝、楊玄贈、孫月娥及王勝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488號偵卷第60頁背面至62頁背面、第70至72頁背面;

偵五卷第24至26頁、第28至29頁、第85至86頁背面、第107 至108 頁背面、第131 至131 頁背面;

本院卷四第32至62頁、第64至96頁、第98至120 頁;

本院卷五第69至80頁),並有被告孫月娥、王勝福指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各9 張、0518槍擊案現場監視器畫面共11張、被告盧國輝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0518專案(盧國輝殺人未遂,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參見警五卷第111 至138 頁;

偵五卷第67至76頁);

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槍枝,且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槍、彈均具殺傷力(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備註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8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足認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槍枝1 支及子彈4 顆、1 顆,均具有殺傷力甚明。

綜上,被告盧國輝、楊玄贈及孫月娥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其等此部份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受寄人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將「持有」及「寄藏」分別為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惟「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持有」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

核被告盧國輝、楊玄贈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孫月娥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盧國輝、楊玄贈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部份,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持有手槍罪,被告孫月娥就該槍枝部份,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惟經本院審理後,認其等3人此部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盧國輝、楊玄贈)、非法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孫月娥),業已說明如上,且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變更法條(本院卷七第6 頁背面),而由公訴人、其等3 人及其等辯護人為辯論,本院自得變更法條適用如上。

又查,被告盧國輝、楊玄贈並非係基於為他人保管上開槍、彈之意而持有上開槍彈,是公訴意旨認其等所為尚構成非法寄藏槍枝、子彈罪部分,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㈢又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 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 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參照) 。

被告盧國輝、楊玄贈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子彈共5 顆,另被告孫月娥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該等子彈,其等3 人均僅侵害一法益,應均僅成立單純一非法寄藏子彈罪,不以其所持有、寄藏之子彈數量而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再被告盧國輝、楊玄贈、孫月娥分別以一個持有、寄藏之行為同時持有、寄藏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槍、彈,並將之一同持有、寄藏迄至遭警查獲為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分別論以非法持有(就被告盧國輝、楊玄贈部份)、寄藏(就被告孫月娥部份)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㈣被告盧國輝、楊玄贈就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盧國輝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17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92年4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 年4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孫月娥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係法定最低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惟審酌被告孫月娥係受其友人即被告楊玄贈、盧國輝委託,將上開槍、彈藏在被告盧國輝上開居處,以免遭警方查緝,被告孫月娥基於人情,代為保管藏放,其並非為自己利益而為該行為,又該行為雖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然衡以其寄藏期間非長,且未持以作為不法使用,而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其藏放該槍枝時具有從事其他非法行為之意圖,亦無證據證明其曾持該槍支滋事犯罪,足見其為上開寄藏該等槍、彈之目的,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亦非重大,因認被告孫月娥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縱對被告孫月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盧國輝、楊玄贈、孫月娥明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槍、彈係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或寄藏,竟犯本案,又被告盧國輝、楊玄贈持有期間非短,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其行為實值非難;

而被告孫月娥本次係因受友人即被告盧國輝、楊玄贈之委託,基於人情而寄藏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槍、彈,且被告孫月娥藏放該等槍、彈至被告盧國輝住處後,其未再予理會該槍、彈,直至警方搜索查獲,其行為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危險程度尚屬有限,另參以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復衡以除被告盧國輝、楊玄贈於上開寄藏時間內,有持上開槍、彈為前揭防衛行為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證其等(包括被告孫月娥)另有持該等槍、彈為其他非法行為,則依其等所為之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並佐以被告盧國輝前有懲治盜匪條例、妨害兵役等案件之犯罪執行紀錄之素行、被告楊玄贈為本案前僅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2605 號為緩起訴處分外,此外並無其他犯罪經判刑確定或執行完畢之紀錄之素行、被告孫月娥於本案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盧國輝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我國中肄業,從事螺絲代工,每月收入約2 萬出頭、沒有負債等語(參見本院卷七第116 頁)、被告楊玄贈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我高商肄業,目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負債10幾萬,沒有償還能力等語(參見本院卷七第113 頁)、被告孫月娥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我高中畢業,從事清潔工,每月收入約1 萬7,000 、8,000 元左右、沒有負債等語(參見本院卷七第113 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已如前述,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於被告盧國輝、楊玄贈所犯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子彈,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具殺傷力,亦如前述,惟該等子彈業經試射擊發而裂解,其等所剩彈殼、彈頭因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子彈,業經送驗試射,認不具殺傷力(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緩刑宣告:末查,被告孫月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之罪,犯後亦均深表悔意,本院認被告孫月娥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斟酌被告孫月娥本身已有正當工作及正常生活,已如前述,是倘遽令被告孫月娥入監服刑,對於其生涯及家庭均有嚴重之影響,因認對被告孫月娥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

惟有鑑於非法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行為,對社會治安、民眾人身安全具有潛在之重大危害,且為免被告孫月娥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其之經濟能力,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時間之義務勞務;

又為導正其行為,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 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楊玄贈、盧國輝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子彈,猶基於共同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聯絡,於101年底某月間,除向許德順借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槍、彈外(此部份經本院認定有罪,詳前述),同時亦借用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子彈2 顆,及另兩顆子彈(未扣案,業經被告楊玄贈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份擊發),再由盧國輝寄藏在其家中,2 人自斯時起共同持有上開物品;

而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份,被告孫月娥亦基於寄藏子彈及隱匿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聯絡,除為被告盧國輝、楊玄贈為寄藏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槍、彈之行為(關於寄藏該等槍、彈行為,經本院認定有罪,詳前述)外,被告孫月娥同時亦為被告盧國輝、楊玄贈寄藏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子彈2 顆,因認被告楊玄贈、盧國輝此部分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持有子彈罪嫌,而被告孫月娥另涉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嫌及刑法第165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嫌等語。

㈡惟查:1.就被告楊玄贈、盧國輝共同持有、孫月娥寄藏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子彈2 顆部分,經本院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認該子彈2 顆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是被告楊玄贈、盧國輝共同持有、孫月娥寄藏該等子彈之行為自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

而就被告楊玄贈、盧國輝共同持有被告楊玄贈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份擊發之兩顆子彈部分,查被告楊玄贈、盧國輝於103 年5 月18日晚上9 時15分許,在玉發檳榔攤前,基於防衛而射擊之非制式子彈2顆,雖經被告楊玄贈持之射擊而可擊發,然該等子彈既未扣案,即未經鑑定機關確認該子彈是否具殺傷力,且卷內亦無事證明顯可證該顆子彈經擊發後足以造成他人傷亡,因此,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爰應認被告盧國輝、楊玄贈所共同持有該2 顆子彈不具有殺傷力,準此,其等就此部分亦不構成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然因被告盧國輝、楊玄贈所共同持有該2 顆子彈部分,及其等所共同持有、被告孫月娥所寄藏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子彈2 顆部分,與其3 人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孫月娥寄藏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彈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65條隱匿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嫌部份,按刑法第165條所謂湮滅、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必以所湮滅、隱匿者非其本人犯罪之證據為要件,否則縱與其他共同被告有關,亦難論以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435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57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且所謂「刑事被告案件」,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以及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情形而開始偵查之案件。

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槍、彈,既係被告孫月娥前揭所犯之非法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寄藏子彈罪之犯罪證據,縱有藏匿之行為,亦不構成藏匿他人刑事證據罪;

此外,被告孫月娥在被告盧國輝、楊玄贈就醫之前,即已受被告盧國輝所託將該等槍彈藏放在被告盧國輝上開住處,並於藏放後離去,其寄藏行為於斯時已完成,嗣經義大醫院通報被告楊玄贈受有槍傷,始經警循線查獲被告盧國輝、楊玄贈前揭持有槍彈犯行,均如前述,據此可察被告孫月娥為前揭寄藏行為時,斯時有調查及偵查犯罪之有關機關,尚不知被告盧國輝、楊玄贈前揭犯行,其等2 人尚不具有刑事被告之身份,是被告孫月娥此部分所為顯與刑法165 條規定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所犯之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份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關於被告王勝福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當日被告王勝福駕駛被告盧國輝所有上開車輛,搭載被告盧國輝、楊玄贈、孫月娥一同前往醫院就醫時,被告王勝福明知被告楊玄贈於上開現場亦有持槍射擊,且所持用之槍枝尚在渠等所共乘坐之車輛上,竟仍與被告孫月娥共同基於寄藏手槍、子彈(關於被告孫月娥寄藏槍、彈行為經本院認定有罪,詳前述)及基於隱匿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聯絡,於就醫途中,被告王勝福駕車先前往被告盧國輝上開居處前,被告孫月娥再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彈攜帶下車,徒步走入該居處內藏放上開槍、彈,被告王勝福復駕車搭載被告盧國輝、楊玄贈前往醫院,被告孫月娥於藏放上開槍、彈後,再自行前往醫院與渠3 人會合。

嗣經義大醫院通報被告楊玄贈受有槍傷,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03 年6 月10日,前往盧國輝上開住處,查扣該等槍、彈。

因認被告王勝福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及刑法第165條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嫌,並認其與被告孫月娥2 人就該等犯行間,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其所犯之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嫌處斷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勝福此部分之行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及刑法第165條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勝福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告盧國輝、楊玄贈、孫月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8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勝福固坦承其當日有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盧國輝、楊玄贈前往醫院救治,且於前往醫院途中,其有依被告盧國輝指示,在被告盧國輝上開居處附近某處暫時停靠,以讓孫月娥下車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罪嫌,辯稱:被告盧國輝當天是到我出租的檳榔攤拿喜帖,因為我要嫁女兒,他來拿喜帖時,忽然就有5 、6 個人進來拿球棒打他,還有拿槍要打另1 個人,我看到他們拿槍就跑進檳榔攤裡面,後來他們就開槍,他們打完出去後,我就跑出來,我看到被告盧國輝全身都是血,他叫我開他的車載他去醫院,我表示拒絕,但他說他很不舒服就拜託我,我就載被告盧國輝,我只有帶被告盧國輝而已,是被告楊玄贈、孫月娥他們兩個人自己開後座車門進來的,那時候我不知道被告楊玄贈受傷,我只有知道被告盧國輝受傷,中途是被告盧國輝指示我走這一條路,我沒有繞路,到了地點,被告孫月娥叫我放她下去,我要載被告盧國輝到秀傳醫院,我到醫院才看到被告楊玄贈的手受傷了,才知道他被槍打到,急診室要我送到大醫院,我載到義大醫院之後我人就離開了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卷七第114 頁)。

被告王勝福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依據證人盧國輝、楊玄贈於審理中證述,足見被告王勝福僅係於開車送被告盧國輝就醫途中,依被告盧國輝指示,而於公園西路與前峰路口附近停下,讓孫月娥下車。

惟被告王勝福於案發現場至上開停車之路口途中,從未聽聞被告盧國輝、楊玄贈及孫月娥等人談論寄藏槍枝等事宜,縱使被告王勝福有聽到被告盧國輝與孫月娥談話內容,亦應僅聽聞:把東西拿下去放等語,然而,上開槍枝乃係經布包裹且放置於袋子中,是縱使被告王勝福有聽聞上開把東西拿下去放等語,亦無法因而逕自推論被告王勝福知悉該東西係指槍枝,是以,依上開證人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王勝福與孫月娥間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之犯意聯絡。

經查:㈠關於被告王勝福坦承案發當日於商丙坤等人離去後,其有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盧國輝、楊玄贈前往醫院救治,且於前往醫院途中,其有依被告盧國輝指示在被告盧國輝上開居處附近某處暫時停靠,以讓被告孫月娥下車離去等節,核與證人即被告盧國輝、楊玄贈、孫月娥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四第39頁、第74至79頁、第108 至11 0頁);

又被告孫月娥亦有受被告盧國輝委託,攜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彈下車後,即徒步走入盧國輝上開居處內,代盧國輝、楊玄贈藏放該等槍、彈,嗣於103 年6 月10日中午12時11分許,經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盧國輝上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以及不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均如前述,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已如前述,則公訴意旨認就該槍枝部分,被告王勝福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部分,尚有誤會,惟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王勝福此部分可能係涉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核先敘明。

㈡而查:1.證人即被告盧國輝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當天是我叫被告王勝福開我的車載我去醫院的,被告王勝福有說要叫救護車,但當下我知道那個東西,想說自己處理就好,叫救護車他就會通報了,所以我就叫被告王勝福帶我去醫院,我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孫月娥、楊玄贈分別坐在副駕駛座、駕駛座後面,我們上車要準備去醫院時,車上只有我和被告王勝福,因為被告王勝福不會開我的車,我在那邊教他,被告王勝福倒車出來要開的時候,被告楊玄贈、孫月娥就上車了,剛開始我是跟被告王勝福講,因為被告王勝福開河華路比較快,我叫他等一下,等一下直直開,到公園西路我再叫他左轉,然後差不多經過70、80公尺有一個檳榔攤過去一點點,我叫他停一下這樣,因為他不知道我家在那裡,我叫他去我家停,停在我家斜對面時候,我跟被告孫月娥說把東西拿下去,我是在停車途中,在車上轉頭過去(頭部朝左邊轉)跟被告孫月娥說先把東西拿下去家裡放,被告孫月娥應該是自己拿槍下車的,因為我轉頭跟她講一講,然後我轉過來,她就下車了,在車上我沒有跟被告楊玄贈說話,槍枝是在被告楊玄贈手上,他把槍枝用一塊布包起來,然後放在塑膠袋裡面,塑膠袋本來放在我們車上後座,駕駛座椅背後面可以塞東西的地方,我轉頭過去是看到放在被告楊玄贈那側,被告王勝福在車上可能沒有聽到我叫被告孫月娥拿東西去家裡放,我跟被告孫月娥講話聲音很小,當下還有一點暈,我到醫院還在暈,那有力氣用喊的(參見本院卷四第38至39頁、第48至51頁、第58頁)。

2.證人即被告楊玄贈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要離開的時候,我不知道是誰先上車,因為我坐後面,我上車的時候,被告盧國輝他們已經在車內了,被告盧國輝是坐在駕駛座隔壁,被告孫月娥看我受傷了,所以扶我進去車內後座,我上車時,有用黑布把我攜帶的槍和我的手包起來,上車後再把槍裝在我們車上的一個袋子裡,我不確定是塑膠袋還是布的袋子,好像用一個袋子就拿給被告盧國輝,他就用一個袋子裝著,(問:你有拿給被告盧國輝,還是放著?)放在我們那台車上,我不知道放在那裡,我的手已經受傷了,然後我就順便用那個布把它包起來,因為我不要給他們知道,只有我與被告盧國輝知道而已,包起來放在一個袋子裡,上車後是由被告盧國輝朋友開車,我不清楚我是坐那一側的後座,因為我流很多血,意識也不清,中間有沒有停車我不知道,因為我人已經昏倒了,(問:被告盧國輝有無跟被告王勝福講話?)好像沒有,因為當時我留太多血了,在後面我是躺著,他們有說什麼話,我也聽不懂,被告盧國輝好像有跟被告孫月娥講話,我有聽到他叫她把那個袋子拿進去他家等語(參見本院卷四第75至79頁、第81至82頁)。

3.證人即被告孫月娥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當時是被告王勝福開被告盧國輝的車,被告盧國輝坐在前方副駕駛座,我和被告楊玄贈都坐在後面,我坐在副駕駛座後面,我們是4 人一起同時上車去醫院的,去醫院的路上,被告盧國輝跟被告王勝福說要先去他家,被告王勝福不知道被告盧國輝的家,被告盧國輝有跟被告王勝福報路說要怎麼開,到了被告盧國輝的家前面,車子有停下來,被告盧國輝轉頭叫我把那包東西拿進去他的廚房放著,他轉頭是轉左邊,他是快要到他家時才轉過來跟我講的,他跟我講這些話時,我不知道被告王勝福有沒有聽到,因為那時候我也是會怕,我看他們兩人流血流成這樣,但他跟我講這些話時,沒有刻意降低音量,是用一般跟我講話的音量,(問:你說有把東西拿下去,當時東西是放在何位置?)我後座旁邊,(問:有無印象當時東西的外觀為何?)1 個手提袋裝著等語(參見本院卷四第108 至111 頁、第113 至114 頁)。

4.則依上開3 位證人之證述,可知於商丙坤等人離去後,被告王勝福駕車搭載被告盧國輝前往就醫時,被告盧國輝係坐在車內副駕駛座,被告孫月娥、被告楊玄贈均坐在該車後座,惟該3 位證人均未證稱被告盧國輝有和被告王勝福談論關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彈事實;

因此,被告王勝福是否依被告盧國輝之指示,而與被告孫月娥共同基於寄藏槍、彈及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之犯意聯絡,為此部分犯行,即須自本案客觀事證認定之。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盧國輝在103 年6 月10日的警詢時,曾證述被告王勝福應該有看到被告楊玄贈持槍走進車內,且被告楊玄贈、盧國輝身體受傷,其等理應直接前往醫院就醫,但被告王勝福途中竟依被告盧國輝指示繞路開到被告盧國輝住處,依此情況證據即可得知,當時比到醫院急救更重要,就是把違禁物品就是子彈、槍枝藏放,故被告王勝福推說完全不知道有寄藏槍枝部分顯不可採云云。

然查:1.被告盧國輝固於103 年6 月10日的警詢中證述:車上的人應該都有看到被告楊玄贈持槍走入我的車內等語(參見偵五卷第64頁),但當時被告楊玄贈係將該槍枝用一塊布包起來,此經證人即被告盧國輝、楊玄贈前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孫月娥於偵查中證述:我拿我的衣服幫被告楊玄贈止血,他就順手用衣服將槍包起來,再放進我的購物袋等語(參見偵五卷第25頁背面)大致相符,則於被告楊玄贈進入該車時,被告王勝福是否知悉被告楊玄贈持槍一情,並非無疑。

況證人即被告盧國輝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103 年6 月10日的警詢中,我當時回答「他們應該有看到被告楊玄贈持槍進入我的車子」,是因為警察調監視錄影器給我看,他問我說這個人是誰,他走這樣,問我有無看到,因為他放的那個角度,他在那邊走,當下他們有無看到我不是那麼清楚,但他如果用那個圖給我看,我會想說應該會有看到吧等語(參見本院卷四第58頁),足見證人即被告盧國輝證述「他們應該都有看到被告楊玄贈持槍進入我的車子等語」,僅係其觀看警員播放之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後,所得之個人臆測之詞,並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實,自難使本院據此逕為對被告王勝福不利之認定。

2.又被告王勝福係基於將盧國輝、楊玄贈送醫救治之目的,始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盧國輝、楊玄贈、孫月娥一同離開玉發檳榔攤,業經證人即被告盧國輝、楊玄贈、孫月娥證述如前,縱其等前往醫院途中曾將被告孫月娥載往被告盧國輝上開居處,並讓被告孫月娥在該處下車後再前往醫院,惟證人即被告盧國輝於警詢已證述:就醫途中有在我居住地前停車,讓被告孫月娥下車,因怕被告楊玄贈妻兒來醫院探視等語(參見警五卷第6 頁),其迭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孫月娥是被告楊玄贈女友,去醫院途中,車子停在我家門口對面,被告楊玄贈要被告孫月娥去那邊等我們,因為被告楊玄贈的太太會去醫院,他不想讓他太太知道被告孫月娥與他的關係等語(參見偵五卷第30頁背面),且被告孫月娥於警詢中亦證述:被告楊玄贈是我的男朋友等語(參見偵五卷第24頁背面),足見被告盧國輝此部分證述並非子虛,準此,其等因該緣由而於就醫前,先行將被告孫月娥送至被告盧國輝上開居處,顯未有悖於常情。

3.再者,依據證人即被告盧國輝、孫月娥上開證述,被告王勝福是依被告盧國輝指示先前往被告盧國輝上開居處,而於其依被告盧國輝指示,在該處停車之際,被告盧國輝始轉頭委託被告孫月娥先把槍枝拿到該處藏放等節,是縱使被告王勝福於斯時確有聽聞被告盧國輝此部分委託被告孫月娥藏放槍枝之談話,然因此時被告王勝福已駕車停放在該處,被告盧國輝始為上開言行,據此僅可認定被告王勝福係自斯時始知悉被告盧國輝欲先將該等槍、彈藏放在該處之意,本院自難以被告王勝福有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等3 人先行前往上開居處之行為,逕認其主觀上有何與被告孫月娥共同基於寄藏槍、彈及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之犯意聯絡。

㈣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勝福主觀上與被告孫月娥有寄藏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彈、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以被告王勝福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盧國輝、楊玄贈、孫月娥前往被告盧國輝上開居處之行為事實,遽以共同正犯論處。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被告王勝福有此部分之犯嫌,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王勝福有罪之心證,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勝福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被告王勝福被訴寄藏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彈及刑法第165條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之犯嫌尚屬罪證不足,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王勝福涉犯此部分犯行,自應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品名      │數量│備註                          │
│號│          │    │                              │
├─┼─────┼──┼───────────────┤
│一│改造手槍(│壹支│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
│  │含彈匣)  │    │果:                          │
│  │          │    │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三八四│
│  │          │    │七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
│  │          │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  │          │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  │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
│  │          │    │3年8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參見臺灣高│
│  │          │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  │          │    │18193 號偵卷(下稱偵四卷)第80│
│  │          │    │頁)。                        │
├─┼─────┼──┼───────────────┤
│二│子彈      │肆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
│  │          │    │果:                          │
│  │          │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  │          │    │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有該局103 年8 月22日刑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該局103 年│
│  │          │    │10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各1 份在卷可證(參見偵四卷第80│
│  │          │    │頁;院三卷第50頁)。          │
├─┼─────┼──┼───────────────┤
│三│子彈      │壹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
│  │          │    │果:                          │
│  │          │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  │          │    │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彈底│
│  │          │    │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
│  │          │    │具殺傷力,有該局103 年8 月22日│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
│  │          │    │在卷可證(參見偵四卷第80頁)。│
├─┼─────┼──┼───────────────┤
│四│子彈      │貳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
│  │          │    │果:                          │
│  │          │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  │          │    │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
│  │          │    │殺傷力,有該局103 年8 月22日刑│
│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該局│
│  │          │    │103 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39號函各1 份在卷可證(參見偵四│
│  │          │    │卷第80頁;院三卷第50頁)。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