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3,訴,817,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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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南競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李嘉苓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南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能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黃南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無法大量取得美國康寧公司(CORNING INCORPORATED CO.,Ltd.)所生產之觸控光學玻璃乙批,竟於民國100年3月7日前某日,透過案外人陳仲豪認識金主張云瑄,並向張云瑄佯稱:上開康寧玻璃奇貨可居,大陸利科、明所等光學公司搶著要,其有管道可以大量取得玻璃,惟因資金不足,若願意出資,到貨後即可轉手售出給前揭大陸公司而獲得可觀利潤云云,使張云瑄陷於錯誤,誤以為黃南競真有辦法取得上開觸控光學玻璃轉售牟利,乃於100年3月7日,以「昶城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張云瑄之妹)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黃南競指定之合作金庫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之帳戶(戶名:「葛雷思光學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黃南競,下稱系爭帳戶)內,黃南競並開立面額180萬元(含利潤)之遠期支票取信張云瑄。

二、黃南競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上開交易尚須數月始能完成之時間空檔,復以前揭同一謊言向張云瑄施詐,使張云瑄再度陷於錯誤,誤以為黃南競有辦法取得另一批康寧玻璃轉售牟利,乃於100 年3 月22日至24日,分別以友人「李鴻旗」、自己、「稟秝有限公司」(張云瑄之夫所經營之公司)名義,匯款105 萬元、50萬元、205萬元(合計共360 萬元)至黃南競指定之系爭帳戶內,黃南競並開立面額504 萬元(含張云瑄之利潤)之遠期支票以取信張云瑄。

(起訴書原記載張云瑄先後匯款530 萬1,600 元給黃南競,嗣經公訴檢察官分別更正匯款金額如事實欄一、二)

三、後張云瑄因投資款項遲遲未獲回收而質問黃南競,並開始懷疑黃南競是否真有管道可取得康寧玻璃,黃南競為取信張云瑄,乃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偽造署名「David」,內容為GORILLA GLASS PO#OD1106玻璃(總價10萬4,621美元)業已出貨之美國康寧公司PACKING LIST、INVOICE (即出貨通知、發票)等電子文件,並於100 年9 月後某日,以傳送E-MAIL方式將上開電子文件交予張云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美國康寧公司及張云瑄。

四、嗣張云瑄仍未取得投資款項而詢問黃南競,黃南競方告知原先有意購買之客戶反悔,已出資購得之觸控光學玻璃乙批尚放在香港某處倉儲,張云瑄乃要求與黃南競一同前往香港倉儲查驗貨物,黃南競則藉故推辭不讓張云瑄確認是否有貨物存在,亦未找尋買主將上開貨物出售,至此張云瑄始知受騙。

五、案經張云瑄委任黃韡誠律師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張云瑄於檢察事務官、及於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證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張云瑄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證稱:先前於偵查中之陳述實在,同意作為今日之證詞供鈞院引用等語(參本院二卷第112 頁)。

是上開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已有本院審判時之證述為證,則無再利用偵查中審判外陳述之必要,從而,上開證述,既非前開法條所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法即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除上所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二卷第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南競固不否認有邀約告訴人張云瑄投資美國康寧玻璃,並交付PACKING LIST、INVOICE 2 紙電子文件予告訴人張云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辯稱:這是真實的交易行為,其並沒有欺騙告訴人,是後來客戶砍單,導致其購買的康寧玻璃無法出售,其後來也積極找尋買家,但都因告訴人的反對而作罷,現在貨物在香港的海關某倉庫,需要付清倉儲費才能運回臺灣,但告訴人也不願意支付此費用,至於PACKING LIST、INVOICE 是告訴人一直要求其拿出購買康寧玻璃的證據,其才向中間人要來此文件轉寄給告訴人,其並沒有詐欺告訴人,只是投資失敗而已,其也沒有跟不詳之人共同偽造康寧公司之文書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0 年3 月7 日前某日,透過陳仲豪之介紹而認識告訴人張云瑄,並以事實欄一所示言語遊說告訴人張云瑄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云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是透過陳仲豪而認識,當時被告說其有管道可以取得美國康寧公司的玻璃,轉售後利潤很好,可以考慮一起合作購買,被告並說已經找好買主了,只要資金到位後就可以交貨收錢,其可獲得可觀的利潤等語(參本院二卷第101 ~102 頁),核與證人陳仲豪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聽聞證人張云瑄夫妻有一筆資金想要投資,剛好被告想購買康寧玻璃來賺取差價,但欠缺大筆資金,故拜託其介紹金主,其方介紹被告與張云瑄夫妻認識,後來其聽聞雙方有合作,張云瑄並有付錢給被告等語相符(參偵卷第37~38頁,本院二卷第115 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有向張云瑄承諾只要貨到,客戶就可以馬上付錢,但客戶砍單其也沒辦法,原本客戶是大陸的利科、明所公司等語(參偵他卷第44頁,偵一卷第12頁),足徵證人張云瑄上開所述,尚非虛妄,應可信實。

嗣張云瑄於100 年3 月7 日,以昶城有限公司名義匯款15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內,被告並開立180 萬元之遠期支票予證人張云瑄之事實,亦據證人張云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其要投資被告的康寧玻璃,就向其妹妹的昶城公司借錢,並匯150 萬元至被告指定的系爭帳戶,被告有開立180 萬之支票擔保等語明確(參本院二卷第191 ~192 頁),參以被告與證人張云瑄所簽署之合約書(參本院二卷第33頁),其上確載有:「乙方(即張云瑄)投資總額為150 萬元,於100 年3 月7 日匯入系爭帳戶…甲方(被告)並同時開立支票1 張以供擔保(金額180 萬元)」等語,且被告所指定之系爭帳戶內,於100 年3 月7 日確有以「昶城」名義匯入150 萬元之紀錄,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參本院二卷第61頁),堪認證人張云瑄證述其以「昶城公司」名義,匯款15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一情甚明,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另被告收受證人張云瑄所交付之第一筆投資款後,又於不久之100 年3 月15日前某日,以相同購買康寧玻璃轉賣牟利之理由遊說證人張云瑄,證人張云瑄乃於100 年3 月22日至24日間,分別以「李鴻旗」、「張云瑄」、「稟秝公司(張云瑄之夫經營)」之名義,匯款共計360 萬元之投資款至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張云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交付第一筆投資款後不久,被告又說還有另一張單子要不要接,當時因為其相信被告是陳仲豪介紹,又是淡江的教授,應該不會騙人,所以就同意投資,並向友人李鴻旗借了100 多萬,加上其夫妻身上的錢湊成360 萬,均匯到被告指定之帳戶等語明確(參本院二卷第104 ~106 頁,第193 ~194 頁),觀之被告與證人張云瑄於100 年3 月15日使用LINE軟體通話之內容(參本院二卷第203 頁),其上確載有:18箱成本共540 萬,您(被告)的部分為180 萬,我(張云瑄)為360 萬,利潤為216 萬…交易條件,蘇州明所訂金84萬…現金電匯至葛雷思等語,且葛雷思公司所有之系爭帳戶,於上開通話後不久之100 年3 月22日至24日間,確有以李鴻旗、張云瑄、稟(尊)秝公司名義,分別匯入48萬、48萬、9 萬、50萬、205 萬(合計360 萬)之事實,亦有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參本院二卷第61頁),足認證人張云瑄上開證述之情節確有客觀之證據相互佐證,當可憑信,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確認。

至起訴書固認為證人張云瑄先後匯款530 萬1,600 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等語,惟本院依上開客觀之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資料,認定證人張云瑄應係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分別匯款150 萬、360 萬至被告系爭帳戶內,此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參本院二卷第201 頁),故起訴書上開所指,即有誤會,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並無管道可大量取得美國康寧公司所生產之觸控光學玻璃,仍以前揭言詞,騙取證人張云瑄匯入如前揭所述150萬、360 萬元之投資款一情,業據證人張云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付錢後,因為交貨日期已經過了,其會緊張就詢問被告,被告先說客戶不需要,後來又說被客戶砍單,其有詢問被告玻璃在哪裡,被告推說在香港碼頭,但不知道確切地點,須付清倉儲費才能拖回,被告一直說要找買主,但都沒有下文,其介紹恆馳公司張詠茗向被告購買玻璃,但被告向張詠茗說是其不同意價格才沒有成交,但事實上其從沒有過問價格,其實在是忍無可忍才會提告等語明確(參本院二卷第103 、104 、107 、112 頁,偵他卷第44頁,偵二卷第45頁),且觀之證人陳仲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云瑄付錢後,因被告一直沒有出貨,張云瑄急了就拜託其介紹新客戶,但其認識的客戶都沒有需求,張云瑄又希望可以把貨拖回來,但被告要求張云瑄要付清倉儲費才能拖回,事實上被告有無管道可以取得康寧玻璃其並不清楚,都是聽被告說的等語(參本院二卷第115 ~118 頁),證人張詠茗於偵查中證稱:其原本與被告已經談好交易條件,700 片約70、80萬元,也準備到香港看貨,但因被告說張云瑄不同意這個價格,所以也就沒有成交,當然也沒有到香港看貨等語(參偵二卷第42、45頁);

顯見本案中,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真有管道可取得大量之康寧玻璃,亦無任何人看過被告所稱之貨,甚至於證人張云瑄表示要看貨或介紹買家時,反遭被告以須付清倉儲費或謊稱證人張云瑄不同意交易價格等事由推託,故被告是否真有管道可取得大量美國康寧玻璃,並實際將證人張云瑄之投資款用以購買上開玻璃,已難信實;

再依被告與證人張云瑄以LINE所述之第二筆交易內容,被告似應出資180萬元,是倘被告真有依約出資,理應積極確認貨物所在,待尋得買主後即可轉賣回本或停損,又豈有任由具相當價值之貨物迄今已4 年仍不知所蹤,而使得本身上百萬元之投資平白付之流水之理?益徵被告並無管道可取得大量之康寧玻璃,亦未將證人張云瑄所投資之款項用以購買玻璃等情,已甚顯明,從而,被告既無購買大量康寧玻璃之管道,猶以前揭言詞分別誘騙證人張云瑄匯入前揭款項,自均屬詐欺取財之行為無訛。

㈣另被告於證人張云瑄起疑時,為取信張云瑄,乃於100 年9月後某日,以電子郵件傳送美國康寧公司所出具,署名「David 」如事實欄三所示內容之PACKING LIST、INVOICE (即出貨通知、發票)予證人張云瑄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張云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PACKING LIST、INVOICE 列印資料2 紙在卷可佐(參偵他卷第12、13頁);

而上開PACKING LIST、INVOICE 係屬偽造之事實,亦有台灣康寧公司103 年4 月25日函在卷可證(參偵二卷第55頁),參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係向美國康寧公司員工進行地下交易,不能曝光等語(參偵他卷第28頁),是茍如被告所言係不能曝光之地下交易,又豈有可能會有美國康寧公司出具之真實文件?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更何況被告並無管道可購買大量之美國康寧玻璃,亦未將證人張云瑄之資金用以買康寧玻璃一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益見被告為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而交付上開偽造之電子文件取信證人張云瑄等情,甚為灼然,從而,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亦可認定。

㈤被告固以前開詞情置辯。

惟查,本件被告所稱之玻璃買賣,交易金額高達數百萬元,已非一般常人得隨意出資,而不在意虧損之數額,故對於購買對象之背景、聯繫方式、出貨情形等節,理應有相當程度之理解,方與常情相符;

然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其先打電話給中間人,中間人再轉給美國康寧公司的珍妮佛,珍妮佛出貨後,中間人再通知其提貨,中間人常會換,都在中國大陸云云(參偵一卷第12頁),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認識美國康寧公司的人jessica (潔西卡),透過書信往來的方式向jessica 購買玻璃,jessica會找人到指定地點收錢,收錢後就會將貨直接運到買主那邊,所以其也不會看到貨物云云(參本院二卷第201 ~202 頁),是被告對於交易對象之姓名係珍妮佛或jessica ,方式係以電話或書信聯絡,及貨物運抵後之提貨情形,前後供述非但不相一致,且其所述之購買情節,不但人員時常替換,亦無確切之收據、匯款紀錄、出貨單等可供查證,倘其中隨意一個環節出問題,數百萬元之投資即付之流水,此實與一般社會正常交易之情形有別,已難令人相信被告口中所述之交易為實。

㈥再者,本件被告除向證人張云瑄宣稱有管道可取得康寧玻璃外,尚表示大陸利科、明所公司等公司有購買玻璃需求,故證人張云瑄方相信玻璃購入後即可轉售獲利而同意投資,此節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外(參偵一卷第12頁),核與證人張云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參本院二卷第112 頁,偵他卷第32頁),並有被告與張云瑄LINE對話中所提及「交易條件:蘇州明所訂金84萬」等在卷可資佐證(參本院二卷第203 頁);

然有關於金額如此龐大之訂單,被告非但未依上開內容向明所公司收取訂金,亦未以要求簽立合約、撰寫備忘錄等方式保障自己權益,僅以一句客戶砍單、景氣不好等語,即使得交易破局,數百萬元之投資血本無歸,此實令人匪夷所思;

縱認真有所謂大陸客戶砍單之情,惟被告既供稱已將貨款給付給珍妮佛(或jessica ),此時貨物所有權當屬被告,珍妮佛(或jessica )自應將貨物送往所有權人即被告之所在地,以利被告事後找尋買家,惟被告迄今對於貨物之確切所在地並不清楚,對於所謂存放於香港倉儲之公司名稱、地址亦毫無所悉,復未積極將貨物拖回,反以倉儲費成本增加等理由阻止證人張云瑄前往看貨或將貨物拖回,益見被告對於貨物真實所在一情漠不關心,故被告收款後是否真有康寧玻璃買賣之情,已難認定,從而,被告辯稱:係真實交易,因後來客戶砍單導致無法出售,現在貨物在香港的海關某倉庫,需要付清倉儲費才能運回臺灣云云,即無可取。

㈦被告又辯稱:是證人張云瑄一直要出貨證明,其才向中間人拿,中間人一開始也說沒有,但因證人張云瑄一直要,中間人才傳這2 張文件過來,其不知該文件真假,亦無偽造文書之意思云云。

然查,本件被告既供稱此次買賣係不能曝光之地下交易,理應知悉不可能會有美國康寧公司出具之真實文件,縱證人張云瑄要求,亦應詳實以告,而非僅以一不知真偽之文件搪塞;

且證人張云瑄之目的並非僅觀看出貨證明,而係要求查證貨物之真實性,然被告對於證人張云瑄有關於去香港看貨、將貨物運回臺灣等節,多以不清楚實際地點、需付倉儲費等理由規避,反對於己身亦無法證明真偽之出貨證明,率爾即供予證人張云瑄,顯見被告對於可查驗貨物之真實性一事消極處理,反對於無法證明貨物存在但卻可安撫證人張云瑄之行為積極行動,何以出現此二者處理情形之差異,實不難想見;

況被告上開買賣大量美國康寧玻璃之情,已經本院認定為虛偽,已如前述,被告自不可能不知上開文件係屬偽造之情,應可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亦為本院所不採信。

㈧另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證人張云瑄就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投資款或借款一節,於歷次供述均不一致,顯見證人張云瑄隨意拼湊,任意指摘之情甚明,不能以其前後矛盾之說詞,即認為被告有詐欺行為云云。

本件證人張云瑄對於投資金額、匯款目的、次數等情,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固有如辯護人所述相互歧異之處,惟按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參照)。

本件認定證人張云瑄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投資被告之玻璃買賣,並分別匯款150 萬、360 萬元之情,除據證人張云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並有前揭合約書、LINE對話、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均如前述,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其與證人張云瑄共有2 筆玻璃投資買賣,金額分別為150 萬、360 萬,內容就如合約書及LINE所示,都是匯到葛雷思公司的系爭帳戶等語(參本院二卷第200 ~201 頁),足徵證人張云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屬真實,其先前齲齬之證述無非係時間久遠、或記憶錯置所致,應無刻意誣陷被告而無中生有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能以證人張云瑄前後證述之部分歧異,即全盤認為證人張云瑄之證述均不可採。

故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即無可取。

㈨被告之辯護人又辯稱:被告於事發後有積極找尋買家,也想要把貨物趕快賣出去,如係詐欺,被告僅須捲款而逃,實毋庸留下面對證人張云瑄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供稱:其原與證人張詠茗談妥交易條件,嗣因價格問題而未成交云云,然觀之上開交易破局之原因,證人張詠茗於偵查中證稱:其原本與被告已經談好交易條件,700 片約70、80萬元,也準備到香港看貨,但因被告說證人張云瑄不同意這個價格,所以也就沒有成交,當然也沒有到香港看貨等語(參偵二卷第42、45頁),此已與證人張云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介紹恆馳公司張詠茗向被告購買玻璃,但被告向張詠茗說是其不同意價格才沒有成交,但事實上其從沒有過問價格等語不符(參本院二卷第112 頁,偵二卷第45頁),是何以證人張詠茗、張云瑄對交易失敗之理由產生如此相反之認知,此必係居間協商之被告傳遞錯誤訊息所導致,且被告於事發後至101年8 月證人張云瑄提告前,雙方仍有以LINE頻繁聯絡之事實,有LINE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詳偵卷彌封袋),茍證人張詠茗係因價格問題不願購買,被告自應向證人張云瑄說明原委,並積極協調證人張詠茗與證人張云瑄洽談有關買賣價格之歧異,又豈有任由交易破局,再分別向證人張詠茗、張云瑄告以不同交易破局之理由?自可推認被告利用雙方未親自見面協商之機會,行此兩面手法而阻止交易成立,其目的無非係為掩飾實際上並無貨物之情,甚為灼然;

另本案除證人張詠茗外,再無其他買家浮現檯面,參之證人楊文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康寧玻璃在當時貨源取得困難,會越買越貴等語(參本院二卷第185 頁),以被告自稱從事玻璃、眼鏡買賣多年,是倘被告真有當時難以取得之大量康寧玻璃貨源,理應極為搶手,又豈可能找無客戶承接,甚至連協商購買之人均未見蹤影?益見被告斯時並無貨源可供出售,其所謂可購入大量康寧玻璃售出牟利一節,確屬騙局,自不因被告事後掩飾犯行之舉動而有異,故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㈩被告之辯護人復辯稱:被告有提供樣品給科邑公司測試,且被告之樣品經檢察官送鑑後,與美國康寧公司之玻璃成分相似,顯見被告確實有康寧公司之貨源,自非詐欺云云,並提供出貨單1 紙(參本院二卷第212 頁)以實其說。

惟查,證人楊文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確有提供2 次樣品給科邑公司,但康寧玻璃須作破壞性測試才有辦法驗證真實性,而其因公司股東經營糾紛離職,故還來不及驗證是否為真品等語(參本院二卷第187 頁反面),是被告縱有提供樣品一事,亦無法以此證明其所提供之樣品為真正之康寧玻璃;

至被告提供給檢察官之樣品,成份固與康寧公司所生產之玻璃相似,有台灣康寧公司103 年2 月27日函在卷可考(參偵二卷第54頁),惟此樣品僅有1 片,且是否與送給科邑公司測試之成分相同,已無從證明,自難以此即為被告有利之推認;

況依被告所述,本件交易係不能曝光之地下買賣,則對於所謂該名美國康寧公司員工而言,其僅須向被告收取款項,並依約出貨,交易即可完成,實難想像有何提供樣品給被告兜售、測試之必要?是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僅無法證明被告所述為實,亦難認與常理相合,自不可採。

從而,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向科邑公司函詢被告是否曾寄送樣品一事,縱使屬實,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該條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之上限由1,000 銀元(即3 萬元)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次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偽造之PACKING LIST、INVOICE ,係被告以電子郵件寄送給證人張云瑄,證人張云瑄再將之列印出來提告一節,業據證人張云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二卷第103 頁反面),顯見被告係以電子郵件此一電磁紀錄作為其用意之證明,該電磁紀錄當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甚明。

㈢故核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2 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起訴書漏論被告事實欄三所為係成立刑法第220條之準私文書部分,應予補充。

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起訴書固認為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語,然上開不詳之人,除被告供述外,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顯示真有某不詳之人參與詐騙、偽造文書,是起訴書上開所指,即有誤會,應予更正。

另被告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時間、金額不同,所為之犯罪態樣亦非一致,顯係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書認為係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亦有誤會,惟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法賺取財物,竟假借投資名義,詐取證人張云瑄交付投資款,並於取得款項後,以前揭各種理由規避證人張云瑄欲查驗貨物或使之交易失敗,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戕害人際信任關係及良善本質;

且為掩飾犯行,竟偽造美國康寧公司之電子文件而行使之,使證人張云瑄受有損害,亦同損美國康寧公司之信譽,實有非是;

復於犯後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並以各種無從查證之理由推諉責任,且亦未賠償證人張云瑄任何損害,難認其犯後有何悔改之心,暨其動機、手段、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兼任教職之生活狀況、前科品行尚可、犯罪所生為害及被告造成證人張云瑄之財產損害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考量其學歷、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後,全部不能易科罰金;

然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若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該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致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且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得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後之規定自然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論處。

從而,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詐欺取財罪,與如事實欄三所示得易科罰金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本院毋庸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然不得易科罰金之詐欺取財罪2 罪間,因無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間,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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