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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斌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7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斌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斌彰於民國103 年11月3 日下午5 時15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神農路、龍文街交岔路口,擅自闖入「高雄市政府吉祥物高通通策展」展覽場,工作人員楊捷仁、劉昱廷見狀,乃上前制止,洪斌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朝楊捷仁揮拳,楊捷仁閃躲過後,洪斌彰乃揮拳毆打劉昱廷,造成劉昱廷受有臉部挫傷並下唇撕裂傷(3 公分×0.5 公分×0.5 公分)、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劉昱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4 年12月7 日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被告本人簽收)、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院卷第143 、148頁),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例外規定。
就證人劉昱廷、楊捷仁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惟經本院傳喚劉昱廷、楊捷仁於104 年10月26日審判期日到庭,渠等均傳喚不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院卷第112 、113 、122 、123 頁)、104 年10月26日審判程序報到單(院卷第129 頁)在卷可查,而該2 位證人之證詞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亦因其證述內容相互一致,且所述之客觀事實與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相符,而有可信的特別情況,依前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斌彰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劉昱廷揮拳並打到告訴人臉部等事實(院卷第4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被告訴人等人兩個壓著打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係為求自保而揮拳,應屬正當防衛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 被告確有於103 年11月3 日下午5 時15分許,至高雄市鼓山區神農路、龍文街交岔路口之「高雄市政府吉祥物高通通策展」展覽場,經工作人員即告訴人劉昱廷、楊捷仁制止,被告即朝告訴人揮拳,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並下唇撕裂傷(3 ×0.5 ×0.5 公分)及頭暈等傷害各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昱廷於警詢證稱:我是高雄市政府農業局吉祥物高通通策展現場的工讀生,我和楊捷仁在會場要拆牌子,被告闖進我們展覽的區域,楊捷仁前去勸離他,我也前往關心,被告出拳打到我右邊臉頰,我當場就流血等語明確(警卷第4、5 頁),且與證人楊捷仁證稱:被告闖入吉祥物高通通策展現場,我和劉昱廷是現場工作人員,被告揮拳打我同事臉部一拳(警卷第8 頁)等情一致,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查(警卷第10頁),復為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 就被告該揮拳打傷告訴人之行為,是否屬於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固有明文。
惟證人即告訴人劉昱廷係證稱:被告闖入展覽區域,楊捷仁前往勸離,我也前往關心,被告作勢出拳要毆打楊捷仁,我出手要擋,被告就收了回去,被告突然又出右拳,楊捷仁閃開了,就直接打到我右邊臉頰(警卷第5 頁),此與證人楊捷仁證稱:我制止被告時,被告揮拳打我,沒打中,又揮拳打我同事臉部一拳,我們隨即將該男子壓制住(警卷第8 頁)等內容相符,且卷內亦無監視錄影畫面或其他證人證述可佐證被告之說詞,自難認當時告訴人有何欲加害被告之情形。
再者,審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其於警詢中稱自己係因被告訴人及楊捷仁請離開,因為氣不過才毆打告訴人(警卷第3 頁),後於偵查中雖改指係告訴人先動手,自己是還手(偵卷第13頁),然亦未提出相關之診斷證明或傷勢照片以實其說,被告於接受精神鑑定時,更坦承自己係因緊張不安才出手攻擊,顯見被告揮拳之際,其並無受現在不法侵害之情形,其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並非出於防衛自己之權利,自與刑法第23條所定之情形不符。
㈢ 又就被告於行為時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查被告於行為後,經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同日晚間8 時3 分許製作筆錄時,被告能回答員警之詢問,並說明自己是因為在逛公園,氣不過而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其所稱徒手毆打告訴人1 下之經過,亦與告訴人及證人楊捷仁所述情節相同,足認被告當時尚有一定之認知能力。
然被告前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有思覺失調症,此有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病歷資料可參,故其正確理解他人行為及依自己辨識而控制自己衝動之能力確有可能受其病情影響。
被告擅自進入展場,經他人制止勸離時,竟出手攻擊工作人員之行為,亦與多數人之於此情形時之反應不符。
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責任能力,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長期使用安非他命與酒精等影響中樞神經系統的物質,影響腦部功能,包含疑心妄想、認知功能的缺失、思考流程的順暢及邏輯推理能力、衝動控制等,造成臨床症狀與思覺失調症已難區辨,其案發當時意識狀態尚警覺,但可能因精神病疾患病況不穩,造成被告判斷能力與衝動控制不佳,是推估其犯案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可能有所減低(院卷第106 頁)。
本院綜合上情,並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行為時應有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㈣ 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洪斌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已認定如前,爰依無責任則無刑罰之原則,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無冤仇,僅因欲進入展覽場時遭告訴人等工作人員制止,即出拳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被告訴諸暴力之行為自有不當,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亦難認被告已有反省或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決心,另考量被告因思覺失調症領有重大傷病卡,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請求施以監護處分部分,本院審酌自95年起即有因思覺失調症等疾患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治療之情形,然被告前僅有於91年間犯傷害罪之紀錄,距離本案發生時間相隔久遠,是本次事件應尚屬偶發事件,難依其犯罪情狀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未予宣告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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