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3,金訴,9,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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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博向
項鳳章
周達才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9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博向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項鳳章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周達才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邱博向於民國97年11月19日在高雄巿○○區○○路00號31樓之4 設立「新農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農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包括零售業等),其後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其他股東,仍由邱博向實際負責經營;

更於99年3 月3 日在同址設立「炭道健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炭道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包括農作物栽培業等),其後雖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其他股東,仍由邱博向實際負責經營。

周達才自98年8 月間起,擔任新農公司總經理,迄101 年6 月30日離職,在執行職務期間,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法人)負責人。

項鳳章自98年11月間起擔任新農公司產品部經理,同年12月間轉至炭道公司擔任產品部經理(名片職稱為執行長),並曾擔任邱博向之特別助理,迄101 年6 月13日(已在本案行為後)擔任炭道公司董事長。

緣於100 年10月間,炭道公司獲屏東縣政府徵選為「屏東縣有機及科技農業示範園區」(下稱屏東有機農業示範園區)合格進駐業者,取得與屏東縣政府簽訂該園區土地租賃契約之議約權及土地開發權(嗣因屏東縣政府申請休閒農場使用及土地分割問題未獲解決,而未完成簽約)。

詎邱博向、項鳳章、周達才為支應該土地開發計畫資金需求,明知新農公司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等依銀行法規定視為收受存款之業務,亦均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多層次傳銷、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推由周達才負責規劃設計,經與邱博向、項鳳章討論後一致同意,而自101年2 月間起,由新農公司推出「新富農計畫-炭道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回饋專案」(下稱炭道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專案),並製作「炭道有機農場契作認養約定內容(合約)」(下稱契作認養合約)、「炭道有機農場契作認養約定書」(下稱契作認養約定書)、「新農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下稱新農經銷商入會申請書)、「新農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農場契作認養專案有機蔬果宅配資料變更申請書」(下稱有機蔬果宅配變更申請書)等文件,依上開認養合約內容,如認養炭道公司於屏東有機農業示範園區之有機農場契作(有機蔬果),認養金額為每單位新臺幣(下同)5 萬元,認養期間為1 年,可獲取20箱有機蔬果宅配,每月2 箱,每箱價值3 千元,期滿共可獲取有機蔬果宅配總價值6 萬元,另得以新農公司經銷商會員優惠價購買炭道公司全系列產品,及攜親好友至園區觀光休憩等,並於101 年2月22日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核備,以多層次傳銷方式行銷;

惟上開認養合約「有機蔬果宅配相關事項」第5 點復記載:「契作認養人本人因故臨時無法收菜之貼心措施選項(擇一)... ⑶委託本農場合作之通路商代為銷售... 。」

周達才、項鳳章復自101 年2 月15日起,在新農公司、炭道公司上址營業處所,定期舉辦上開認養回饋專案之說明會及有機蔬果試吃會,由周達才、項鳳章共同主持及帶同民眾參觀有機農場,利用一般民眾期待獲取高投資報酬率固定獲利之心理,由周達才於會中向不特定之參加民眾宣稱:炭道有機農場與屏東縣政府以BOT 方式合作生產有機蔬果,由新農公司以多層次傳銷方式行銷,如購買上開認養回饋專案,得選擇不收取有機蔬果實物,全部委託炭道公司代銷,可固定獲取每箱代銷金額3 千元,每單位認養金額5 萬元,每月即可固定領取6 千元,共領取10期,合計領回6 萬元等語,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高達年利率24%(起訴書誤載41%)之保證獲利,自101 年2 月15日起至同年4 月27日止,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招攬如附表所示之王亦云(原名王玨)、陳秀絹、徐瑞芳、曾黃碧蓮(起訴書誤載為曾黃碧連)、陳錦鳳等49人,分別以如附表所示金額,當場或透過多層次傳銷之上、下線介紹方式,參加認養上開專案並選擇以委託代銷之方式以固定獲利,其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取得獎金,主要亦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上開委託代銷以固定獲利,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該專案本應獲取宅配有機蔬果)之合理市價。

邱博向、項鳳章、周達才藉此方式,由新農公司收受王亦云等人繳納認養金額之款項後,並未實際代銷有機蔬果,而係以當時已吸收之資金,直接發放傳銷(組織)獎金及每箱固定以3 千元計算之「代銷金額」,迄101 年6 月間自行停止發放時止,總計非法吸金達2,249 萬7 千元(起訴書誤載為2,290 萬9 千元,詳如附表所載)。

二、案經陳秀絹、徐瑞芳、曾黃碧蓮、陳錦鳳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業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其證據能力當庭表示「沒有意見」或具狀表示「均不爭執」(見本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9 號第一卷【下稱院一卷】第50、257 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悉證據內容及性質,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並無違法不當取證之情形,其內容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均非明顯過低,作為證據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邱博向、項鳳章、周達才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修正前公平交易法(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邱博向辯稱:我是新農及炭道這兩家公司實際負責人,但本件「炭道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回饋專案」是由周達才規劃執行,細節我不是很了解,因為他有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行該專案,我想應該沒有違法,才同意他去做云云;

項鳳章辯稱:當時我是炭道公司的產品部經理,負責炭道公司有機農作的生產及銷售,本件「炭道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回饋專案」不是炭道公司的專案,而是新農公司的傳銷專案,炭道公司只是與新農公司合作,配合生產及推廣有機蔬果而已,試吃會上是周達才負責介紹專案內容及傳銷業務,我只有推廣炭道公司有機農作產品而已,沒有負責傳銷云云;

周達才辯稱:我規劃這個「炭道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回饋專案」是為了推廣有機蔬果的健康概念,以多層次傳銷方式也是希望消費者可較低廉的價錢買到有機蔬果,把盤商的利潤及獎金給我們的直銷商分享,這些都有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所以在我的認知是合法的。

委託代銷則是為了給會員方便,如果有出國等不能領取宅配蔬果的情形,可以選擇公益捐贈、委託代銷、改領碳道公司其他商品等方式處理,我也沒有向民眾宣稱委託代銷保證以3 千元計算,是直銷商誤導及民眾利用我們有委託代銷的服務,購入大量單位並選擇委託代銷以領取現款,我發現就向邱博向報告,建議停止這專案云云。

經查:㈠被告邱博向先後於97年11月19日、99年3 月3 日,在高雄巿○○區○○路00號31樓之4 設立新農公司、炭道公司,其後分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其他股東,均由邱博向實際負責經營;

周達才自98年8 月間起,擔任新農公司總經理,迄101 年6 月30日離職;

項鳳章自98年11月間起擔任新農公司產品部經理,同年12月間轉至炭道公司擔任產品部經理,並曾擔任邱博向之特別助理,迄101 年6 月13日(已在本案行為後)擔任炭道公司董事長。

炭道公司於100 年10月間,獲屏東縣政府徵選為屏東有機農業示範園區合格進駐業者,取得與屏東縣政府簽訂該園區土地租賃契約之議約權及土地開發權(嗣因屏東縣政府申請休閒農場使用及土地分割問題未獲解決,而未完成簽約)。

新農公司由周達才負責規劃設計,並經邱博向及項鳳章同意,自101 年2 月間起,推出「炭道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回饋專案」,製作上開認養合約、認養約定書、新農經銷商入會申請書、有機蔬果宅配變更申請書等文件,認養合約內容係認養炭道公司於屏東有機農業示範園區之有機農場契作(有機蔬果),認養金額為每單位5 萬元,認養期間為1 年,可獲取20箱有機蔬果宅配,每月2 箱,每箱價值3 千元,期滿共可獲取有機蔬果宅配總價值6 萬元,另得以新農公司經銷商會員優惠價購買炭道公司全系列產品,及攜親好友至園區觀光休憩等,並於101 年2 月22日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核備,以多層次傳銷方式行銷;

上開認養合約「有機蔬果宅配相關事項」第5 點復記載:「契作認養人本人因故臨時無法收菜之貼心措施選項(擇一)... 委託本農場合作之通路商代為銷售... 。」

周達才、項鳳章復自101 年2 月15日起,在新農公司、炭道公司上址營業處所,定期舉辦上開認養回饋專案之說明會及有機蔬果試吃會,由周達才、項鳳章共同主持及帶同民眾參觀有機農場,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招攬如附表所示之王亦云(原名王玨)等49人,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當場或透過多層次傳銷之上、下線介紹方式,參加認養上開專案並選擇以委託代銷而不領取宅配有機蔬果,並獲取如附表所示之代銷金額(均以每箱3 千元計算,惟其中少數人未領到代銷金額),介紹人並因而領得獎金,迄101 年6 月間自行停止發放時止,總計收取認養金額(含手續費)2,249 萬7 千元(起訴書誤算2,290萬9 千元)等情,業據被告邱博向、項鳳章、周達才於調查局詢問(下稱調詢)、檢察官偵查(下稱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調查卷】第1-5 、22-28 、49-5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04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92-194 頁、102 年度偵字第26955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9-40 頁、本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9 號第二卷【下稱院二卷】第133-144 頁);

且經證人(告發人)陳秀絹、曾黃碧蓮、陳錦鳳、證人(即上開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專案認養人)王亦云、巫妙玲、謝穎盈、洪定暉、證人(即炭道公司會計人員)劉俋圻、邱淑娟(邱博向之胞妹)於調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分別指證明確(見調查卷第80-82 、90-93 、108-110 、134-139 、156-160 、183-187 、199-202 、233-236 頁、偵一卷第138-140 頁、偵三卷第21-22、30-31 頁、院一卷第172-180 、237-248 頁、院二卷第52-66 頁),互核大致相符。

復有告發人陳秀絹、徐瑞芳、曾黃碧蓮、陳錦鳳所提出新農公司登記基本資料、炭道公司登記基本資料、「項鳳章」、「周達才」等人名片、炭道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回饋專案文宣、契作認養合約、新農經銷商入會申請書、有機蔬果宅配資料變更申請書、繳納認養金額之匯款證明、101 年7 月1 日還款協調會議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偵一卷第11-112頁、調查卷第203-231 、237-246 頁);

上開專案認養人王亦云、巫妙玲等人部分之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合約、新農經銷商入會申請書、有機蔬果宅配資料變更申請書、繳納認養金額之匯款證明、代銷金額發放請款單暨明細表、投資人名冊及投資金額彙總表(見調查卷第112-125、144-153 頁);

謝穎盈、洪定暉等人部分之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合約、新農經銷商入會申請書、有機蔬果宅配資料變更申請書、繳納認養金額之匯款證明、代銷金額發放請款單暨明細表、謝穎盈團隊明細、新農公司請款單暨郵局劃撥轉帳名冊、合作金庫轉帳名冊、現金支領名冊、業務獎金明細表、邱博向書寫「新農炭道處理方法」字條、貸款利率試算表、新農公司獎金制度計畫(見調查卷第83-89 、161-182 頁);

其他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合約、新農經銷商入會申請書、有機蔬果宅配資料變更申請書、繳納認養金額之匯款證明、代銷金額發放請款單暨明細表;

炭道有機農場生活屏東熱博科技農示範農場營運計劃書架構-內部詳細暨園區照片、炭道健康生活有機科技農業示範園區基地位置、炭道健康生活農場建設示意圖、(謝穎盈團隊)獎金發放資料、入會明細、投資金額統計表、會員名冊、屏東縣政府100 年10月26日屏府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有機及科技農業示範園區土地租契約、屏東縣有機及科技農業示範園區進駐事宜第5 、6 、7 次協調會議記錄、屏東縣有機及科技農業示範園區進駐業者調查表、屏東縣政府100 年1 月5 日屏府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1 年6 月1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高雄市政府101 年8 月2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炭道公司請款單(代銷金額發放)暨明細、Tpe 支付現金/存入A/C、郵局劃撥轉帳名冊、合庫轉帳名冊、現金支領名冊、獎金計算明細、新農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商品訂購單(王惠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101 年10月11日合金新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新農公司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代銷款項公司留底聯、新農公司及炭道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炭道公司101 年6 月13日變更登記表、屏東縣政府102 年10月15日屏府農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公平交易委員會103 年9 月16日公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新農公司報備多層次傳銷商品資料(見調查卷第6-9 、14-16、18-20 、30-37 、41、43-47 、54-61 、64背面-65 、70-77 、83-84 、102 、124-125 、141-142 、154-155 、168 、188-193 、196 背面、277-286 、296-299 頁、偵一卷第234-246 、289 頁、院一卷第85-156頁);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調查卷第301-333 頁)在卷可稽,及炭道公司存摺5 本、行政人員執掌配置表1 張、炭道有機農場契作認養約定書2 本、炭道有機農場契作文宣資料1 本、炭道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回饋專案合約封套5 個、會員名冊1 本、炭道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回饋專案宅配資料變更申請書(空白)1 本、新農公司會員信用卡授權書1 本、炭道公司紅利發放清單1 本、炭道公司工商登記資料1 本、炭道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回饋專案合約(入會申請)資料3 本、新農公司工商登記資料1 本、炭道公司進駐屏東有機農業示範園區公文影本1 本、炭道有機農場簡報(開發計劃)1 本、會員名冊及投資金額資料光碟1 片、文宣美工圖檔光碟1 片、炭道農場運作資料(工作日誌、出貨記錄等)1 本、炭道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回饋專案投資人紅利發放憑證及債務協商資料1 本、炭道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回饋專案會員投資資料節本1 本、炭道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回饋專案會員投資金額統計表1 本、新農公司營運資料1 本、新農公司薪資發放資料1 本、新農公司獎金資料1 本、炭道公司股東名冊等雜項資料1 本扣案為憑。

被告三人此部分供述,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堪採信,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證人即炭道公司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回饋專案認養人陳秀絹、曾黃碧蓮、陳錦鳳、王亦云、巫妙玲、謝穎盈;

證人即新農公司、炭道公司職員劉俋圻、邱淑娟(即邱博向胞妹)分別指證如下:⒈證人即告發人陳秀絹(附表編號29)於調詢時指稱:我因為友人謝穎盈(附表編號48)介紹投資「炭道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回饋專案」,才認識周達才、邱博向、項鳳章。

周達才是新農公司總經理、項鳳章是炭道有機農場負責人,事後發生糾紛時,是邱博向出面協調。

我與周達才、邱博向、項鳳章僅投資關係,沒有其他往來。

我與陳錦鳳(附表編號)一起去投資,我以個人及配偶林慶福(附表編號23)名義共投資總額150 萬元。

當時謝穎盈帶我及陳錦鳳至高雄市○○區○○路00號31樓之4 ,現場是以試吃會及說明會方式辦理,由項鳳章及周達才說明投資內容,說炭道有機農場與屏東縣政府有2011年BOT 合作,生產農產品,由新農公司行銷,並保證獲利,也就是每單位投資5 萬元,為期10個月之後,可以取回6 萬元(含本金及獲利),因此月利率超過20%,6 萬元是以蔬果給付,也可以選擇不要蔬果,由新農公司代銷之後領取現金,但沒有說明該農場蔬果產銷管道,說明會之後,項鳳章及周達才有帶我們去屏東縣長治鄉位於屏東熱帶農業示範園區之「炭道有機農場」參觀,且提到邱博向是出資人。

因為宣傳品讓我們相信新農公司及炭道有機農場確實有跟屏東縣政府BOT 合作,而且投資每單位5 萬元,隔月起,就可以每個月領回6 千元,不用等到10個月期滿才能領回,所以月利率是超過20%的,以我一開始投資100 萬元為例,自第2 個月起,即每月領回12萬元的保證獲利。

(投資「炭道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回饋專案」如何辦理手續?)只要填寫我「經銷商入會申請書」、「契作認養約定書」及「宅配資料變更申請書」等資料並出資,就可以完成入會。

獲利一開始是匯款至我個人銀行帳戶,之後是叫我們到前述高雄市○○區○○路00號31樓之4 新農公司辦公室領取現金。

(填寫「宅配資料變更申請書」之目的為何?)就是不要拿蔬菜,要請新農公司代銷後,收取現金。

(依「炭道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回饋專案」約定內容「契作認養辦法」第3 點所載,認養人每投資5 萬元,1 年內即享有20箱,每箱價值3 千元之宅配有機蔬果,為何妳不接受宅配之有機蔬果,而選擇上開約定「有機蔬果宅配相關事項」第5 點(3) 所載約定,由新農公司代為銷售應分配之蔬果,收取售後之價金?)實際上沒有人會拿蔬果,因為一箱3 千元可以拿到的蔬果量太少了,所以都會換成現金,實際上也是投資心態,拿了現金就可以自己取買東西更划算。

(「炭道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回饋專案」投資人選擇代銷蔬果收取價金,有無條件限制?新農公司可否拒絕投資人作此種選擇?)沒有限制,可以自由選擇要蔬果或是代銷換現金。

104 年4 月間改成至新農公司領取現金後,我與陳錦鳳共領取2 次現金獲利(4 月及5 月),我與陳錦鳳都是每月25日領取當月獲利,但我與陳錦鳳在101 年5 月25日因新農公司表示會計將公司印章帶到台北等因素,所以只領到部分獲利,沒有領到全額,到了101 年6月,新農公司發簡訊說因為颱風因素,要延緩發放獲利,之後都沒有再領到任何一毛錢。

101 年5 月6 日我再度至「炭道有機農場」參觀時,該場地也是都還沒有開發。

101 年7月1 日時我等投資人有與新農公司人員有進行還款協議會議,新農公司表示願意改以8 %農產品扣除已領獲利返還,但我們無法接受所以就離席,當時有謝穎盈、邱博向及周達才代表新農公司,投資人有20幾位。

因為我及陳錦鳳都不接受新農公司提議,所以迄今都沒有收到任何還款等語(見調查卷第199-201 頁)。

其於偵查時結證稱:謝穎盈於101 年2月21號左右,帶我們去新光路38號31樓之4 炭道公司的辦公室,去聽周達才、項鳳章說明,他們說他們與屏東縣政府有BOT 案,要開有機農場。

投資的金額、紅利的領取方式是由周達才說明投資1 單位5 萬元,分10個月領紅利,1 個月給6 千元,分10次總共發6 萬元,我於2 月底加入,他們5 月底就出事了,總共領2 期。

購買每單位金額是5 萬元,另加1 千元是手續費。

前半月(15日以前)入會的到下個月就領整個月的紅利6 千元,如果是下半月(15日以後)加入的,到下個月就只能領半個月紅利3 千元。

我在他們公司只看過項鳳章、周達才,項鳳章是執行長,周達才是總經理,他們兩個人都有跟我們負責解說投資案的內容,還有帶我們去屏東農場參觀,他們兩個人都有去。

至於邱博向是發生事情之後才出面等語(見偵三卷第21-22 頁)。

其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說明會是被告周達才、項鳳章主持,內容是投資1個單位5 萬元,為期10個月,1 期領6 千元,10個月到期領回6 萬元,只要出資認領單位,不用推銷產品就可以獲利了,因為這樣我才決定出資。

在炭道公司舉辦試吃說明會時,項鳳章、周達才有上去講,我以為項鳳章是負責人,因為她名片上的頭銜是執行長,周達才是總經理,一開始還不知道有邱博向。

邱博向是在發不出錢來的時候,7 月份在新光路38號31樓之4 新農公司舉辦還款協調會時才出面,說他才是負責人,邱博向說錢發不出來是因為他的珠寶、手錶事業被應收帳款卡到,叫我們給他時間處理。

炭道有機農場契作認養約定內容有寫如果不要有機農場的蔬果,可以另外選擇轉贈弱勢團體,或以3 千元換領同等值的其他產品,也有寫生鮮蔬果具有價格的波動性這些文字沒錯,但是他們口頭講的不是這樣,就是保證一定有獲利這樣,是在試吃說明會講,私底下也有講,是周達才講的,有沒有講保證這兩個字我忘記了,但是他講每單位5 萬元,10個月可以本利一起拿回來,所以可以拿到6 萬元,說明會講的內容以之前我作筆錄時的記憶比較清楚。

我一開始就是全部委託代銷,我跟我朋友都是選擇代銷要紅利,因為是要投資。

我有去看過炭道公司種植蔬果的場地,是101 年5 月6 號去的,看到的情形就是一片荒蕪,不像經營有機農場的樣子(見院一卷第172-177頁),經核前後證述尚屬一致,並無明顯出入之處。

⒉證人即告發人曾黃碧蓮(附表編號33)於調詢時指稱:就我所知,邱博向是新農公司的負責人,周達才是新農公司的總經理,項鳳章是新農公司在高雄市○○區○○路00號31樓之4 營業處所的現場負責人,我是在101 年4 月27日與朋友徐瑞芳(附表編號25)、陳秀絹(附表編號29)一起到新農公司上址營業處所參加產品試吃及說明會,投資炭道公司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回饋專案,我投資50萬元,並繳納手續費1 千元。

說明會現場是由項鳳章及周達才共同主持,他們向我們說明新農公司與屏東縣政府以BOT 方式合作開發一個有機農場,並表示如果投資該農場,每年可以保證獲利20%以上,該合約的內容主要為每投資單位5 萬元,為期1 年,可於契約持續期間,每月獲取6 千元之有機蔬果農產品,共支付10期,總計可獲得6 萬元之報酬,若投資人不願收受農產品,則由公司代銷並改領現金,換算應有20%以上的保證利潤,至於該公司如何銷售農產品、蔬果農產品來源及代銷的管道為何,該公司並未說明。

因為項鳳章、周達才等人向我及徐瑞芳等投資人表示,投資前開回饋專案可以直接收取代銷金,且可享有投資金額20%以上的保證獲利,並表示該有機農產是與屏東縣政府合作經營,不可能會倒,所以獲利相當穩定,並向投資人介紹董事長邱博向經營珠寶、鐘錶生意,財力雄厚,且新農公司及炭道公司經營事業領域廣泛,獲利情形甚佳,財務穩定,我是聽信項鳳章、周達才與謝穎盈等人之介紹,認為該專案獲利能力極高,係可靠的投資商品,所以出錢投資,投資目的就是為了收取保證獲利,所以簽約時就同時填寫「有機蔬果宅配資料變更申請書」,委託新農公司代銷,沒有收過該公司宅配之農產品。

「炭道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回饋專案」投資人選擇代銷蔬果收取價金,並無任何限制,只要投資人要求收取現金,該公司就會同意接受委託代銷,據我所知參與該專案的投資人幾乎都是要求委託代銷並收取保證獲利之現金,如果該回饋專案沒有委託代銷收取保證獲利的條款,我根本不會投資。

新農公司當初與我約定投資滿1 個月後,即可向公司領取應得之利潤,領取方式可親自前往公司領現或要求公司匯款到指定帳戶,但我至今都沒有領到應得利潤等語(見調查卷第233-236 頁)。

其於偵查時結證稱:當初我是透過朋友介紹,去新光路的大樓參加新農公司的說明會,內容是講有機蔬菜,說購買有機蔬菜後,如果不要吃,就會幫忙賣,可以獲利,我總共投資50萬元,因為我是比較後面才加入,加入沒多久公司就出問題了,我沒有拿到蔬果,也沒有領到紅利等語(見偵三卷第30-31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1 月4 月27日,跟陳秀絹、謝穎盈一起參與炭道農場認領回饋專案的說明會,當天好像是項鳳章主持,周才達有在那邊,他們說有跟屏東縣政府合作,生產有機蔬菜,如果我們投資5 萬元,他們會給我們有機蔬菜,如果我們沒有吃那麼多有機蔬菜,公司可以幫我們轉賣,賣得的錢會匯給我們。

現場沒有鼓吹我們買他們公司的有機蔬果或其他產品,只有說他們跟屏東縣政府有合作有機農場,只要出資認養單位,不需要推銷產品,自己沒有吃那麼多蔬果,可以委託代銷出去就可以獲利等語(見院一卷第178-180 頁),此部分證詞核與先前所述一致。

至其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我當時選擇宅配蔬果云云,顯與卷附曾黃碧蓮之「有機蔬果宅配資料變更申請書」(見調查卷第244 頁)上勾選「委託宅配」之記載不符,並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事情剛發生時我記憶比較清楚,現在過那麼久,我忘了等語(見院一卷第180 頁背面),足見其係因時間經過而遺忘細節,應以其於調詢所述及「有機蔬果宅配資料變更申請書」之記載(選擇委託代銷)為準。

⒊證人即告發人陳錦鳳(附表編號31)於偵查時結證稱:謝穎盈於101 年2 月21號左右,帶我們去新光路38號31樓之4 炭道公司辦公室,去聽周達才、項鳳章說明,項鳳章是執行長,周達才是總經理,他們兩個人都有跟我們負責解說投資案的內容,還有帶我們去屏東農場參觀,他們兩個人都有去。

他們說他們與屏東縣政府有BOT 案,要開有機農場,投資金額及紅利的領取方式是由周達才說明。

我於2 月底加入,5月底就出事了,總共領兩期。

我用我自己名義投資100 萬元及我兒子趙培宏(附表編號40)名義投資50萬元,紅利共領得24萬元等語(見偵三卷第21-22 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我有參加新農公司的試吃會及說明會各1 次,每次民眾都有好多位,說明會是在新光路場地,試吃會是在屏東農場。

說明會是周達才主持,試吃會周達才和項鳳章均有參加,屏東農場的試吃會的時候,他們有帶我們走一圈,當時有的地方有生長蔬果,有的地方都是草還沒有弄好。

試吃會及說明會都有講到投資內容,他們說投資的方式1 個單位是5 萬元,手續費1 千元,1 個月有2 箱蔬果,2 箱6 千元,到最後回收6 萬元,保證獲利,如果不要蔬果就請他們託賣換成現金,只要出錢投資,每年就可以領回6 萬元,不需要推銷蔬果產品或其他事情,沒有講過蔬果可能因為市場價格變化影響代銷金額,就是講1 個單位5 萬元,保證分10次領錢,最後拿回6 萬元,利潤20%這些,也沒有講過什麼漲跌風險,就是講保證一定獲利。

我和我朋友都選擇領取代銷金,我一開始就投入100 萬元及50萬元,因為他們說可以幫我們代銷,1 箱3 千元,周達才、項鳳章兩人都有說保證獲利6 千元等語(見院二卷第52-58 頁),前後證述一致,而無明顯出入。

⒋證人即炭道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回饋專案認養人王亦云(本名王玨,附表編號1 )於調詢時指稱:我以我本人及我兒子林書熲(附表編號2 )名義分別投資15萬元及45萬元認購「炭道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回饋專案」,我知道周達才是新農公司的總經理,我曾在新農公司舉辦的說明會,聽周達才講授新農公司未來的發展前景;

項鳳章是公司說明會的講師,負責解說公司如何經營農場;

我見過邱博向1 次,他曾代表公司出面主持還款協調會。

我是因朋友謝穎盈的介紹,前往炭道公司說明會場2 次,說明會先讓投資人試吃農場生產的蔬果,再由周達才、項鳳章先後向投資人介紹新農公司的「炭道有機農場回饋專案」。

周達才、項鳳章向我們解說炭道有機農場與屏東縣府有BOT 合作關係,所生產的有機農產品交由新農公司行銷,投資人契作認養金額每單位為5 萬元,每一契作認養期間為1 年,在契作有效期間內投資人可享有20箱有機蔬果宅配,每月2 箱,15天宅配1 次,每箱價值3 千元,因此投資5 萬元契作認養金額,於期滿後可獲得有機蔬果宅配總價值為6 萬元,投資人可選擇由新農公司委託代銷,,再由新農公司支付折合每箱3 千元的代銷金給投資人。

參加說明會沒有身分限制,我去參加2 次,每次現場大約有7、8 名投資人。

我參加說明會時,公司小姐有拿炭道有機農場回饋專案的合約給我看,但我都是透過周達才、項鳳章的現場解說,了解該回饋專案的內容。

公司目前已支付給我及林書熲的代銷金只有9 萬元而已,不是投資人名冊上所記載的「99000」,5月25日並未發放「林書熲-13000」及「林書熲-26000」這2 筆代銷金。

新農公司人員有說代銷款金額係隨市場價格波動而有所變動,但實際還是以每箱代銷金3 千元的代價支付給我,每月固定可獲取6 千元之現金,我也是為了想要增加收入,貼補家用,才投資「炭道有機農場認養專案」等語(見調查卷第108-110 頁)。

復於偵查時結證稱:(為何要投入這麼大的金額?)因為公司說可以幫忙銷售蔬菜,可以獲利等語(見偵三卷第30-31 頁)。

⒌證人即上開契作認養回饋專案認養人巫妙玲(附表編號16)於調詢時指稱:我經由謝穎盈介紹,參加新農公司說明會及試吃會,當場新農公司總經理周達才及執行長項鳳章有出面說明該公司與屏東縣政府BOT 案等,說明投資的過程中有提到邱博向是公司負責人,新農公司與炭道公司負責人都是邱博向。

新農公司主要是經營傳直銷業,負責銷售炭道公司的產品,也有契作案。

我參加說明會及試吃會時,是周達才及項鳳章2 人負責介紹投資標的「炭道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回饋專案」,周達才上台向參加的民眾講解專案內容為:投資一個單位為5 萬元,投資後第2 個月起可分配每月2 箱蔬果,可分配10個月,由新農公司負責幫我們代銷,固定每月25日可領得6 千元,10個月可以領回6 萬元,可以親自至公司領取,也可以請公司匯款至指定帳號,周達才在講解投資內容時,就明白說代銷蔬果一箱的定額是3 千元,沒有提到價格波動的問題,項鳳章在說明會上也有講解我前述投資內容。

我以自己與配偶宋耀偉(附表編號15)及我婆婆宋楊秀英(附表編號14)名義共投資4 次,投資金額為165 萬元、85萬元、10萬元及20萬元,共計280 萬元(經換算共56個單位,每月可領取112 箱有機蔬果),都是選擇請新農公司代銷並領取金錢,說明會上周達才及項鳳章有告訴投資人,每單位每月分配的有機蔬果可以全數由新農公司代銷,換成金錢,我是因為新農公司開出這樣的條件才會投資280 萬元,全部選擇由新農公司代銷領取現金,而且大部分投資人都是選擇代銷方式領回金錢獲利,因為吃不完這麼多蔬果,而且投資前周達才等人有說可以選擇代銷,如果不能選擇代銷,我就不會投資這麼多錢。

我另有介紹陳秀絹等人投資上開專案,我介紹他人投資可以領得傳銷獎金,我只知道是以投資單位計算,至於如何計算我不清楚,是公司算好以後,叫我去領或直接匯入帳戶,我前後共領得40至50萬元傳銷獎金,但到了101年6月間,新農公司傳送簡訊表示因為豪雨重創,契作代銷金延後發放,迄今沒有領到。

101年7月1日或2日,新農公司召集投資人開會,我有參加,該次會議中,邱博向及周達才有當場向投資人表明邱博向珠寶生意被倒錢,導致代銷金無法給付等語(見調查卷第134-139 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去看過炭道公司屏東有機農場,是於101 年2 月剛開始投資不久去看的,當時耕作範圍零零散散,農作物沒有很多。

當時說明會時,他們是說我們只要出錢,什麼事情都不用作,他們會把蔬果代銷出去,是周達才說公司會保證幫我們銷售,當時有講一箱固定就是多少錢,金額就是固定的,每個月匯進來給我們,周達才是當眾跟大家說的,我沒有問周達才為何他說的與合約書面記載不符,因為我們沒有法律知識,認為他說的就是如此。

我投資新農公司本件專案,和我之前加入別家直銷商的方式不太一樣,別家直銷必須要銷售產品,而新農的專案不需要花費勞力去銷售產品,他們會代銷,我認為這是一個投資案,因為公司承諾會幫我們代銷農產品,付5 萬元拿回6 萬元,是投資的紅利,如果他們事先有說價格會波動,投資人可能會賠本的話,我就不會投資。

在說明會時,項鳳章也是主持人之一,周達才講保證會幫我們代銷蔬果,並可固定領取6 萬元的條件時,項鳳章在場也有聽到,並沒有就次部分表示質疑、更正或補充說明。

邱博向在7 月份舉行還款協調會時,只是說他付不出代銷金,並沒有說當初契約約定代銷價格會波動,要我們負擔虧損部分等語(見院一卷第237-248 頁)。

⒍證人即上開契作認養回饋專案認養人謝穎盈(附表編號48)於調詢時指稱:我認識邱博向、項鳳章、周達才,新農公司與炭道公司都是邱博向的公司,炭道公司主要銷售有機蔬菜與生活日常用品,並經營有機農場;

新農公司主要是經營傳直銷業,負責銷售炭道公司的產品。

當初公司人員向我表示兩家公司實際負責人都是邱博向,邱博向也曾以負責人的身份與我見面,並自稱他是負責人,他是隱身在幕後實際掌握操控炭道與新農公司的業務與財務,在公司並沒有掛任何的職銜,沒有每天到公司上班,是透過項鳳章及邱博向的妹妹邱淑娟掌握瞭解該兩家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

周達才是新農公司的總經理,負責新農公司的傳銷業務。

我不是新農或炭道公司的員工,是於101年2月間,在友人洪定暉介紹之下,前往新農公司瞭解該公司新推出的「炭道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回饋專案」,成為該專案的傳銷商,同時也是投資人。

我雖是與新農公司簽訂認養契作約定書,但所認養契作的農場是屬於炭道公司,所以由炭道公司代銷蔬果,因此由炭道公司支付投資人代銷金,認養每單位5 萬元,為期1 年,投資後隔月可收到有機蔬果2 箱,每箱約3 千元,如果投資人不接受蔬菜可委託公司代銷,代銷金額1 箱約3 千元,合約存續期間共支付10期的報酬,總金額約6 萬元。

我個人投資約60單位,根本不可能吃得完,而且大部分投資人參與投資主要是為了要領取代銷金。

至於介紹民眾購買回饋專案,每單位PV值(profit value,傳銷業兌換業績獎金之評量單位)以2 萬分計算,可以向新農公司領取1,800 元的傳銷獎金(計算方式為PV值的10%,再扣除10%的稅金),發放方式為隔月發放,領取方式為匯款或領現。

我記得共領了3 個月的傳銷獎金。

炭道有機農場回饋專案盈虧由邱博向負責,因為我投資前邱博向有向我表示他是新農公司負責人,事後新農公司停止發放代銷金及傳銷獎金,也是由他出面與投資人協商償債事宜等語(見調查卷第156-160 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新農公司舉辦「炭道公司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回饋專案」說明會,應該是項鳳章、周達才主持,講述內容包括吃有機蔬菜的好處,其他內容我忘了,沒有講這是一個投資且必然賺錢,公司有表示菜價有可能波動,大約3 千元我每個月領到每單位代銷金都是每箱3 千元,沒有波動。

如果有機蔬果賣不到3 千元,可以換公司其他產品,以產品的價值補到3 千元。

我有參加101 年7 月份的還款協調會,他們說因為颱風及水災,沒有蔬菜可以賣,沒有資金所以先付我們利息,但我們無法確認颱風是否真的影響炭道在屏東有機農場的蔬果種植或收成。

以我之前做直銷的經驗,這是第一次遇到不是購買公司產品,而是購買契作單位;

也是第一次有這種由公司幫忙代銷的情形等語(見院二卷第59-62 頁)。

⒎證人即炭道公司職員劉俋圻於調詢時指稱:我於97年12月間進入新農公司擔任行政助理,之後職務調整為行政部門經理,炭道公司成立後,兼任炭道公司行政工作,101 年6 月間,因公司原本的會計邱淑娟(即邱博向之胞妹)離職,我才兼任會計工作。

邱博向為新農公司、炭道公司之創立人,主要負責籌資與經營,項鳳章則負責實際業務推展與公司管理。

新農公司於98年間起,由周達才擔任總經理,公司的銷售制度也改為傳銷方式。

101 年6 月之前,炭道、新農公司的會計業務都是由邱博向的妹妹邱淑娟負責,直到她離開之後,才由我兼任。

炭道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回饋專案是在100 年12月底,由新農公司的總經理周達才負責設計規劃、運作,透過他的傳銷業務人員,以傳銷的方式推廣、販售,並舉辦說明會,向客戶介紹推銷該專案。

說明會由周達才主講,內容為招攬投資人購買有機蔬果,每箱價值3 千元,一單位為20箱,如果選擇按月宅配的話,會分10個月寄送20箱的有機蔬果,若選擇「委託代銷」的方式,則每月可固定領取6 千元,總計可領取10個月,通常是每月的25日匯款到客戶所指定的帳戶或由客戶親自公司領取,投資人選擇代銷蔬果收取價金,應該沒有條件限制,該項專案從101 年1 月做到5 月份就停止了,代銷金在6 月份起就停止發放。

扣案之「會員名冊」就是投資「炭道有機農場回饋專案」的投資人名冊,實際投資者約有6 、70人,共306 人次,投資金額從最少購買一單位5萬元到最多購買40單位200萬元都有,在我印象中投資認購的金額超過2 千萬元。

銷售人員居間推薦的客戶如有投資,則該名銷售人員可以獲得消費金 額最高20%的業務獎金,本公司雖有向屏東縣政府承租前述屏東縣長治鄉○○段00號部分土地,但尚未取得農地地上物興建執照。

該項專案從101年1月做到5月份就停止了,代銷金在6月份起就停止發放,周達才與邱博向於101年7 月1日邀集投資人在新農公司營業處所召開協調會,當場承諾清償新農公司積欠投資人之債務,清償方式分為由新農公司開立在101 年底到期之商業本票給投資人抵償債務,另有部分投資人願意以積欠的款項換取公司的產品抵債等語(見調查卷第183-187頁)。

⒏證人即新農公司、炭道公司之會計邱淑娟(邱博向之胞妹)於調詢時指稱:我於101 年1 月至5 月底,在我哥哥邱博向與友人合資開的新農公司擔任會計,並兼任炭道公司的會計,項鳳章、周達才都算是我的上司,新農公司直銷事業是由周達才負責,炭道公司則由項鳳章負責。

我擔任會計期間,負責保管公司存摺及印章,並審查請款單是否有部門主管、總經理及董事長簽核批准,如經董事長批准,我會依請款單之金額填具銀行提款單,請出納小姐前往銀行辦理匯款或提領現金使用。

炭道公司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回饋專案是新農公司總經理周達才規劃,於101 年2 月間提出,新農公司每月15日及30日各發放一次傳銷獎金及委託代銷款,均是由我自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或台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之炭道公司帳戶辦理轉帳或提領現金,因我曾將新農公司辦理「炭道有機農場回饋專案」而向客戶收取之款項,存入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或台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之炭道公司帳戶內,所以有關支出該專案傳銷獎金及代銷款部分,我才會至前述炭道公司帳戶內提款使用。

新農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新興分行101 年2月4 日迄101 年9 月4 日交易明細中之存入款,如有註記客戶姓名者,就是以現金存入及轉帳存入方式繳納購買前述「炭道有機農場回饋專案」之款項客戶的繳款,自101 年2 月4 日至101 年5 月25日止,轉帳支出及現金支出之款項,約2 分之1 以上都是支付前述「炭道有機農場回饋專案」會員的傳銷獎金及投資人代銷款,其他則是用於新農及炭道公司人事薪資及炭道有機農場的建設、種植費用等支出,我都是依據項鳳章等各主管批准之請款單辦理提款。

扣押之「炭道有機農場回饋專案」傳銷獎金發放會計憑證,都是由總經理周達才指示行政人員自電腦系統查閱及列印獎金發放明細單,於每月15日及30日前,填寫請款單轉陳周達才核章,之後我依周達才批准的請款單,填寫銀行提款單及匯款單,再請行政人員前往銀行辦理撥款等語(見調查卷第90-93 頁)。

㈢被告邱博向、項鳳章、周達才三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證人陳秀絹、曾黃碧蓮、陳錦鳳、王亦云、巫妙玲上開證述,均堅指被告周達才於炭道公司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回饋專案說明會上,表示認養每單位5 萬元,每月配額2 箱有機蔬菜,且得以委託代銷方式,「固定」領取6 千元(每箱3 千元)之現款(親領或匯款),共可領取10期,即每支付5 萬元認養1 單位,共可領回6 萬元之「保證獲利」,卻未說明代銷管道及方式;

證人謝穎盈雖稱周達才應有告知有機蔬果可能因市場價格波動,並未保證領取每箱固定以3 千元計算之代銷金云云,然亦證稱其所領取各期代銷金,均係每箱3 千元,並無任何變動情形,復稱如每箱代銷金不足3 千元時,尚可換取炭道公司其他產品,補足3 千元,足見如認養上開專案,確可獲取每箱固定以3 千元計算之現款。

參以新農公司及炭道公司之會計邱淑娟(即邱博向之胞妹)於調詢時既證稱:新農公司就上開專案所發出之代銷金及傳銷獎金,確係由購買該專案之客戶所繳納之認養金額中轉發等語,已如前述;

況被告邱博向於調詢中亦供稱:新農公司收受「炭道公司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回饋專案」認養人繳納之款項,主要分成三方面使用:第一為支付代銷金及傳銷獎金、第二為公司營運費用、第三為農場投資費用。

代銷款我都是授權給周達才處理,依照扣案之代銷款發放會計憑證,確實是以每個月每單位6 千元固定數額支付給投資人,支付代銷金及傳銷獎金,大多數都是以現金進出,自101 年2 月(推出該專案)起至5 月(停止發放代銷金及傳銷獎金)止,投資人總共投資超過2 千萬元參與上開專案,發出之代銷金及傳銷獎金佔了1 千多萬,實際用在契作及有機蔬果買賣的金額相對少了很多。

至於扣案之請款單上由時任炭道公司執行長之項鳳章於董事長欄位簽章,是因為項鳳章協助代銷炭道公司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回饋專案之有機蔬果,代銷獎金由項鳳章代決發放沒有問題等語(見調查卷第3-5 頁),更足認新農公司及炭道公司並未實際代銷有機蔬果,而係以參加專案之投資人所繳納之款項,直接用於發放代銷金及傳銷獎金,以「收新付舊」方式吸收投資人之資金無訛。

若非如此,豈有炭道公司僅不過為屏東有機農業示範園區合格進駐業者,取得與屏東縣政府簽訂該園區土地租賃契約之議約權及土地開發權,尚未完成簽約,且依證人劉俋圻所述,亦尚未取得農地地上物建築執照,實無可能以完成開發並大量契作有機蔬果,證人陳秀絹、陳錦鳳更證稱當時參訪或事後查訪炭道公司在屏東示範園區之農場,作物稀疏而無大量種植有機蔬果情形,竟大量收取投資人認養5 萬至286 萬元不等金額(最高金額每月可換取1百餘箱蔬果),被告等人顯無能力由契作支應,更無可能由契作代銷後支付代銷金,卻未限制委託代銷之上限或其他條件,而無限制收取委託代銷之投資人之認養金額,顯與契作認養及多傳次傳銷之情形不符。

㈣又依其約定條件,即認養每單位5 萬元,每月領取6 千元,共領10期合計6 萬元計算,其利率高達年息24%(計算式:本金5 萬元除以10個月期間,每月本金為5 千元;

以每月領取金額6 千元減每月本金5 千元,每月獲利為1 千元;

以每月獲利除以全部本金5 萬元,其月息為2 %,換算年息為24%),已逾法定利率年息即20%,與當年度(101 年度)臺灣銀行及第一商銀一年期定存利率均為1.355 、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一年期定存利率均為1.360 、華南銀行一年期定存利率更僅為1.345 相較,顯有特殊超額,有上開銀行101年度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在卷可查(見院一卷第269-274 頁);

佐以陳秀絹、曾黃碧蓮、陳錦鳳、王亦云、巫妙玲等人均選擇委託代銷,復陳明若非周達才等人保證可委託代銷,可領取每箱固定金額3 千元計算,認養1 單位每月即可領取6 千元,共10期合計6 萬元之保證獲利,即無可能參投資等語,益徵被告等人確係佯以認養契作名義,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非法吸收資金,所使用多層次傳銷方式,其參加人取得傳銷獎金,不過佯以銷售上開專案(實際並未銷售有機蔬果),實則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甚明。

被告周達才雖辯稱其主觀上認為已將上開契作認養專案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即屬合法,設計「委託代銷」條款係為契作認養人之貼心服務,竟遭有心人士濫用,以認養大量契作單位並選擇委託代銷而賺取現款,僅屬其始料未及之疏失云云。

然周達才於說明會上向與會民眾宣稱得以選擇委託代銷方式,領取固定每箱以3 千元計算之保證獲利在先,復未實際代銷蔬果,而以契作認養人所繳納之認養金額轉發代銷金及傳銷獎金在後,均如前述,顯見其本意即係以認養契作名義,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非法吸收資金,所辯前開各節,無非臨訟圖卸飾詞,難以採信。

㈤又被告邱博向、項鳳章、周達才均供稱上開「炭道公司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回饋專案」係由周達才設計規劃,且經邱博向、項鳳章同意後實際執行,而邱博向為新農公司及炭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經營之盈虧,與自身有利害關係,衡情就該專案係以認養契作委託代銷方式,約定上開條件以吸收資金,自無不知之理;

且其於事後之還款協調會中,亦未提及依契約條款,投資人應就颱風破壞影響作物收成之損失,負擔價格波動之虧損,不應仍請求每箱固定以3 千元計算之代銷金額,益徵其對於上開固定獲利之約定條件,本即知悉。

而項鳳章身為炭道公司執行長(產品部經理),既供承其負責炭道公司上開有機農場作物之產銷,對於該契作認養專案之有機蔬果代銷,與自身顯有利害關係,且其明知周達才於說明會上表示投資人得以上開條件委託代銷,復明知炭道公司尚未與屏東縣政府實際完成簽約,該有機農場並未完全開發及量產有機蔬果,竟容任投資人大量認養契作且無限制選擇委託代銷,顯難達成大量契作及代銷,必然係以投資人所繳納之款項,直接支付代銷金及傳銷獎金,而未私下或公開表示反對,仍配合邱博向、周達才推行上開專案,顯與其二人有意思聯絡,並為上開分工行為無疑。

被告三人上開所辯,不僅與調詢、偵查等先前供述不一致,亦與證人陳秀絹、曾黃碧蓮、陳錦鳳、王亦云、巫妙玲、謝穎盈、劉俋圻、邱淑娟證述不符,復違上述常情,難以採信。

至於辯護人原聲請勘驗所提出上開契作認養專案說明會之錄影光碟部分,業經具狀表明撤回聲請(見院一卷第257 頁),本院亦認該錄影內容既未先經證明確屬全程完整錄影,且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應無勘驗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邱博向、項鳳章、周達才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三人行為後,原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關於非法多層次傳銷及其罰則之規定,已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於103 年1 月29日制定公布(自公布日實施)時,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及29條,法定刑亦由3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施用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9條),而公平交易法則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移除原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之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移除)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被告較屬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

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之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周達才係新農公司總經理,屬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其與被告邱博向、周達才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如附表所示陳秀絹等人參加投資「炭道公司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回饋專案」,其參加人如謝穎盈等人取得傳銷獎金等,形式上雖係銷售或推廣新農公司經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之炭道公司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回饋專案,然究其實質,上開專案並非以上開屏東示範園區契作代銷有機蔬果,而係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依銀行法視為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吸金),非得為多層次傳銷之標的商品或勞務,自仍屬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取得傳銷獎金之非法多層次傳銷。

㈢核被告邱博向、項鳳章、周達才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第23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新農公司)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檢察官起訴書雖漏引上開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罪名之條文,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載被告等人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投資人參加「炭道公司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回饋專案」,而被告三人所犯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復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得於補充告知被告三人均另涉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而保障被告三人及辯護人訴訟上之防禦權後(見院二卷第50、95頁〈背面〉),併予審理。

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第23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與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均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

被告三人如附表所示之多次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皆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㈣被告三人以非法多層次傳銷方式,對不特定人違法吸金,其實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所犯上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㈤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屬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定之「行為人」,就所犯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就所犯法人(新農公司)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被告周達才係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博向、項鳳章當時雖非公司法第8條所列(新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等公司負責人,而非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惟邱博向既仍為新農公司及炭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周達才及項鳳章既均知情參與吸金業務,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與之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共同正犯。

又周達才、項鳳章二人當時雖無上述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之身分,但仍為新農公司、炭道公司主要業務領導人,已如上述,惡性非輕,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三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籌措資金開發經營炭道公司進駐屏東有機農業示範園區內之有機農場及經營多層次傳銷業務,竟以前開「炭道公司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回饋專案」誘以投資人固定高額紅利,及誘使使謝穎盈等參加人介紹他人加入以賺取傳銷獎金,並以投資人繳納之款項發給代銷金及傳銷獎金,迅速吸取大量資金,嚴重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及銀行法等相關規定,吸收資金達2 千2 百餘萬元,除生損害於投資人,更損害國家對金融交易秩序之管理,三人均未與投資人和解,未完全賠償損失,被告邱博向為實際負責人,所得款項悉歸其運用,參與地位最高,被告周達才規劃、設計並實際執行推動上開專案,惡性及情節最重,被告項鳳章並非傳銷業務負責人,亦非說明會中關於上開專案投資內容之主講者,而配合邱博向、周達才執行該專案,惡性及參與情節相對較輕,兼衡被告三人於本案之前並無因犯罪遭科處徒刑以上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院二卷第87-92 頁),非法吸金約3 個月,期間尚非長久,邱博向自述教育程度高職肄業,曾經營鐘錶批發、電子商品買賣、有機農業等,未婚,無子女,健康狀況正常,項鳳章自述高商畢業,現無固定工作,未婚,無子女,健康狀況正常,周達才則為海軍兵器學校畢業(比照高工畢業學歷),曾在海軍服役12年,現以打零工,講授健康管理課程為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見院二卷第145 頁),及其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按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 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本件犯罪所得於發還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如尚有餘,復屬於犯人者,始得沒收之。

然本件並未扣得任何犯罪所得之物,且所吸收之資金,除發放投資人領取紅利(即「代銷金」)外,並無從查證該犯罪所得財物之流向,無以認定有何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足以發還被害人或諭知沒收、追徵、抵償,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又新農公司另有經營其他合法之多層次傳銷事業,炭道公司亦有經營其他合法商品之產銷業務,本件「炭道公司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回饋專案」亦仍有其他少數之契作認養人係選擇宅配蔬果而非委託代銷,此有新農公司及炭道公司登記資料、公平交易委員會上開函文暨附件可參(見院一卷第85-156頁),及證人劉俋圻於之偵查時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140 頁),均非屬本案判決有罪之範圍。

本件扣案物品如炭道公司存摺(5 本)、行政人員執掌配置表、炭道有機農場契作文宣資料、契作認養回饋專案合約、封套、會員名冊、宅配資料變更申請書(空白)、信用卡授權書、紅利發放清單、工商登記資料入會申請資料、新農公司工商登記資料、炭道公司進駐屏東有機農業示範園區公文影本、炭道有機農場簡報(開發計劃)、會員名冊及投資金額資料光碟、文宣美工圖檔光碟、炭道農場運作資料(工作日誌、出貨記錄等)、紅利發放憑證及債務協商資料、投資金額統計表、新農公司營運資料、薪資發放資料、獎金資料、陽光創業計畫合約書、所有權狀影本、股東名冊及其他雜項資料、英瑞達公司會員資料、炭道公司內部教育訓練資料光碟等,或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或供新農公司及炭道公司其他合法業務所用,而非純與本件非法吸金相關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附表(非法吸金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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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認養人  │  認養時間  │   認養金額   │ 分得紅利 │
│號│   姓名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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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亦云(原│101年2月15日│15萬元        │3萬6千元  │
│  │名:王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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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書熲    │101年2月15日│45萬元        │6萬3千元  │
│  │          │101年3月18日│              │          │
│  │          │101年3月31日│              │          │
├─┼─────┼──────┼───────┼─────┤
│3 │王惠玲    │101年2月15日│15萬元(另付  │3萬6千元  │
│  │          │            │手續費3千元) │          │
├─┼─────┼──────┼───────┼─────┤
│4 │王蔡寶珠  │101年3月19日│45萬元(另付  │2萬7千元  │
│  │          │            │手續費7千元) │          │
├─┼─────┼──────┼───────┼─────┤
│5 │王麗雯    │101年3月19日│55萬元(另付  │3萬3千元  │
│  │          │            │手續費8千元) │          │
├─┼─────┼──────┼───────┼─────┤
│6 │江德怡    │101年3月30日│40萬元(另付  │2萬4千元  │
│  │          │            │手續費8千元) │          │
├─┼─────┼──────┼───────┼─────┤
│7 │何政翰    │101年2月15日│20萬元(另付  │4萬8千元  │
│  │          │            │手續費3千元) │          │
├─┼─────┼──────┼───────┼─────┤
│8 │何家津    │101年2月15日│20萬元(另付  │4萬8千元  │
│  │          │            │手續費3千元) │          │
├─┼─────┼──────┼───────┼─────┤
│9 │吳秀鑾    │101年2月15日│86萬元(另付  │20萬4千元 │
│  │          │            │手續費5千元) │(起訴書誤│
│  │          │            │(起訴書誤載  │載10萬8千 │
│  │          │            │45萬元,另付手│元)      │
│  │          │            │續費9千元)   │          │
├─┼─────┼──────┼───────┼─────┤
│10│吳文明    │101年4月30日│100萬元(另付 │0元       │
│  │          │            │手續費2千元) │          │
├─┼─────┼──────┼───────┼─────┤
│11│吳金蓮    │101年2月15日│15萬元(另付  │3萬6千元  │
│  │          │            │手續費3千元) │          │
├─┼─────┼──────┼───────┼─────┤
│12│吳麗娥    │101年2月29日│30萬元(另付  │2萬7千元  │
│  │          │101年4月18日│手續費5千元) │          │
├─┼─────┼──────┼───────┼─────┤
│13│呂沛青    │101年3月29日│15萬元(另付  │9千元     │
│  │          │            │手續費3千元) │          │
├─┼─────┼──────┼───────┼─────┤
│14│宋楊秀英  │101年3月22日│10萬元(另付  │6千元     │
│  │          │            │手續費1千元) │          │
├─┼─────┼──────┼───────┼─────┤
│15│宋耀偉    │101年2月15日│125萬元       │24萬6千元 │
│  │          │101年3月15日│              │          │
├─┼─────┼──────┼───────┼─────┤
│16│巫妙玲    │101年2月15日│145萬元       │25萬2千元 │
│  │          │101年3月15日│              │          │
│  │          │101年4月27日│              │          │
├─┼─────┼──────┼───────┼─────┤
│17│周宜民    │101年3月30日│5萬元(另付   │6千元     │
│  │          │            │手續費1千元) │          │
├─┼─────┼──────┼───────┼─────┤
│18│林志傑    │101年4月18日│15萬元(另付  │0元       │
│  │          │            │手續費2千元) │          │
├─┼─────┼──────┼───────┼─────┤
│19│林志學    │101年3月13日│40萬元(另付  │4萬8千元  │
│  │          │            │手續費8千元) │          │
├─┼─────┼──────┼───────┼─────┤
│20│林雪娥    │101年3月13日│23萬元(另付  │2萬4千元  │
│  │          │101年3月15日│手續費5千元) │          │
│  │          │101年3月29日│              │          │
├─┼─────┼──────┼───────┼─────┤
│21│林貴春    │101年3月3日 │5萬元(另付   │6千元     │
│  │          │            │手續費1千元) │          │
├─┼─────┼──────┼───────┼─────┤
│22│林雅環    │101年5月11日│10萬元(另付  │0元       │
│  │          │            │手續費2千元) │          │
├─┼─────┼──────┼───────┼─────┤
│23│林慶福    │101年2月21日│55萬元(另付  │9萬9千元  │
│  │          │            │手續費7千元) │          │
├─┼─────┼──────┼───────┼─────┤
│24│徐玉娟    │101年2月29日│50萬元(另付  │8萬1千元  │
│  │          │101年3月15日│手續費7千元) │          │
├─┼─────┼──────┼───────┼─────┤
│25│徐瑞芳    │101年4月30日│151萬元(另付 │0元       │
│  │          │            │手續費5千元) │          │
├─┼─────┼──────┼───────┼─────┤
│26│張戈文    │101年3月8日 │10萬元(另付  │1萬2千元  │
│  │          │            │手續費1千元) │          │
├─┼─────┼──────┼───────┼─────┤
│27│張明珠    │101年3月15日│10萬元(另付  │1萬2千元  │
│  │          │            │手續費2千元) │          │
├─┼─────┼──────┼───────┼─────┤
│28│梁東方    │101年3月8日 │10萬元(另付  │1萬2千元  │
│  │          │            │手續費1 千元)│          │
├─┼─────┼──────┼───────┼─────┤
│29│陳秀絹    │101年2月21日│95萬元(另付  │8萬1千元  │
│  │          │101年4月30日│手續費8千元) │          │
├─┼─────┼──────┼───────┼─────┤
│30│陳奕妡    │101年2月15日│5萬元(另付   │1萬2千元  │
│  │          │            │手續費1千元) │          │
├─┼─────┼──────┼───────┼─────┤
│31│陳錦鳳    │101年2月21日│100萬元(另付 │9萬元     │
│  │          │101年2月27日│手續費8千元) │          │
├─┼─────┼──────┼───────┼─────┤
│32│喻會娥    │101年2月15日│25萬元(另付  │6萬元     │
│  │          │            │手續費7 千元)│          │
├─┼─────┼──────┼───────┼─────┤
│33│曾黃碧蓮  │101年4月27日│50萬元(起訴書│0元       │
│  │          │(起訴書誤載│誤載為5萬元) │          │
│  │          │為2月15日) │(另付手續費1 │          │
│  │          │(見調查卷第 │千元)(見調查 │          │
│  │          │240-241頁)  │卷第240-241頁)│          │
├─┼─────┼──────┼───────┼─────┤
│34│黃永慶    │101年2月15日│25萬元(另付  │6萬元     │
│  │          │            │手續費7千元) │          │
├─┼─────┼──────┼───────┼─────┤
│35│黃筱雅    │101年3月29日│5萬元(另付   │0元       │
│  │          │            │手續費1千元) │          │
├─┼─────┼──────┼───────┼─────┤
│36│黃蔡鳳喬  │101年2月29日│80萬元(另付  │13萬2千元 │
│  │          │            │手續費8千元) │          │
├─┼─────┼──────┼───────┼─────┤
│37│黃寶煌    │101年2月29日│80萬元(另付  │12萬6千元 │
│  │          │101年3月15日│手續費7千元) │          │
│  │          │101年3月30日│              │          │
├─┼─────┼──────┼───────┼─────┤
│38│詹佳祥    │101年3月30日│35萬元(另付  │2萬1千元  │
│  │          │            │手續費7千元) │          │
├─┼─────┼──────┼───────┼─────┤
│39│廖國宏    │101年2月15日│25萬元(另付  │6萬元     │
│  │          │            │手續費7千元) │          │
├─┼─────┼──────┼───────┼─────┤
│40│趙培宏    │101年2月21日│50萬元(另付  │9萬元     │
│  │          │            │手續費7千元) │          │
├─┼─────┼──────┼───────┼─────┤
│41│趙紫彤    │101年2月15日│10萬元        │2萬4千元  │
├─┼─────┼──────┼───────┼─────┤
│42│劉超      │101年3月15日│5萬元(另付手 │6千元     │
│  │          │            │續費1千元)   │          │
├─┼─────┼──────┼───────┼─────┤
│43│潘玉嬌    │101年3月29日│35萬元(另付  │2萬1千元  │
│  │          │            │手續費7千元) │          │
├─┼─────┼──────┼───────┼─────┤
│44│蔡水勝    │101年3月30日│20萬元(另付  │6萬元     │
│  │          │            │手續費3千元) │          │
├─┼─────┼──────┼───────┼─────┤
│45│盧澄如    │101年4月27日│20萬元(另付  │0元       │
│  │          │            │手續費3千元) │          │
├─┼─────┼──────┼───────┼─────┤
│46│薛李露    │101年2月29日│20萬元(另付  │3萬元     │
│  │          │            │手續費4千元) │          │
├─┼─────┼──────┼───────┼─────┤
│47│謝德娣    │101年2月15日│20萬元        │4萬8千元  │
├─┼─────┼──────┼───────┼─────┤
│48│謝穎盈    │101年2月15日│286萬元       │60萬元    │
│  │          │101年3月15日│              │          │
├─┼─────┼──────┼───────┼─────┤
│49│鍾秋蓮    │101年2月15日│75萬元(另付  │18萬元    │
│  │          │            │手續費7千元) │          │
├─┼─────┴──────┴───────┴─────┤
│備│1.投資金額+手續費=2,249萬7千元(起訴書誤載2,290萬9│
│  │  千元)                                            │
│註│2.分得紅利(「委託代銷」)金額共計309萬6千元(起訴書│
│  │  誤載85萬8千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
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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