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3,訴,829,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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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榮隆
指定辯護人 盧世欽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榮隆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榮隆與陳○○、蔡○○為朋友關係。緣陳○○於民國103年1月間某日帶蘇○○、徐○○前往拜訪葉榮隆之前某日,即曾向葉榮隆表示其叔叔即蘇○○有種植盆栽的興趣,並詢問葉榮隆是否有七里香樹,葉榮隆則回應有七里香樹1棵可以贈送給蘇○○,請陳○○有空閒時帶蘇○○到高雄市○○區○○巷00號之葉榮隆住處拜訪。

嗣葉榮隆於103年1月間某日,因陳○○、蘇○○及徐○○於同日前往拜訪蔡○○未果,續轉往上開葉榮隆住處欲觀看葉榮隆答應贈送之七里香樹1棵,而出面接待陳○○等3人,葉榮隆遂帶領陳○○等3人在其上開住處附近山林間徒步遊覽,途中行經生長在非屬保安林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簡稱屏東林管處)所轄高雄市甲仙區旗山事業區31林班地內,座標X:211633;

Y:0000000位置處的七里香樹1顆(下稱甲樹)時,葉榮隆明知甲樹並非由其父親栽種而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數度向不知情之蘇○○表示甲樹為其父親所栽種並由其繼承,欲將甲樹贈送給蘇○○。

蘇○○不疑有他,與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潘」的泰國籍成年男子,於103年1月底某日,搭乘不知情之陳○○駕駛的汽車前往上開葉榮隆住處後,蘇○○先向葉榮隆說明來意,蘇○○、「阿潘」始徒步至甲樹生長位置,對甲樹進行「斷根」作業。

蘇○○復於103年3月7日某時,持陳○○之行動電話撥打聯絡不知情之蔡○○,央請蔡○○協助載運甲樹回到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之蘇○○住處,蔡○○允諾後遂於103年3月9日8時46分以前某時,駕駛其當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抵達上開葉榮隆住處等侯,並分別於103年3月9日8時46分許、9時39分許撥打陳○○的行動電話與蘇○○聯絡相關事宜,嗣蘇○○、「阿潘」搭乘陳○○駕駛的汽車,於103年3月9日10時許,抵達上開葉榮隆住處後,蘇○○、「阿潘」旋即徒步至甲樹生長位置,由蘇○○、「阿潘」先後持蘇○○所有之圓鍬1支、十字鎬1支及黑布(均未扣案),將已完成「斷根」之甲樹挖起並以黑布包覆樹根,惟因甲樹重量過重,蘇○○、「阿潘」無力搬運,蘇○○便返回上開葉榮隆住處求援,葉榮隆、蔡○○隨即前往並與蘇○○、「阿潘」合力將已挖起之「斷根」甲樹自原本生長的位置,搬運至上開葉榮隆住處,再將之抬到蔡○○當時所有之前揭小貨車後車斗上。

蔡○○再於103年3月9日13時30分以前某時,在上開葉榮隆住處,駕駛前揭小貨車搭載已「斷根」之甲樹,欲前往前述蘇○○住處,而於103年3月9日1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杉林區清水路月眉橋前(杉林端)某處時,因行跡可疑,為員警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已「斷根」之甲樹,始循線查悉上情(蘇○○、陳○○及蔡○○所涉違反森林法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8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葉榮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本案全卷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107、108、219頁)。

是不論上開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所定傳聞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本院審酌該等書面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非非法取得,亦無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葉榮隆固坦承於97年或98年間即知悉有甲樹存在,也知悉甲樹生長位置在他人先前向屏東林管處承租之土地上,以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證人蘇○○、蔡○○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潘」的泰國籍成年男子合力將已挖起之「斷根」甲樹,自原本生長位置搬抬到證人蔡○○當時所有之前揭小貨車後車斗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辯稱:我沒有跟蘇○○說甲樹是我的,也沒有主動說要把甲樹送給蘇○○,如果是我要送,蘇○○等人何必自備工具,他們其實是怕我知道才會自備工具,103年1月間是1位約70歲的陳姓男子帶蘇○○、陳○○去我家附近繞一繞,徐○○則沒有去繞,我不知道蘇○○、「阿潘」於103年3月9日來挖甲樹,是陳○○叫我去幫忙,我才知道去幫忙搬甲樹,蘇○○、陳○○、蔡○○的警詢筆錄製作時間過久,內容都一樣,當天警察也沒有通知我去作筆錄,事後蘇○○還來找我要我認罪,要我說甲樹是我父親種的,是我把甲樹送給蘇○○,這樣他們就比較沒事,但這件事真的不是我做的,我當下就拒絕等語。

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護:甲樹生長在他人所承租之土地,蘇○○、陳○○、徐○○指訴甲樹係葉榮隆之父親在承租土地上栽種,願贈送給蘇○○,顯有疑義,甲樹市價19萬1000元,樹樹徑23至25公分,依卷附七里香樹齡推算及價金查定基準推測,樹齡應達100年至200年,葉榮隆怎麼可能擅自送給他人,況且是第1次見面並無深厚友情之蘇○○,蘇○○對七里香樹有研究也有自種,竟稱甲樹價值數仟元而已,顯然是要編撰甲樹價值低微,葉榮隆始贈與給蘇○○的假象,關於葉榮隆何時表示願將甲樹贈送給蘇○○、蘇○○是否有為表示謝意而致贈紹興酒2箱給葉榮隆及葉榮隆是否有陪伴蘇○○、陳○○、徐○○於103年1月間某時,上山介紹景物等情節,蘇○○、陳○○、蔡○○、徐○○之說法不一,案發後之103年3月10日,蘇○○、陳○○即要求葉榮隆配合說明甲樹是其父親種植,要送給蘇○○,103年4月8日時蘇○○父子、陳○○、前甲仙鄉民代表江永吉及另1名陳姓男子又再對葉榮隆作相同的要求,江○○也到庭說明當時葉榮隆有抱怨被這4個人所害,江○○亦稱不要把責任推給葉榮隆,葉榮隆未偷甲樹,江○○為中性證人,其證詞可採,陳李○○說103年3月9日傍晚有看到葉榮隆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甲仙分駐所(下簡稱甲仙分駐所)外面,顯然葉榮隆接到電話後確有到甲仙分駐所製作筆錄,只是員警未予理睬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97年或98年間即知悉在非屬保安林之屏東林管處所轄高雄市甲仙區旗山事業區31林班地內,座標X:211633;

Y:0000000位置有甲樹存在,且甲樹生長位置在他人(承租人為王品善)先前向屏東林管處承租之高雄市○○區○○里○段0000地號(306圖號)土地上,嗣該租地已經屏東林管處以102年4月10日總收發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並插牌回收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8、59頁,本院卷第25、26頁),並經證人蔡○○(見警卷第3頁)、證人即時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員警之黃○○(見本院卷第162至166頁)、證人即屏東林管處旗山工作站員工陳李○○(見警卷第12)證述明確,另有旗山事業區第31林班七里香盜採位置圖4份(見警卷第33頁,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52、207頁)、上開被告住處及甲樹原生長位置之照片10張(見偵卷第45至49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紙(見偵卷第51頁)、高雄市甲仙區地籍圖查詢資料1紙(見偵卷第52頁)、租約資料2紙(見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51頁)、旗山31林班盜採現場相片5張(見偵卷第54頁左上、右上方照片,本院卷第182頁背面、第183頁背面、第184頁)、甲樹餘根之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183頁)、屏東林管處旗山工作站內簽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5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3年12月2日屏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31頁)、104年7月20日會勘現場照片12張(見本院卷第201至206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蘇○○於103年3月7日某時,持證人陳○○之行動電話撥打聯絡證人蔡○○,央請證人蔡○○協助載運甲樹回到前述證人蘇○○住處,證人蔡○○允諾後遂於103年3月9日8時46分以前某時,駕駛其當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抵達上開被告住處等侯,並分別於103年3月9日8時46分許、9時39分許撥打證人陳○○的行動電話與證人蘇○○聯絡相關事宜,嗣證人蘇○○、「阿潘」搭乘證人陳○○駕駛的汽車,於103年3月9日10時許,抵達上開被告住處後,證人蘇○○、「阿潘」旋即徒步至甲樹生長位置,由證人蘇○○、「阿潘」先後持證人蘇○○所有之圓鍬1支、十字鎬1支及黑布,將已完成「斷根」之甲樹挖起並以黑布包覆樹根,惟因甲樹重量過重,證人蘇○○、「阿潘」無力搬運,證人蘇○○便返回上開被告住處求援,被告、證人蔡○○隨即前往並與證人蘇○○、「阿潘」合力將已挖起之「斷根」甲樹自原本生長的位置,搬運至上開被告住處,再將之抬到證人蔡○○當時所有之前揭小貨車後車斗上,證人蔡○○再於103年3月9日13時30分以前某時,在上開被告住處,駕駛前揭小貨車搭載已「斷根」之甲樹,欲前往前述證人蘇○○住處,而於103年3月9日1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杉林區清水路月眉橋前(杉林端)某處時,因行跡可疑,為員警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已「斷根」之甲樹等節,亦據被告供承在案(見偵卷第57、58、60頁、第136頁背面,本院卷第27、28頁),復經證人蘇○○(見警卷6、7頁,偵卷第66頁背面、第67頁、第136頁背面、第137頁,本院卷第109、112至114、118、122頁)、證人陳○○(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68頁、第69頁背面,本院卷第125、129、130頁)、證人蔡○○(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28頁、第65頁背面、第66、69、136、137頁,本院聲羈卷第9頁,本院卷第152、154、155、159、160頁)、證人黃○○(見本院卷第161、162頁)、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員警林漢德(見本院卷第233頁)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扣押筆錄影本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14至16、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份(見警卷第19頁)、查獲時之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34至36頁,偵卷第54頁左下及右下方照片2張)、證人蔡○○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1份(見偵卷第75、76頁)、證人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1份(見偵卷第77、78頁)附卷為憑。

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被告、證人陳○○為朋友關係,證人陳○○於103年1月間某日帶證人蘇○○、徐○○前往拜訪被告之前某日,即曾向被告表示其叔叔即證人蘇○○有種植盆栽的興趣,並詢問被告是否有七里香樹,被告則回應有七里香樹1棵可以贈送給證人蘇○○,請證人陳○○有空閒時帶證人蘇○○到上開被告住處拜訪乙節,業據證人陳○○(見本院卷第125、126、131、132、134、137頁)證述明確。

又被告於103年1月間某日,因證人陳○○、蘇○○及徐○○於同日前往拜訪證人蔡○○未果,續轉往上開被告住處欲觀看被告答應贈送之七里香樹1棵,而出面接待證人陳○○等3人,被告遂帶領證人陳○○等3人在其上開住處附近山林間徒步遊覽,途中行經甲樹時,被告明知甲樹並非由其父親栽種而來,竟向不知情之證人蘇○○表示甲樹為其父親所栽種並由其繼承,欲將甲樹贈送給證人蘇○○,俟其4人在回途中,被告又表示欲將甲樹贈送給證人蘇○○,其4人回到上開被告住處時,被告在其上開住處門口前,再次向證人蘇○○表示要將甲樹贈送給證人蘇○○等情,亦經證人蘇○○(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66頁背面、第67、70、137頁,本院卷第109至111、115、116頁)、陳○○(見偵卷第67頁背面、第68頁,本院卷第126至128、132至134頁)、徐○○(見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144至149頁)證述綦詳。

而被告自承:我平時會住在白雲巷38號,也在附近山區種樹,附近都是土龍眼、麻竹等等的雜樹,我知道甲樹生長的地點等語(見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25頁)。

衡情被告應對其上開住處附近山林分佈及甲樹生長位置知之甚詳。

又依卷附旗山事業區第31林班七里香盜採位置圖4份(見警卷第33頁,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52、207頁)、上開被告住處及甲樹原生長位置之照片10張(見偵卷第45至49頁)、旗山31林班盜採現場相片5張(見偵卷第54頁左上、右上方照片,本院卷第182頁背面、第183頁背面、第184頁)、甲樹餘根之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183頁)、104年7月20日會勘現場照片12張(見本院卷第201至206頁)所示,甲樹生長在山林深處,一般外來遊人、旅客當不易自行查覺。

此觀證人徐○○證稱:回程時葉榮隆帶我們往旁邊的一條小路走進去,才看到1棵七里香(即甲樹)等語(見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148頁);

證人陳○○亦證稱:如葉榮隆沒有說,我們也只會到他家而已,不會到山上,葉榮隆未帶路的話,我們也不知那棵七里香(即甲樹)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2頁)亦可得知。

此益足徵,證人蘇○○、陳○○、徐○○上開所述,應堪憑信。

被告雖辯稱係由1名年約70歲之陳姓男子帶領證人蘇○○、陳○○去附近繞繞,證人徐○○則未加入乙節(見本院卷第26頁),惟核其所辯與證人蘇○○、陳○○、徐○○之證詞均不相符。

況被告也始終未能指出該名陳姓男子之姓名、地址以利傳喚釐清事實。

是被告此部分空言所辯,自不足採。

2.至證人蘇○○先證稱:葉榮隆先帶我們參觀李子園,然後到大石頭,再來是雞舍、七里香(即甲樹)、茄苳樹等語(見偵卷第67頁),後證稱:先李子園,後來有1塊台灣形狀的大石頭,再上去是雞舍、茄苳樹,接著看七里香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6頁)。

證人陳○○則先證稱:從葉榮隆的家走過去先是李子樹園、茄苳樹、雞舍、大石頭、七里香(即甲樹)等語(見偵卷第68頁),後證稱:茄苳樹、台灣形狀的大石頭、雞舍、七里香,也有李子樹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7、133、138、139頁)。

而證人徐○○證稱:葉榮隆帶我們去後山走走,有看到果樹、雞舍、遠看像台灣的大石頭、茄苳樹,回程時帶我們往旁邊走,有看到1棵七里香(即甲樹)等語(見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144、147、148頁)。

此固可見證人蘇○○等3人針對被告帶領其3人在上開被告住處附近山林間徒步遊覽時,沿途所見景物之順序乙節,其3人所述有異。

另證人蘇○○證稱:葉榮隆在甲樹旁時,就說要送甲樹給我,下山後也有講等語(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116頁)。

證人陳○○先證稱:下山後的聊天過程中,葉榮隆就說要送甲樹給蘇○○等語(見偵卷第68頁),後改稱:我看到甲樹時,葉榮隆就說那棵要送給蘇○○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又陳稱:葉榮隆、蘇○○、徐○○、我在甲樹旁邊時,我沒記他們當時說了什麼,我們逛完回到葉榮隆家,要離開葉榮隆家時,在門口外面,我有聽到葉榮隆對蘇宗隣表示要把甲樹送給蘇○○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8、134頁)。

證人徐○○則證稱:葉榮隆在甲樹旁時、在回程途中及回到葉榮隆的家時,都有表示要將甲樹送給蘇宗隣等語(見偵卷第69頁,見本院卷第145、147至149頁)。

固亦可見被告於帶領證人蘇○○等3人徒步遊覽其上開住處附近山林,迄證人蘇○○等3人當日離開上開被告住處之過程中,被告究係於何時表示願將甲樹贈送給證人蘇○○乙情,證人蘇○○等3人上開證詞有些微之出入。

惟細譯證人蘇○○等3人關於上開2部分之證詞,可知其3人所見景物均為李子園、大石頭、雞舍、茄苳樹、七里香樹(即甲樹),經過之順序均係雞舍在先,七里香樹在後,核與被告自承:我家門前附近有大石頭、茄苳樹,先經過雞舍再經過七里香樹等語(見偵卷第84頁背面)相符,且其3人均有聽聞被告向證人蘇○○表示要贈送甲樹給證人蘇○○。

參以證人之證言本係各證人本於個人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惟宥於人的感官、知覺、記憶及口語表達,均非如攝錄影器材般能完整重現事發當時之狀況,難免有所不足。

故認其3人關於沿途所見景物之順序及被告何時表達送樹之意的證詞雖有些許歧異,但仍不影響其3人此2部分證詞之一致性,自遑論以此2處證詞上之瑕疵,據以反推被告未於其3人到訪時,帶領其3人徒步遊覽附近山林或未向證人蘇○○表示贈送甲樹。

3.雖被告於證人蘇○○、陳○○、徐○○前往拜訪被告之前某日,即曾對證人陳○○表示有七里香樹1棵可以贈送給證人蘇○○(已如前述),然此際被告尚未向證人陳○○特定要贈送之七里香樹1棵即係甲樹。

核與證人陳○○上開所證被告於證人蘇○○、陳○○、徐○○前往拜訪被告當日,係在何時表示願將甲樹贈送給證人蘇○○之事,並無矛盾或不符之處。

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

再證人蔡○○先證稱:蘇○○拜託我幫忙開車把樹載回他家,蘇○○說樹是葉榮隆的,葉榮隆要把樹送給他等語(見聲羈卷第9頁),後改稱:蘇○○只拜託我幫忙載,沒聽蘇○○說樹的來源,也沒聽蘇○○說是何人給他的等語(見偵卷第66頁),又陳稱:聽蘇○○說樹是葉榮隆要送給他的,我要去台南,蘇○○請我回程順便去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3頁),最後證稱:「(辯護人盧律師問:你剛說你曾經聽過七里香是被告要送給蘇○○的?)是的。」

、「(辯護人盧律師問:你聽誰說的?)我不知道,很多人在那邊。」

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

而證人蘇宗隣證稱:我跟蔡○○說葉榮隆有1棵七里香樹要送給我,我要去挖回來,拜託蔡○○回來時,幫我載回來等語(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113頁)。

證人陳○○則證稱:「(問:為何3月9日蔡○○會到那邊?)是3月9日前幾天蘇○○有用我的手機打給蔡○○,請蔡○○幫忙載樹回湖內。」

、「(問:蘇○○當下有否跟蔡○○說樹如何來的?)沒有,只有叫蔡○○去葉榮隆那邊幫忙載樹。」

等語(見偵卷第68頁)。

此固可見證人蔡○○此部分之說詞反覆,且證人蘇○○於103年3月7日某時,央請證人蔡○○協助載運甲樹之時,有無將被告要贈樹之事告知證人蔡志順乙節,也因各說各話而陷於真偽不明之情形。

惟不論證人蔡○○說詞反覆之原因為何,亦不論證人蘇○○有無將被告要贈樹之事告知證人蔡○○,依時間先後順序觀察,均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於103年1月間某日,證人蘇○○、陳○○、徐○○到訪之時,曾數度表示要將甲樹贈送給證人蘇○○等事實。

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認,即難憑採。

4.證人蘇○○為表示謝意,於103年1月底某日透過證人陳○○委託證人蔡○○送酒給被告,證人蔡○○即前往前述證人蘇○○住處,取得陳年紹興酒2箱,再送至上開被告住處交付給被告收受,並對被告表示此係證人蘇○○感謝被告贈送甲樹之回禮乙節,業據證人蔡○○(見偵卷第69頁背面,本院卷第153、156至158頁)、蘇○○(見偵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本院卷第111、117、118頁)、陳○○(見本院卷第136、139、140頁)證述詳實。

至證人蔡志順往前前述證人蘇○○住處取酒時,證人陳○○究竟在場與否乙情,證人蔡○○(見本院卷第157頁)、陳○○(見本院卷第136、138、140頁)之證述雖相互矛盾。

惟證人蔡○○證稱:是陳○○聯絡我,我再過去蘇○○的家載酒的,陳○○也跟我說送酒是為了感謝葉榮隆送七里香樹之事,我去取酒時,蘇○○的老朋友都在那邊泡茶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8頁)。

可見證人蔡○○前往取酒時,前述證人蘇○○住處,尚有其他人在場,則證人陳○○自稱其當時也在場,尚非全然無據。

再者,不論證人陳○○究竟在場與否,關於證人蘇○○委託證人蔡○○取酒贈送給被告之事,證人蔡○○、蘇○○、陳○○之證詞均屬一致,應堪採信。

另證人蘇○○與「阿潘」於103年1月底某日,搭乘證人陳○○駕駛的汽車前往上開被告住處後,證人蘇○○先向被告說明來意,證人蘇○○、「阿潘」始徒步至甲樹生長位置,對甲樹進行「斷根」作業乙情,亦經證人蘇○○(見偵卷第67頁背面,本院卷第111、112、116、117、123頁)、陳○○(見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128、129、135頁)證述在卷。

參酌被告、證人蔡○○、蘇宗隣、「阿潘」合力將已挖起之「斷根」甲樹自原本生長的位置,搬運至上開被告住處,再將之抬到證人蔡○○當時所有之前揭小貨車後車斗上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既然證人蘇○○曾經送酒給被告作為回禮,證人蘇○○與「阿潘」前往進行甲樹的「斷根」作業時,明知甲樹非其所有之被告知悉甚詳,卻也未予阻止,更與眾人合力將已挖起之「斷根」甲樹搬抬上車,自足認被告確有明知甲樹非其所有而仍對證人蘇○○表示要將其父親種植之甲樹贈與給證人蘇○○的借花獻佛之舉,否則被告何以收下證人蘇宗隣之回禮,又未制止證人蘇○○、「阿潘」對甲樹「斷根」,更積極參與搬抬甲樹。

是辯護意旨認:甲樹非在葉榮隆家族租地範圍內,公訴意旨竟引用證人蘇○○、陳○○、徐○○之證詞,指甲樹為被告之父親承租土地所栽種願贈送予證人蘇○○顯有疑義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自難採信。

5.甲樹之山價究為新臺幣(下同)20萬3598元,亦或係19萬1000元乙節,經本院函詢結果,因本件乃現行犯,屏東林管處承辦人員遂先初核山價以利員警隨案移送,嗣經重新審核,並參考高屏地區園藝訪價甲樹市價為20萬元,扣除生產成本9000元,得知甲樹之山價應為19萬1000元等情,有森林被害告訴書2份(見偵卷第74、87頁)、屏東林管處旗山工作站內簽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5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3年12月2日屏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31頁)附卷為憑。

至甲樹徑約23至25公分,若依97年6月27日七里香樹齡推算及價金查定基準所示,以七里香樹每年直徑平均生長0.138公分計算,則甲樹樹齡至少推算為166年(23÷0.138=166.6)乙情,固有森林被害告訴書1份(見偵卷第87頁)、97年6月27日七里香樹齡推算及價金查定基準1份(見本院卷第16頁)可稽。

惟證人陳李○○證稱:依97年6月27日七里香樹齡推算及價金查定基準來推算的話,甲樹樹齡應該是100多年,但以我至少4年的工作經驗及前輩傳承的知識判斷,七里香樹1年直徑最多約長1公分左右,長得通直的就少推算一點,反之就推算多一點,所以判斷甲樹樹齡應是30至40年左右,因為甲樹生長地在比較沒有風壓,土地也沒那麼貧瘠,生長速度會比較快,若甲樹生長在屏東恆春一帶,樹齡就不只30至4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31頁)。

告訴代理人張道明亦當庭表示:97年6月27日七里香樹齡推算及價金查定基準,只能作為某些區域,尤其是恆春半島的參考,其他區域則另要考慮生態環境、地利環境的影響,甲樹生長地在次森林,亦即經砍伐多次破壞或是人工經營再長出來的森林,該處森林環境大概不會超過50至60年,所以依甲樹生長地附近林木的生長狀態及地利環境判斷,甲樹樹齡約30至4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

足見卷附之97年6月27日七里香樹齡推算及價金查定基準,並非判斷樹齡唯一絕對的標準,尚需考量生長區域、環境等相關因素綜合判斷。

自不能單憑卷附97年6月27日七里香樹齡推算及價金查定基準1份,遽認甲樹樹齡已高達100年以上。

是證人蘇○○證稱:甲樹樹齡約30餘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19頁),尚非全然無據。

另證人蘇○○雖證稱:甲樹價值約為數仟元到1萬元左右,因為我自己有在種七里香樹,有買過比甲樹更粗大的七里香樹,價值是1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19頁),經核與甲樹之山價19萬1000元,相距甚遠。

惟此或基於證人蘇○○個人購買數量、議價手段、與賣家交情、七里香樹之生長位置及樹之現狀等等因素而來,致其以自身購買經驗判斷之甲樹市值,不同於高屏地區園藝訪價的結果。

故不能僅因證人蘇○○個人判斷甲樹之樹齡,僅有30餘年;

市價遠低於山價,即認其係謊報樹齡或刻意壓低甲樹價值,以合理化其所述甲樹係被告贈送給其的證詞。

再者,甲樹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詳如前述),贈送與否,對被告的財產狀況本不生影響,被告又豈會在乎甲樹之樹齡長短或價值高低而決定送或不送。

況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前甲仙鄉民代表會主席江○○證稱:葉榮隆很講義氣,在我們那邊很愛請客,葉榮隆1人住山上很無聊,沒有人去會很無聊,有人去的話,葉榮隆都很熱心請客,我也被葉榮隆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

是以被告之好客海派作風,縱將樹齡已逾100年(假設),價值高達19萬1000元而非自己所有之甲樹,贈送給首次見面又無深交之證人蘇宗隣,亦非絕不可能發生之事。

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尚非可信。

6.證人蘇○○、陳○○曾於103年3月10日,前往要求被告到案製作筆錄並將實情說出(即被告贈送甲樹給證人蘇○○),但被告反而要求證人蘇○○等2人不可以說出實情,嗣證人蘇○○、陳○○商請證人江○○出面,一同前往要求被告製作筆錄說明實情,惟仍遭被告回絕等情,業據證人蘇○○(見偵卷第67頁背面,本院卷第119至121頁)、陳○○(見偵卷第68頁背面,本院卷第136、137、140頁)證述在卷。

證人江○○則先證稱:我帶蘇源修(即證人蘇○○之子)、蘇○○、1名朋友去找葉榮隆,到了葉榮隆的家時,才知道是因為挖七里香樹的事,我現已忘記有沒有人拜託葉榮隆出庭時該怎麼說,也忘記葉榮隆說了什麼,我不知道蘇○○等人有無要求葉榮隆去做筆錄要老實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後改稱:我有聽到葉榮隆說我帶去的那些朋友都是要害他的,葉榮隆說他沒有叫那些人去挖,是那些人自己要去挖的,葉榮隆有對在場的人說都是被他們害的,我也對蘇○○等人說,事情都發生了,認一認罰一罰就好了,這也沒什麼,你們帶人來找葉榮隆,葉榮隆還請你們,發生事情卻把責任推給葉榮隆,這樣不合理,本件案發的事實及過程我不清楚,我是當天聽在場的人講,才瞭解挖七里香樹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5頁)。

顯然證人江○○針對當時在場之人(即證人蘇○○、陳○○、被告)的對話內容,先表示不復記憶,後卻又將被告當時之陳述內容娓娓道來,其證詞前後反覆,可信度殊值懷疑。

或謂此係因證人江○○突然回憶湧現所致,然證人江○○何以僅就被告當時之陳述瞬間回復全部記憶,卻獨忘證人蘇○○、陳○○之陳述內容。

且證人江○○始終證稱已忘記證人蘇○○、陳○○當時之陳述為何,其又何以能記得其曾對在場之人表示不要將責任推給被告承擔。

故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證人蘇○○、陳○○曾2度要求被告認罪,自難單以本件案發後證人蘇○○、陳○○曾2度前往拜訪被告之事,率爾認定證人蘇○○、陳○○之證詞均係刻意誣陷被告而來。

況證人江○○既然並非本件案發當時在場親見親聞之人,其上開改稱後所述縱然屬實,亦僅足證明被告當時有此言論而已,尚不足據以推論本件案發之時的情形及過程即係如此。

7.證人蘇○○證稱:員警來看挖甲樹的現場時,我在葉榮隆的家,當時我就有跟員警說要去說明,我前往甲仙分駐所製作筆錄時,有拜託葉榮隆出面說明一下,但葉榮隆就是不肯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

又證人陳○○證稱:案發當天我們有去找葉榮隆,他要求我們不要向員警說甲樹是他送的,警察叫葉榮隆去作筆錄,但他不去等語(見偵卷第68頁背面,本院卷第131頁)。

證人即時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員警之黃○○復證稱:我們在葉榮隆的家前面時,有詢問葉榮隆,葉榮隆否認有教唆挖樹,也否認有送甲樹給蘇○○,當時就有請葉榮隆一起過來作筆錄,但葉榮隆拒絕過來,葉榮隆說甲樹不是在上面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

再參酌被告自承:員警帶蔡○○回現場看盜採地點時,我有跟杉林分駐所所長(即證人黃○○)對話,所長說是在我的土地上挖的,我說不是等語(見偵卷第59頁),顯見證人黃○○確於查證過程中,針對案情與被告有所對話。

則被告否認涉案時,衡情證人黃○○當會要求被告到案說明以釐清疑點。

故證人黃○○上開證詞,應非子虛。

足見證人蘇○○、陳○○及員警即證人黃○○於本件案發當天尚在進行相關查證之際,即均曾要求被告到案製作筆錄以說明案情,惟均遭被告回絕。

另證人陳○○證稱:之後我打電話叫葉榮隆來甲仙分駐所作筆錄,他有來,但他就在甲仙分駐所外面很旁邊的地方,沒有進甲仙分駐所,我到甲仙分駐所外面跟他講話,我有跟警察說他不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

證人即屏東林管處旗山工作站員工陳李○○則證稱:我於晚上在甲仙分駐所外面看到葉榮隆1個人走來走去,案件發生在葉榮隆的承租地附近,他有過來問我案情,發生什麼事,對他有沒有影響,因為案件仍在偵辦,所以我沒多說,我斷斷續續看到葉榮隆,他應該在甲仙分駐所外面有1個小時多,未見葉榮隆走進甲仙分駐所要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8頁)。

證人黃○○亦證稱:之後我們也有打電話給葉榮隆,103年3月9日晚間製作筆錄時,葉榮隆好像有來,但拒絕進來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66頁)。

可認被告於證人蘇○○、陳○○、蔡○○在甲仙分駐所製作筆錄之過程中,確曾前往甲仙分駐所,但僅在外圍徘徊關心探詢案情而已,始終未到案製作警詢筆錄。

況員警既於查證過程中已要求被告到案說明,則被告若真有前往甲仙分駐所欲製作筆錄,員警又豈有視而不見之理。

被告及辯護意旨所部分所辯,均難憑採。

8.本件證人蔡○○係於103年3月9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杉林區清水路月眉橋前(杉林端)某處,遭員警查獲(詳如前述),惟遲至103年3月9日17時20分許,始在甲仙分駐所,接受詢問製作筆錄,證人蘇○○、陳○○則更分別遲至103年3月9日19時35分許、103年3月9日20時25分許,才在甲仙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等情,固有警詢筆錄3份(見警卷第1、5、9頁)可考。

惟證人黃○○證稱:在月眉橋攔查到蔡○○開貨車載甲樹後,蔡○○說是幫別人載的,蔡○○也同意帶我作查證,我們就先到甲仙分駐所,通知屏東林管處的陳李○○到場,然後蔡○○帶我們到挖掘甲樹的現場,途中經過葉榮隆的家時,蘇○○有說明是他請蔡○○載運甲樹的,陳李○○於17時許做衛星定位,確定甲樹在31林班地內,因為就地方便,就與甲仙分駐出所合辦,在甲仙分駐所製作蘇○○、陳○○、蔡○○的筆錄,只是設備上只有1台電腦,要輪流製作筆錄,且蘇○○非現行犯,時間上容許,也未吃晚餐,就先讓他們吃飯再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4頁)。

被告也自承:蔡○○被抓後,員警有帶蔡○○回到現場指認盜採地點等語(見偵卷第59頁)。

又證人蔡○○證稱:我有帶員警、屏東管理處人員到現場作定位確認等語(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59頁)。

證人蘇○○、陳○○復均證稱:員警、屏東林管處人員有上去看挖甲樹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23、124、131頁)。

證人陳李○○亦證稱:員警有通知查獲甲樹,請我協助定位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

另參酌卷附旗山事業區第31林班七里香盜採位置圖4份(見警卷第33頁,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52、207頁)、上開被告住處及甲樹原生長位置之照片10張(見偵卷第45至49頁)、旗山31林班盜採現場相片5張(見偵卷第54頁左上、右上方照片,本院卷第182頁背面、第183頁背面、第184頁)、甲樹餘根之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183頁)。

足見員警於103年3月9日13時30分許,查獲證人蔡○○後,確實為作進一步查證,聯絡屏東管理處人員協助,再一同前往證人蔡○○所指之挖掘地點,操作衛星定位。

是相關的聯絡、移動、操作器械、採證及等待,均需要一定時間。

自不能僅憑查獲時點與開始製作警詢筆錄時點相距有一段時間,遽認證人蘇○○、陳○○、蔡○○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即被告贈送甲樹給證人蘇○○,證人蔡○○受託將甲樹載運至前述證人蘇○○住處),係相互串證而來。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9.綜合上開各節,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明知甲樹非其所有,仍多次向證人蘇○○表示要贈送甲樹給證人蘇○○,使證人蘇○○不疑有他,先對甲樹進行「斷根」作業,後再挖掘甲樹並委託證人蔡○○駕車載運至前述證人蘇○○住處。

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要難憑採。

(四)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證人陳○○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而請假未到(見本院卷第214、216頁),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認證人陳○○係於103年3月9日在場之人,應有見聞相關事實,聲請再次傳喚。

惟查,證人蘇○○、陳○○、蔡○○及被告針對103年3月9日當日挖掘甲樹,委由證人蔡○○載運,途中遭查獲之細節及過程,均已有相關證詞、供述及其他卷附證據為憑,且互核大致相符,應認傳喚證人陳○○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爰不另行傳喚。

同理,被告當庭聲請傳喚另1位於103年3月9日到現場挖掘甲樹的陳姓男子出庭作證(見本院卷第240頁)之部分,亦不另為傳訊,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葉榮隆於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業經修正,由總統於104年5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於同日施行。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分別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分別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可知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之規定,其法定刑均有加重,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之規定。

(二)次按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依該法授權所訂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規定:「林產物分為下列二種:一、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

二、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



次按修正前、後的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行為人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修正前或後之森林法第52條各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然修正前、後的森林法之竊盜罪均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或後之森林法處斷,不另論以刑法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著有47年臺上字第979號判例意旨、96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甲樹原係生長在非屬保安林之屏東林管處所轄高雄市甲仙區旗山事業區31林班地內,座標X:211633;

Y:0000000位置處,嗣經「斷根」作業,續於103年3月9日遭挖掘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甲樹,乃係生立之竹木而屬森林主產物無疑。

是核被告以犯罪事實所記載之方式,挖掘甲樹並合力將之搬抬到證人蔡○○當時所有之前揭小貨車後車斗上,由證人蔡○○於103年3月9日13時30分以前某時,在上開被告住處,駕駛前揭小貨車搭載已「斷根」之甲樹,欲前往前述證人蘇○○住處等行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至證人蔡○○嗣雖於103年3月9日13時30分許,駕駛前揭小貨車行經高雄市杉林區清水路月眉橋前(杉林端)某處時,為員警當場查獲,致未能將甲樹運抵前述證人蘇○○住處,惟甲樹既已遭挖起並搬抬到前揭小貨車後車斗上,自應認此際甲樹已經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而被告之犯罪已達既遂階段至為灼然。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亦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以參照。

查本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潘」的泰國籍成年男子,對甲樹進行「斷根」及持圓鍬1支、十字鎬1支將已「斷根」的甲樹挖起,而該圓鍬1支、十字鎬1支雖未扣案,然該等物品既可持以挖掘甲樹,衡情該等物品應至為堅硬銳利,足而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蘇○○、「阿潘」攜帶上開工具竊取甲樹,雖亦構成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他人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物而兼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情形,應屬法規競合,然修正前、後的森林法之竊盜罪均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之森林法處斷,不另論以刑法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再本件被告先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蘇○○、「阿潘」,對甲樹進行「斷根」及持圓鍬1支、十字鎬1支將已「斷根」的甲樹挖起,續與不知情之證人蘇○○、蔡○○及「阿潘」一起合力將甲樹搬抬到證人蔡○○當時所有之前揭小貨車後車斗上,再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蔡○○駕車將甲樹載往前述證人蘇○○住處,可見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並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犯行,被告僅親自實行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其餘構成要件行為則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蘇○○、蔡○○及「阿潘」完成以實行全部之構成要件行為,為間接正犯。

另被告為將甲樹贈與給證人蘇○○,如由被告親自將甲樹挖起,再駕駛車輛運送甲樹交付給證人蘇○○,則被告挖掘、駕車搬運甲樹時,已對甲樹建立支配關係,再以所有權人自居而將甲樹交付給證人蘇○○,則被告所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甚明。

而本件被告雖未親自挖掘、駕車搬運及交付,惟被告藉口甲樹為其所有,將甲樹贈與給證人蘇○○,仍係以甲樹所有權人自居,並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蘇○○、蔡○○、「阿潘」自行挖掘及駕車搬運之行為,以對甲樹建立支配關係,僅省去後續之交付而已。

故本件被告所為自亦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而竊取甲樹,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蘇○○、陳○○、蔡○○擅自竊取屬於森林主產物之尚仍活存的七里香樹1棵(即甲樹),並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功能,所為不僅危害自然生態,更未尊重國家森林資源,漠視法律規範之心態,甚為可議,其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本件所竊取之森林主主產物七里香樹1棵(即甲樹)的山價為19萬1000元乙節,有森林被害告訴書2份(見偵卷第87頁)、屏東林管處旗山工作站內簽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5)、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3年12月2日屏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31頁)為憑,足見該七里香樹1棵之價值非低,本應予重懲。

然被告所竊之該七里香樹1棵,業經員警予以查扣後發還與屏東林管處旗山工作站保管,現已在該工作站種植存活,並未流入市面乙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張道明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份(見警卷第19頁)、告訴代理人張道明庭呈的該七里香樹1棵於案發時照片1張及現狀照片2張(見外附公文封①②內)、前引屏東林管處公文1份可按,足見未有人因此獲得不法利益。

兼衡以被告本件乃為借花獻佛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另酌以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現從事水土保持、造林工作(見本院卷第239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犯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

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可參),如係以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著有47年度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此外,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並未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

查被告本件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七里香樹1棵(即甲樹)的山價為19萬1000元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犯罪目的、動機及犯後態度等情狀,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併科其贓額2倍即38萬2000元之罰金,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雖規定(新增):「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件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已如前述,則本件相關物品之沒收,自不得割裂適用,仍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決之。

從而,證人蘇○○所有的圓鍬1支、十字鎬1支及黑布,雖係供被告利用作為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或得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

至證人蔡○○於案發當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雖亦係供被告利用作為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犯罪所用之物,惟前揭小貨車並未扣案,且現已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見本院卷第267頁),自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或得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本件所竊取之七里香樹1棵(即甲樹),業經員警予以查扣後發還與屏東林管處旗山工作站保管乙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張○○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份(見警卷第19頁)足稽。

惟該七里香樹1棵既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末證人陳○○、蔡○○持用之行動電話,僅係供證人蘇○○與蔡○○聯絡之用,與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無直接關係,自不能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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