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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溢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具 保 人 郭靜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靜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曾溢源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03年10月4日經檢察官訊問後,命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郭靜怡於同日繳納現金5 萬元後釋放,有訊問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頁至第5頁、第37頁)。
嗣被告、具保人經本院合法送達,被告未於104年6月24日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且未提出正當理由說明未到庭之原因,又具保人亦未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
復經本院執行拘提,因被告已不在拘提處所(即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 樓、高雄市○○區○○街0巷0弄0○0號、高雄市○○區○○街0巷0弄0○0號、高雄市○○區○○○路000 號),不知去向,致未拘提到案乙節,有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4年7月23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拘票、報告書各1份附卷為憑(見訴字卷第142頁、第143頁、第167頁至第180 頁),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之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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