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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志文
指定辯護人 蔡念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志文於民國104年6月20日起羈押在案,至104年8月20日已逾法定羈押期限,且延長羈押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被告,依法視為撤銷羈押,應釋放被告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罪嫌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到案,先前亦有通緝紀錄,被告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逃亡之虞,因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 款之規定,自104年6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二)被告固主張其羈押期間屆滿,復未合法延長羈押,應視為撤銷羈押云云。
惟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於104年6月20日起執行羈押,羈押期間為3月等情,有本院押票1紙存卷可稽(見院三卷第79頁),是被告本件羈押迄至104年9月19日始為屆滿,被告以本件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裁定延長羈押,視為撤銷羈押為由,聲請撤銷羈押,顯有誤會,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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